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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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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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終11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X,男,生于1982年8月2日,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樊振銀,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陳敬明,男,漢族,生于1957年5月29日系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雷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299號民事判決,雷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雷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渝XXXXX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含駕乘人員)、機動車損失保險及其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免責條款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者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3、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4、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含駕乘人員)免責條款也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者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3、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4、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5、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
2014年12月14日,原告雷XX將其所有的渝XXXXX小型轎車借給其姐夫朱世平使用,在朱世平駕駛該車在山西省境內由陵川往高平方向高速路上行使時,與路側山體發生碰撞,造成朱世平死亡和車上人員雷光娥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認定朱世平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2月31日,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州分公司確認渝XXXXX小型轎車定損合計金額為35920.16元,殘值作價金額為250元,扣除殘值后定損金額為35670.16元。后在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過程中,被告以朱世平實習期間駕車上高速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相關規定,存在免賠情形拒絕理賠。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5920.16元、賠償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駕駛人朱世平在2014年6月6日初次取得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
雷XX起訴稱:2014年12月14日8時30分,朱世平借原告車牌號碼為渝XXXXX奇瑞小轎車從山西陵川縣打工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朱世平當場死亡。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已墊付朱世平相關安葬費用6萬元,事故車輛經被告定損確認為35920.16元。原告的車輛損失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相關賠償事宜不能與被告協商解決。特向保險合同簽發地奉節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5920.16元、賠償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對原告陳述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本案中因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朱世平是在2014年6月取得的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時朱世平尚在實習期間,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部門規定,駕駛員實習期間不得獨自開車上高速行駛,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條款中的除外責任明確約定上述情況屬于保險公司免責范圍,因此,本案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現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能夠根據原、被告雙方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和車損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從被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原告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了以下內容:“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并在《“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簽名確認“上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義務、免賠率或免賠額、保險術語釋義等內容經本投保人仔細閱讀,并完全理解”,上述事實可以證明被告已經履行了充分的提示義務。同時,從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的免責條款來看,機動車損失保險免責條款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3、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4、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免責條款也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3、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4、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5、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員的常識,在沒有持相應或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的情況下,實習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高速路行駛是不允許的,是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的,即原告應當知道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的“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即包含了上述情況。另外,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只要保險人履行了充分的說明義務以后,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法律應當保護,盡管本案的約定免責情形只是部門規章的規定,但顯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并非強調了只局限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強調的應是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本案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上述免責事項應當是有效的,原告發生的本次保險事故均屬于雙方在機動車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約定的免賠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雷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48元(原告已預交974元),減半收取974元,由原告雷XX負擔。
雷XX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正確,對于法律適用以及對保險合同格式合同的理解存在以下錯誤:一、保險合同屬于特殊合同,在法律適用上應當適用保險法,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損失險以及不計免賠,朱世平交通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且上訴人投保的保險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賠償上訴人損失。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適用規定》駕駛員在實習期不應該獨自駕車上高速,這一規定屬于部門規章,保險公司合同約定的法律法規不應當包含部門規章。被上訴人合同規定除外情形不應得到認可。三、保險合同屬于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等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存在兩種以上的理解時,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理解。上訴請求:1、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35920.16元;2、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車上人員責任險50000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并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具體理由如下:一、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答辯人就渝XXXXX奇瑞小轎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將渝XXXXX奇瑞小轎車向答辯人投保時,答辯人就機動車各險種的責任免除事項、免賠額、免賠率、賠償處理等己向上訴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說明告之義務。既然答辯人向上訴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說明告之義務,上訴人也認為其投保的渝XXXXX車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那么,答辯人和上訴人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其義務和責任,而在上訴人與答辯人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里面責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條第(七)款第4目列明了“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情形是本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六十五條(2016年4月1日修改后是第七十五條)禁止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獨自上高速公路行駛,而本次事故駕駛員朱世平就是直接違反了這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所以說,答辯人依照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約定對由實習期駕駛員朱世平造成的上訴人標的車損失35670.16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朱世平本人死亡的責任限額50000元不予理賠,恰恰說明了答辯人是按照《合同法》、《保險法》的規定和遵照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在履行職責。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是公安部頒布的規范性文件,屬于部門規章,部門規章是屬于國家對某一領域的專門性規定,是國家治理的重要工具,也具有法律授權的屬性。《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四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公安部頒布實施《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目的,在其總則的第一條已經闡明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保險公司將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禁止的情形以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項,是保險的必然屬性所在,是保險職能作用的正常體現,是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要求的,保險公司的經營宗旨是與國家的法律法規、大政方針相一致的。而在《“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條第(七)款第4目列明的“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是指明了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這條責任免除也是上訴人和答辯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均己認可了的。退一步,我們暫不論《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是屬于部門規章也好,還是不屬于部門規章也罷,按照責任免除的約定,只要是駕駛人發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情形,都屬于責任免除事由,且公安部禁止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獨自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是每一個機動車駕駛員在學習機動車駕駛、申領駕駛證時都己經是眾所周知的事情。三、保險合同雖然屬于格式合同,《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是,《“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條第(七)款第4目列明的“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規定,用語十分明確、清晰、具體,內容完備,任何能正常思維的成年人都能夠讀通順、讀懂,得到正常理解,不存在理解上的歧義和兩種以上的解釋,答辯人認為《“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不存在著歧義和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根本就不存在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的情況。
本院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雷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有效,雙方當事人均無爭議,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保險合同中“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這一免責條款是否生效。
前述條款屬于兜底條款,是保險人將保險合同中未能列舉的免責情形所作概括性表述,該條款中“依照法律法規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是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險公司只要履行提示義務后,該條款即生效;該條款中“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是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不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訴訟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在訂立保險合同之時,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應當認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均已生效。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是機動車駕駛人朱世平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實習期內無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駕駛保險車輛上高速公路行駛而致,某保險公司依據前述免責條款作免責抗辯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
對于保險合同中“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這一條款的解釋,按照通常的理解,不會產生兩種以上的解釋,雷XX訴訟中也沒有對該條款作出一種明確、合理的,與某保險公司不同的解釋,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不利解釋的規定。
綜上,雷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4元,由雷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學文
審 判 員 何 洪
代理審判員 胡玉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