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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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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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9民終20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訴人(原審原告)童XX,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蘇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朱禮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建民,江蘇永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陳克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童XX一審訴稱:2014年11月6日,童XX駕駛自有的蘇J×××××號轎車沿G228由北向南行駛至2578KM+800M路段時,撞上隔離護欄,致護欄及車輛部分損壞。交警部門認定童XX負事故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該車定損為15600元,童XX支付修理費15600元、施救費300元,并賠償路產損失6160元。童XX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下稱車損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下稱三責險),故在車損險限額內主張車損15600元及施救費300元;因未投保交強險,故在三責險限額內主張路產損失4160元。請求法院判令人財保鹽城公司賠償童XX保險金2006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對事故發生及上訴人投保車損險和三責險均無異議;2、事發時行駛證未年檢,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童XX應提供維修清單;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施救費;路產損失未經某保險公司評估,故某保險公司不認可該損失。請求法院駁回童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童XX為自有的蘇J×××××號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車損險和三責險,其賠償限額分別為9.33萬元及3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8月2日0時起至2015年8月1日24時止。與上述險種相對應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項均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吊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同年11月6日11時40分,童XX駕駛上述蘇J×××××號轎車沿G228由北向南行駛至2578KM+800M路段時,撞上隔離護欄,致隔離護欄及車輛部分損壞。同月10日,濱??h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0711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童XX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同年11月10日,江蘇省濱海縣公路管理站向童XX出具一份《江蘇省公路賠補償費收費清單》,載明:“你所屬的蘇J×××××號轎車于2014年11月6日在G228線2578KM+800M處因交通事故損壞路產,經現場勘察,具體賠補償項目如下:護欄3片計3180元、護欄立柱3根計1380元、護欄支承架8個計1600元,合計6160元”。童XX于當日繳納了該賠償費用。同月22日,某保險公司對蘇J×××××號轎車的車損進行認定,并出具一份《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扣除殘值后該車損失為15600元。童XX將該車進行修理,支出修理費15600元、施救費300元。后童XX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上述費用。
原審法院另查明,事故發生時,投保車輛未進行年檢。事發后的2014年11月20日,該車進行了年檢并且合格,交警部門在行駛證上加蓋印章,注明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8月。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年檢,保險人依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條款,主張免除保險責任的,若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公安機關檢測認定車輛發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隱患的,對于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4年11月6日,投保車輛于2014年11月20日檢驗合格,交警部門在行駛證上加蓋了“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8月”的印章,但童XX所提交的該證據和其他證據及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法證明該車在“發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隱患”,故童XX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童XX關于其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辯稱意見,原審法院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童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0元,由童XX負擔。
宣判后,童XX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沒有離開現場,及時撥打了110和被上訴人單位的報險電話。交警及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都及時趕到了現場,交警勘查完現場后,被上訴人單位的工作人員也對現場進行了拍照勘查,隨后就讓上訴人將車輛送到任意修理工進行維修后再到該公司辦理理賠手續,當時并沒有交待上訴人先對車輛在事發時是否存在安全隱患提交交警部門進行檢測?,F上訴人將車輛修復并提請交警部門補檢后,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無法證實在事發時車輛不存在安全隱患的理由而予以拒賠,是一種極不誠信的行為。且當時沒有及時進行檢測,被上訴人沒有提醒和指示上訴人,這也是一種惡意誘導、企圖逃避責任的行為。如果法院支持這種惡意行為的合法性,則無法讓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義。二、當初上訴人在投保車損險時,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也沒有告知這一可以拒賠的理由,連保險條款都沒有讓上訴人閱讀,保險合同也沒有讓上訴人簽字確認。故上訴人對這一可以拒賠的保險約定也不清楚。則根據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據此仍判令駁回上訴人的理賠訴求,也是有法不依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確鑿,依法重新全面審理本案,并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的車輛未經年檢,依照法律規定不能上道路行駛。上訴人駕駛未年檢的車輛上路行駛,增加了發生事故的風險,由此增加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被上訴人到現場勘驗并不表示認可上訴人主張的所有損失,被上訴人并不存在惡意誘導行為;2、上訴人在投保時被上訴人已將保險條款及相關約定向上訴人明確說明,上訴人已知曉保險合同相關條款并確認簽字,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約束力。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案涉《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包括第六條第一款第十項在內的責任免除條款,均為黑體字。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保險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內容均屬實?!蓖疿X在“投保人簽名/簽章”處簽名。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發生保險事故時,上訴人的保險車輛未按規定年檢,被上訴人是否免除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童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蘇J×××××號轎車簽訂不計免賠的車損險和三責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上訴人所有的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年檢。雙方簽訂的車損險和三責險保險合同中明確,“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吊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述免責條款已以黑體字的方式加以提示,與其他部分字體不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童XX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已在投保單中簽名確認收到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被上訴人就案涉免責條款向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現上訴人雖予以否認,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案涉免責條款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童XX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知曉機動車必須依法及時進行安全檢驗,但其未按規定及時到公安部門對車輛進行檢驗。事故發生后,事故車輛在維修后經公安機關檢測合格,但已無法確定事故發生前車輛是否存在安全隱患,該不利后果應由童XX承擔,其主張的保險金20060元,被上訴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不予賠償。綜上,上訴人童XX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元,由上訴人童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平
審 判 員 張晨陽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夢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