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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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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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26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
公司負責人劉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萌,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
委托代理人秦開洪,北京市中銀(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510217417。
委托代理人楊凡,北京市中銀(貴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X、馬某某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4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劉某某系貴A×××××號起亞牌客車的所有權人。2015年1月5日,原告為貴A×××××號起亞牌客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681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6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5日二十四時止。雙方在《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中特別約定:被保險人與行駛證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吳X,行使證車主為劉某某,被保險人與車輛的關系為使用。同年9月18日,原告為貴A×××××號起亞牌客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從2015年9月19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18日二十四時止。雙方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中特別約定:被保險人與行駛證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吳X,行使證車主為劉某某,被保險人與車輛的關系為使用。
2015年9月21日14時30分,黃某某駕駛貴A×××××號起亞牌客車行駛至貴陽××路路段時,與第三人所有的馬某某駕駛的貴A×××××號奔馳牌轎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為兩車各花去救援費500元,合計人民幣1000元。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認定,黃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某無責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簽訂《賠償協議書》,約定:一、貴A×××××號奔馳車的損失由原告先行向第三人賠付后,原告再自行申請保險公司理賠,第三人配合原告理賠,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賠償的金額以雙方認可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為準;二、原告于協議簽訂之日向第三人支付賠償款350000元,剩余賠償款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出具后三日內支付;三、如經評估機構評估,第三人車輛尚可修復,則車輛具體修復由第三人自行負責,原告按鑒定確定的費用支付賠償款后即不再向第三人承擔任何費用;如經鑒定,第三人車輛已不具備修復價值,則原告按鑒定結果支付賠償款后,貴A×××××號車輛的殘值即歸原告所有;四、本協議為原告和第三人就本次事故賠償處理的終極協議,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協議約定的賠償款后,第三人即再無權向原告和駕駛員主張任何權利。《賠償協議書》簽訂后,原告即分兩次向第三人支付了賠償款合計人民幣350000元。同年12月22日和12月25日,貴州皓天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分別就貴A×××××號起亞牌客車和貴A×××××號奔馳牌轎車出具(2015)皓評字第611和610號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分別載明“經過測算,取整確定價格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總價格為¥98606元”、“經過測算,取整確定價格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價格為¥386645元”。原告為此分別花去評估費4000元和6000元,合計人民幣10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剩余賠償款人民幣36645元,原告共計向第三人支付了賠償款合計人民幣386645元。由于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貴A×××××號起亞牌客車施救費500元、修復費用98606元、評估費4000元,合計103106元;二、被告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貴A×××××號奔馳牌轎車施救費500元、損失費386645元、評估費6000元,合計393145元;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判認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發生保險事宜的,保險人理應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為貴A×××××號起亞牌客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內,黃某某駕駛原告投保的貴A×××××號起亞牌客車與第三人所有的馬某某駕駛的貴A×××××號奔馳轎車發生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區分局認定,黃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某無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為兩車花去救援費各500元,合計人民幣1000元。經貴州皓天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貴A×××××號起亞牌客車所需的修復費用為98606元,貴A×××××號奔馳牌轎車的車損為386645元。原告為此共花去評估費人民幣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2月5日,原告分三次共支付第三人賠償款合計人民幣386645元。由于交通事故發生時正處于保險期間內,且原告的訴請未超過保險限額,故對于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雖辯稱原告的評估報告是根據4S店的標準進行評估的,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在4S店的修車票據,存在擴大損失的嫌疑,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鑒定報告是由具有相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且被告庭審中對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亦未對評估結果申請重新鑒定,故對于被告的該辯解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關于貴A×××××號奔馳車的殘值問題,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一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吳X貴A×××××號起亞牌客車施救費人民幣500元、修復費人民幣98606元和評估費人民幣4000元,合計人民幣103106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吳X貴A×××××號奔馳牌轎車施救費人民幣500元、車損費用人民幣386645元和評估費人民幣6000元,合計人民幣393145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744元,減半收取人民幣43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依照貴州皓天價格評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5)皓評字第611和610號《鑒定報告》認定貴A×××××號車輛的維修費用為98606元(含配件、維修工時費等);認定貴A×××××號車輛的損失金額為386654元。對于貴A×××××號車輛的配件和工時參照4S店價格,但本案中并未提供貴A×××××號車輛的維修票據,修理地點不明,我司不應參照4S店價格進行賠付,原審判決應根據車輛實際修理地及維修廠(可通過發票辨別)對我司做出公正判決,貴A×××××號車輛的損失鑒定為386645元,該車實際價值為381500元,故損失金額不應高于車輛實際使用價值,且原審判決中并未對該車殘值做出明確判決,案件賠付后殘值應明確歸屬我司。上訴請求: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473號民事判決書,并予以改判;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吳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理由如下:一、原審庭審中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的真實性,且沒有申請重新鑒定,其上訴理由是針對評估報告提出的,明顯與原審的庭審意見相矛盾;二、從事故發生到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自行協商賠償已經長達兩個月之久,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對車輛損失進行定損,但上訴人一直未予定損,因此上訴人申請評估是為了固定車輛損失和保全證據;三、被上訴人的評估是參考正規4S店的標準和依據正規程序進行的,是由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的,上訴人在原審是認可的,現在提出異議自相矛盾;四、對于維修發票的問題,起亞車修理的價格是按照評估報告所得,所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才未提交發票,我們已經提交評估發票,是不需要提交維修票據的,同時起亞車已經修理完畢;五、對于車輛殘值問題,上訴人要求提交殘值,因為現在起亞車已經修理完畢,同時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已經明確其殘值的情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馬某某答辯稱:我認為應該按照原審判決執行。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同時查明,2016年2月28日,貴A×××××號起亞牌客車在白云區吉祥汽車修理廠修復,維修材料費及工時費共計花費98606元。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吳X為貴A×××××號起亞牌客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雙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簽訂的以上保險合同,合同內容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應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吳X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依約繳納了相關的保險費用,發生保險事故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也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付責任。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交貴A×××××號起亞牌客車的維修票據,上訴人不應參照4S店價格進行賠付,經查,被上訴人吳X在二審審理中提交了貴A×××××號起亞牌客車在白云區吉祥汽車修理廠修復的發票一張,發票載明修復貴A×××××號起亞牌客車產生維修材料費及工時費共計98606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予以認可,且修復費數額未超過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故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吳X貴A×××××號起亞牌客車修復費人民幣98606元,原審根據貴州皓天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2015)皓評字第611號《評估報告》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吳X貴A×××××號起亞牌客車修復費人民幣98606元亦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關于上訴人主張貴A×××××號車輛的損失鑒定為386645元,而該車的實際價值為381500元,故損失金額不應高于車輛實際使用價值的問題,根據貴州皓天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2015)皓評字第610號《評估報告》,貴A×××××號奔馳轎車的車損為386645元,現上訴人主張該車的實際價值為381500元,但是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吳X貴A×××××號奔馳轎車車損費用386645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關于上訴人主張案件賠付后貴A×××××號奔馳轎車的殘值應歸上訴人所有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未對此進行審理,上訴人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87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紅
審 判 員 梁少祝
代理審判員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