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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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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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醴陵市人民法院 2015-01-22
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孫勝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耿,男,漢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等。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莞市。
負責人余興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金輝,湖南澧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等。
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參加兩次開庭審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劉金輝參加一次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處為牌號為贛KXXX99、廠牌型號為乘龍LZXXX0PAL的中型自卸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費共計10715.9元,被告分別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給原告。2014年6月15日,由原告公司駕駛員張新飛駕駛該車途經醴陵市東堡鎮大塘坳村地段時,因操作不當,與山體相撞,造成車輛損毀駕駛員受傷的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第43028182014019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事故系單方事故,駕駛人張新飛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進行了報案,被告通過事故勘查并定損后,認為事故車輛無維修價值推定全損,并認定車輛殘值為7000元。后被告計算的車輛損失險理賠等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付車輛損失險118000元(已扣除車輛殘值7000元),賠付駕駛員張新飛醫療費、誤工費等10000元,承擔事故車輛現場施救費用6200元,并要求被告退還剩余保險期限的交強險、三責險及不計免賠、座位險(乘客)保費5166.31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擬證明原告為牌號贛KXXX99、廠牌型號為乘龍LZXXX0PAL的中型自卸貨車購買了以下保險: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50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為10000元;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車責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10000元×2座;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
證據二,東莞永強汽車產品價格書,擬證明牌號贛KXXX99、廠牌型號為乘龍LZXXX0PAL的中型自卸貨車新車出廠價格為239000元,原告投保時已經按折舊的價格投的保險;
證據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和車險重大事故及推定全損車輛定損上報表復印件,擬證明被告指定的人員對原告的事故車輛進行查單定損為全損;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通過交警部門的認定車輛的損失是由駕駛員操作不當,認定為單方事故,本車負全部責任;
證據五,車損照片復印件,擬證明車輛當時的損失情況;
證據六,車輛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擬證明車輛合法有效,駕駛員具有駕駛資質;
證據七、駕駛員張新飛的醫療發票及清單,擬證明駕駛員張新飛花費醫療費6828.55元;
證據八、施救費發票,擬證明原告花費車輛施救費6200元,發票金額為6000元,當時雇傭民工花費了200元無票據;
證據九、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張新飛系原告聘請的駕駛員,工資每月為25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的車輛損失118000元超過雙方保險約定的車輛價格,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扣除車輛折舊后的價格進行賠償。且該損失沒有相應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車輛損失報告,沒有合法性,被告不予認可。原告請求退還剩余的保險費,不符合相關規定。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擬證明:本案原告請求車輛損失118000元不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按合同條款規定,原告按125000元新車購置價進行投保,到事故發生時進行折舊后,車輛的價值只剩下64250元,扣除殘值7000元,原告本案中車輛的損失按保險條款約定計算為57250元。
經當庭舉證和當庭質證,原、被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按車輛損失險在保單后面附有條款,本案原告新車是按125000元投保,而折舊后該車的價值為64250元,原告要求賠付的金額超過了保險條款的規定,應按折舊后的價格減去7000元的殘值。對證據二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被告認為該鑒定結論贛KXXX99車同類型車價值210600元,而該車投保是以125000元保險價值顯屬不足額投保,車輛的損失計算應該以依法鑒定需維修的價格作為賠償依據。對證據三、四、六、七、八、九無異議。對證據五,無法確定它的真實性。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車新車購置價應按239000元計算,不能按本車損失險限額125000元計算,且當時是按車輛實際價值投保。
綜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三、四、六、七、八、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二、證據五,原告提供的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此不予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4年6月15日14時50分,原告公司駕駛員張新飛駕駛車牌號為贛KXXX99的中型貨車,在醴陵市東堡鎮大塘坳村地段時,因操作不當,與山體相撞,造成車輛受損、駕駛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第43028182014019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確認原告所屬車輛駕駛員張新飛系單方事故,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車輛發生現場施救費6200元,同時被告對事故進行勘查并定損,認為事故車輛無維修價值推定全損,并認定車輛殘值為7000元。駕駛員張新飛因事故受傷,住院12天,花費醫療費等6828.55元。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代為支付張新飛款10000元人民幣。原告認為,被告計算的車輛損失理賠金額明顯不符合合同約定,且被告不同意退還剩余保費。為此,原告訴來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險118000元(已扣除被告核定車輛殘值7000元);判令被告賠付駕駛人張新飛負傷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10000元;判令被告承擔事故車輛現場施救費用共計6200元;判令被告退還剩余保險期限的交強險、三責險及不計免賠、座位險(乘客)保費5166.31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在訴訟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眾一司法鑒定所對贛KXXX99車型乘龍牌LZXXX0PAL進行同類車型2014年6月期間新車價值鑒定評估,車輛評估價格(同類型新車裸車價值)為210600元,評估費用2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贛KXXX99車輛(2009年12月9日購買)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250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10000元,且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5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0000元×2座,不計免賠,并附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其中第二十條機動車損失賠償款按以下方法計算(四)項規定,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是指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新車購置價80%。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其他類型車輛月折舊率為9‰。第二十五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除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情況外,保險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書面申請時,應當及時辦理退保手續。保險人拒絕或延遲辦理時,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人退還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請之日起的未了責任期保險費;如保險機動車在延遲退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的保險賠付金額應如何確定應否退還剩余保險款項原、被告簽訂的交強險及神行車保系列保險單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保險合同義務。原告依約履行投保人義務后,有權就其投保車輛在保險理賠范圍內的損失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款及退還剩余保險期限的保費。原告提供了證據證明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及賠付駕駛員費用。本案涉案鑒定意見系法院委托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來證明存在瑕疵,因此,該鑒定報告依法應作為定案依據。依照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條(四)項規定,涉案車輛經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為210600元。該車登記時間為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涉案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08248.4元(210600元×(1-54月×9‰),月折舊率為9‰]。本案保險金額125000元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在車輛推定全損的情況下,應扣除車輛殘值7000元,故本案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金額為101248.4元(108248.4元-7000元),原告代為支付駕駛員張新飛賠付費用10000元,施救費62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18200元,系涉案事故發生而實際發生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書面申請時,應當及時辦理退保手續。在原告無證據證實何時向被告提出退費請求時,應以被告收到法院應訴手續的日期為起算日期(即2014年9月15日),至該車保險期滿之日止。被告應退還剩余保險期限為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及車上責任險(乘客)的保費1948.71元[(4013.1元+64.4元+601.97元)/365天×152天]。因原告未提交達到解除交強險合同條件的依據,故原告要求退還剩余險期限的交強險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關于上述賠償金額的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所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賠償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19448.4元,并退還剩余保險期限的保費1948.71元,合計121397.11元;
二、駁回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8元,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3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7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現金繳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繳納。匯款或轉帳的,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株洲市紅廣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帳號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 判 長 何昌炎
審 判 員 汪愛興
人民陪審員 王秋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晏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