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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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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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終23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負責人廖文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東方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陳堅,湖南海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19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歐陽寧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立文、唐亞飛共同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4月21日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張笑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的代理人周小海、被上訴人陳XX及其代理人陳堅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時40分,原告駕駛湘A×××××號重型普通貨車沿湖南省長沙縣江背鎮五福村彈弓墻組原告家路段倒車時,遇陳子涵在該路段行走,因原告倒車時未確認安全,陳子涵(無監護人帶領)在路上行走未確保安全,致使人車相撞,造成陳子涵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長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長公交認字【2014】第002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陳子涵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責任由陳子涵監護人承擔)。
陳子涵系陳超與唐金曉于2013年1月21日共同生育的男孩。陳子涵死前隨父母居住在長沙市開福區。陳超與唐金曉均在長沙市××區毛家橋市場務工。
2015年2月13日,原告與陳子涵的父親陳超在長沙縣江××鎮××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一次性賠償陳超各項費用合計叁拾叁萬陸仟元整(336000元),2015年期間某保險公司賠償金歸原告所有(由唐金曉返還給原告)。當日,原告賠償陳超各項費用合計336000元(含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的保險金110000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因犯罪情節輕微,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全部支付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長沙縣人民檢察院對原告作出不起訴決定。
湘A×××××號重型普通貨車的登記車主為原告。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據此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了保險金11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駕駛證未依法審驗為由拒絕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起訴至該院,請求依法裁決。
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向該院提出鑒定申請,鑒定事項:送檢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陳XX”的簽名及“已閱投保同意書,以上信息屬實”等字跡與樣本上“陳XX”的簽名等字跡是否系同一人書寫。該院委托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2015年10月29日,該鑒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鑒中心【2015】文鑒字第29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送檢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陳XX”的簽名及“已閱投保同意書,以上信息屬實”等字跡與樣本上“陳XX”的簽名等字跡是同一人書寫。原告對該鑒定意見不服并提供了證人毛某、陽某的證言,擬證明送檢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陳XX”的簽名及“已閱投保同意書,以上信息屬實”等字跡系陽某所書寫,并非原告的字跡。其中證人陽某到庭接受雙方質詢。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書、收條、機動車輛保險單、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車輛信息、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毛某及陽某的證言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本案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雙方形成了真實、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二、被告以原告駕駛證未依法審驗而予以拒賠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被告應支付的保險金金額是否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關于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問題。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鑒中心【2015】文鑒字第29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送檢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陳XX”的簽名及“已閱投保同意書,以上信息屬實”等字跡與樣本上“陳XX”的簽名等字跡是同一人書寫。但原告提供了證人毛某、陽某的證言,擬證明送檢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陳XX”的簽名及“已閱投保同意書,以上信息屬實”等字跡均系陽某所書寫,并非原告的字跡,證人陽某到庭并接受了雙方質詢,該院認為,證人毛某、陽某的證言,符合客觀事實。因此,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鑒中心【2015】文鑒字第29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以原告駕駛證未依法審驗而予以拒賠的理由是否成立。駕駛證未依法審驗而予以拒賠屬于本案當事人簽訂的免責條款中的內容。對于該條款某保險公司負有向投保人提示說明的義務。本案原被告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被告在保險免責條款中采用字體加黑的方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處理,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進行解釋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同時,被告亦未能證明事故的發生與駕駛證未依法審驗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有保險賠償義務。故被告以原告駕駛證未依法審驗而予以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應支付的保險金金額是否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被害人生前隨其父母居住在城鎮。因此,被告應支付的保險金金額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被害人家屬的損失有:一、死亡賠償金。該院按照湖南省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標準計算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二、喪葬費。該院按照湖南省2013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893元/年的標準計算為21946.5元(43893元÷2)。以上合計490226.5元。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并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336000元,該336000元包含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的保險金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226000元,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該院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陳XX保險金226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7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請求依法撤銷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197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請求;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依法予以采信,原審判決不采信該司法鑒定意見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1、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法作出,合法有效;2、被上訴人應對其提起法院委托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承擔不利后果,對司法鑒定意見不服,相關當事人應依法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無權自行不予采信;3、證人不是上訴人公司員工,其行為不能代表上訴人;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力大于證人證言,原審判決采信證人證言,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二、保險條款中駕駛證未依法審驗可以拒賠的約定合法有效。1、駕駛證依法審驗是強制規定,是駕駛人的法定義務,保險條款未加大被上訴人義務;2、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免賠條款的告知解釋義務,相關條款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3、被上訴人應依法審驗而未審驗,屬于保險拒賠情形。
三、本案涉及的保險金額計算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1、死者為農村戶口,依法應按農村標準計算;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市,有關賠償費用應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來計算。”本案中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不存在收入來源,且一審中沒有證據表明受害人在城市連續生活滿一年。所以,本案涉及的保險金額計算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本案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應予維持。
1、雙方之間達成了保險合同及條款,上訴人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連基本投保單簽名都是上訴人公司及公司聘請人員簽署。上訴人作為格式條款提供者沒有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
2、本案被上訴人的駕駛證雖沒有年檢,但駕駛證沒有年檢并不導致危險情況必然發生,同車輛沒有年檢或者酒駕等可能增加車輛危險的情形不一樣。本案陳XX未進行年檢是因為電子警察拍照,沒有去銷分,故而導致沒有年檢。我國公安部分規定B2證一年一檢。現2016年1月1日新實行的保監會條款明確規定駕駛證年檢已經不屬于某保險公司免賠的條款。保監會作為行業監管部分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范疇已經屬于某保險公司,上訴人作為商業性某保險公司在自行設置的條款中仍然以駕駛證沒有年檢進行拒賠,不符合現代保險理賠理念與司法理念,保險作為保障投保人權益防范風險,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人發生事故時,予以理賠;
3、投保單上陳XX的簽名用非專業人士憑肉眼可以辨別有很大差異。且陳XX找到了在投保單上真實書寫的當事人,該書寫者即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聘請的內勤人員。真正書寫的人員到法院接受了雙方質詢及法院詢問,且書寫當事人書寫的筆跡與原投保單上的筆跡十分類似。湖大司法鑒定意見只屬于意見,并非嚴格意義上書證。按民訴法規定司法鑒定人員應出庭接受詢問。這意味著鑒定意見也是專家的個人意見,其本質也屬于證言。何況鑒定意見只是做出一種傾向性意見,同時承認了兩者存在諸多不同;
4、保險金額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是不準確的,死者才一歲半,實際上是一歲多小孩隨父母在長沙市毛家橋水果市場,跟隨父母生活,只是事故發生的地點在農村,被上訴人已經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受害人隨父母在城區連續生活一年以上,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否認,被上訴人認為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并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涉案駕駛員的駕駛證沒有經過年檢出現事故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2、涉案賠償標準的計算問題。
本案中,被上訴人陳XX本人為其駕駛車輛湘A×××××號重型普通貨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雙方形成真實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按約定履行義務。某保險公司主張以陳XX的駕駛證未依法審驗為由予以拒賠。根據保險近因原則,本案經長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陳XX本人在倒車時未確認安全,本案陳XX的駕駛證未依法審驗并不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近因,其兩者不存在必然引起的因果關系。另,駕駛證未依法審驗而予以拒賠屬于免責條款的內容,某保險公司有義務就該條款向投保人提示說明。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案中,某保險公司雖用黑體加粗的方式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標明,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就該條款對陳XX進行了書面或口頭的提示義務。故該條款對雙方不產生效力。
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的鑒定意見書應依法予以采信,陳XX認為該鑒定結論存在異議,申請證人陽某出庭作證。一審中證人陽某到庭接受雙方質詢,承認保險單上陳XX的簽名為她所代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1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之規定,現該證人證言足以反駁鑒定結論所證事實,故原審認定該鑒定結論不具有證明力,符合法律規定。
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本案保險金額計算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的問題。本案中,陳XX提供了工作證明、社區派出所證明以及證人證言,證實受害者生前是與其父母居住在城鎮這一事實。故保險金額的支付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7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歐陽寧
審判員 周立文
審判員 唐亞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