乙保險公司,包頭市雙聯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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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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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2民終90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云峰。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頭市雙聯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包頭市東河區。
法定代表人崔十召。
委托代理人劉長在。
委托代理人鄧成和。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6)內7101民初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雙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十召駕駛×××號越野車,行駛至包頭市東河區西腦包大街與南二道巷交叉路口處將步行通過人行橫道的朱玉寶撞傷,經搶救無效朱玉寶當日死亡。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河區大隊作出包公交東認字[2015]第03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雙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十召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雙聯公司、被告甲保險公司、交警部門及受害人家屬,經協商達成了賠償協議,于2016年1月29日共同簽訂了交人調字[2016]第1號《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書》,各方代表均在調解書上簽字、蓋章,調解書約定由原告雙聯公司先行賠償死者各項費用共計377228元,該筆賠償費用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補足,原告雙聯公司已當場履行完賠償義務;原告雙聯公司的×××號越野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交強險各項計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雙聯公司醫藥費等共計116801.55元;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先行賠償后,賠償費用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給予理賠,原告理賠時,被告僅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16801.55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拒絕理賠。為此請求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約定,賠付原告所投保的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雙聯公司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被告甲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予以承保,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同的雙方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雙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十召駕車是職務行為,所駕駛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其法律后果應由原告雙聯公司承擔;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雙聯公司、被告甲保險公司、交警部門及受害人家屬,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簽訂了交人調字[2016]第1號《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書》,達成了賠償協議,各方代表均在調解書上簽字、蓋章,該調解書具有合同的效力,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守。被告甲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要求駁回原告雙聯公司訴訟請求的主張,不予支持;根據保險補償原則,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后,受益人獲得的賠償應當不高于發生保險事故所受到的損失。本案中,原告雙聯公司賠償支出為377228元,已從被告甲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116801.55元,對于原告雙聯公司未獲賠償的260426.4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給予理賠。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包頭市雙聯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260426.45元。案件受理費2900元,原告包頭市雙聯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負擔297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603元。
一審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本案證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寫明被上訴人的投保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未按規定年檢,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此系上訴人的免責情形,故上訴人不應承擔涉案事故的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與涉案事故對方調解時,上訴人并未參與,沒有認可調解協議。
被上訴人包頭市雙聯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答辯稱:(一)涉案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與死者家屬就賠償事宜形成了調解書。該調解書對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了賠償款,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二)涉案保險合同是上訴人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對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所以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無效條款。(三)被上訴人造成的交通事故,其原因并非投保車輛未年檢,而是駕駛人對道路交通情況注意不夠所致。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中:保險公司提示說明義務一欄投保人簽名/簽章處加蓋有漢語標識為“包頭市雙聯塑料制品印刷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無人員簽名,聯系電話、簽章時間均為空白,被上訴人不認可該公章的真實性;車輛驗證情況一欄,查驗人員簽名、時間均為空白;初審情況一欄,業務員簽字、時間均為空白;復核意見一欄,復核人簽字、時間均為空白。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涉案《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為打印格式文本,其中所有投保相關的程序均沒有上訴人任何工作人員簽名履行職責。因此在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并未履行規定的投保手續,其工作存在明顯的過失。《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中被上訴人的簽章無用印人的簽名及日期,且被上訴人否認該公章的真實性,因此上訴人不能證明《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被上訴人公章的加蓋時間及真實性。故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并不能證明其已就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因此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為無效條款。上訴人關于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上訴人與案外人簽訂的《交通道路事故民事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書》已交存于上訴人公司,此亦說明上訴人對涉案交通事故調解結果已經認可,其應按照調解書的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關于其并未認可《交通道路事故民事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韜
審 判 員 宋 博
代理審判員 盛時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