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二分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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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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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875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2016-07-26
原告:郭XX,男,漢族,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代理人:劉XX,新疆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二分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負責人:王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女,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漢族,住烏魯木齊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負責人: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男,漢族,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代理人:周XX,新疆百豐天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X與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二分公司(下稱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X訴稱,2015年7月20日6時24分,關軍民駕駛屬于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的新AXXX97重型貨車,沿明華街行駛至博格達路工九團門前路段時,與林新華駕駛的屬于原告的掛靠在昌吉市通亞商貿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新BXXX88號重型貨車相撞,造成原告新BXXX88號重型貨車車輛嚴重損壞。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關軍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新AXXX97重型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請求判令被告聯合保險水區支公司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4077.67元、材料費39019.90元、施救費1500元,判令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對上述請求中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判令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賠償原告停運損失費833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辯稱,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認可。我公司高XX當時在事故現場。事故發生后,我們將原告的車拖到我們的修理廠,但原告不愿意在我們的修理廠修車,保險公司的人也說可以去別的地方修。當時我們看到原告的車損失不是很嚴重,我們認為原告訴訟請求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定損是原告自己聯系保險公司定的,沒有聯系我方。原告對保險公司的定損不認可,自相矛盾。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對車輛定損為29310元。2015年10月30日我公司將原告受損車輛的修理費29310元打入了宏盛祥汽車修理部的賬戶。我公司在本案中已經完成了理賠,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6時24分,在烏魯木齊市明華街博格達路工九團門前路段,關軍民駕駛的新AXXX97號車與林新華駕駛的新BXXX88號車碰撞,致使兩車受損。經烏魯木齊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山區大隊認定,關軍民負事故全部責任,林新華無責任。
新BXXX88號車掛靠在昌吉市通亞商貿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該車噸位為12500KG。
2015年7月20日至8月6日,新BXXX88號車在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益路通汽車維修中心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費4200元,材料費30560元。
庭審中,甲保險公司稱,根據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提交的新BXXX88號車維修費發票,甲保險公司向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火車西站宏盛祥汽車修理部支付新BXXX88號車維修費29310元。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陳述予以認可。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認可事發時關軍民駕駛車輛系在履行職務行為。
2016年1月28日,原告將關軍民、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乙保險公司訴至本院。2016年3月18日,原告變更被告乙保險公司為被告甲保險公司。同日,原告撤回對關軍民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增值稅普通發票、用料明細單、施救作業單、定額發票、地方稅務局文件、照片及庭審筆錄中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如系機動車之間發生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為維修車輛支付施救費1500元、修理費4200元、材料費30560元,有發票、作業單、明細單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修理費4077.67元,施救費1500元,材料費中的30560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費,并非車輛維修機構出具,且票據開具時間不在車輛維修期間,不能印證與涉案損害的關聯性,相應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金額合計36137.67元(4077.67元+30560元+1500元)。因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認可被告聯合保險水區支公司根據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的理賠資料已經賠付29310元,故應由被告聯合保險水區支公司向原告賠償6827.67元(36137.67元-29310元),29310元由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向原告賠付。原告主張停運損失8333元(1250元/月噸÷30天×16天×12.5噸),符合法律規定,由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郭XX車輛修理費、材料費、施救費6827.67元;
二、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二分公司賠償原告郭XX車輛修理費、材料費、施救費29310元;
三、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二分公司賠償原告郭XX停運損失8333元;
四、駁回原告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費用合計44470.67元,二被告必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XX付清,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原告訴訟請求金額為52930.57元,核定給付金額為44470.67元,給付金額占請求金額的84.02%,案件受理費1123.25元(原告已預交),郵寄送達費60元,合計1183.25元,由原告郭XX負擔15.98%即189.08元,由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負擔84.02%即994.1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XX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萬江
人民陪審員 高 健
人民陪審員 李秉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