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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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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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民初4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牟定縣人民法院 2016-09-16
原告王玉昌,男,漢族,云南省牟定縣人。
委托代理人董自金,云南群樂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
住址:牟定縣城茅陽路。
組織機構代碼:70988960-1
負責人張子英,該公司經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張朝輝,云南榮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王玉昌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以下簡稱牟定財保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正陽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玉昌的代理人董自金、被告牟定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朝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玉昌訴稱:原告的寶馬越野車在被告牟定財保公司投保的商業保險包含了機動車盜搶險及不計免賠。2015年12月31日該車停放在牟定縣共和鎮白土坡村,被人砸壞車門玻璃,盜走電腦控制總程,損壞多處部件,造成整車無法使用。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偵察未找到犯罪嫌疑人。事件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告實情,提出理賠申請,但雙方對賠償數額產生爭議。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達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明確拒絕賠償。原告為購買被盜部件及修復損壞車輛支出費用187410元。
原告向被告購買了整車保險,保險期間內發生理賠事由后,被告不履行賠償義務,違反保險法的規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此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被盜產生的損失費187410元人民幣。
被告牟定財保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確在我公司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盜搶險。但盜搶險的全稱為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只有在整車被盜后,經公安機關立案偵察滿60天無結果,保險公司才賠付。原告車輛的損失不屬盜搶險賠付的范圍,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爭議的問題是:原告所主張的賠償費用是否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針對爭議問題,原告王玉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身份證,用于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和訴訟主體資格。
二、機動車行駛證,用于證明本案所涉車輛的所有權人情況。
三、駕駛證,用于證明車輛被盜時,駕駛人是王玉昌的妻子,原告與妻子具有駕駛人資格。
四、保險費發票,用于證明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盜搶險的情況。
五、修理費發票,材料清單,用于證明原告的車輛被盜竊后修理的情況和支付的費用。
六、拒賠通知書,用于證明被告不向原告履行賠付義務。
七、公安機關接警記錄表及相關勘查筆錄,用于證明事發后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及公安機關立案處理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認為:1、對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險費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2、對修理費發票,材料清單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維修清單上注明修理日期為2016年6月23日,開發票的時間也是2016年6月23日,按照常理不可能一進廠就修好。3、拒賠通知書、公安機關接警記錄表及相關勘查筆錄證明該車輛不是整車被盜,相應損失不屬于盜搶險賠償的范圍。
針對爭議問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用于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二、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超單),用于證明出險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況。
三、車輛損失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保修項目清單,用于證明在事故發生后,經被告公司定損,車輛受損金額為12萬元。
四、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機動車盜搶險保險條款,用于證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盜搶險理賠范疇,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的車輛損失不屬于盜搶險賠付范圍。
經質證,原告認為:1、對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車輛損失確認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定損12萬元與原告的實際損失不相符。2、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證明被告拒絕向原告理賠。3、機動車盜搶險保險條款原告一概不知,保險條款名稱不是被告所陳述的全車盜搶險,被告沒有告知原告有這方面的免責條款,也沒有注明盜搶險是指全車被盜搶。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證據材料的來源、性質、內容、結合本院審核情況,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及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王玉昌所有的寶馬越野車于2015年8月4日在被告牟定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商業保險包含機動車盜搶險及不計免賠,盜搶險責任限額為800702.40元。2015年12月31日該車停放在牟定縣共和鎮白土坡村,被人砸壞車門玻璃,盜走車輛電腦控制總程,并損壞多處部件。
原告于事發當日向牟定縣公安局報案,并向被告牟定財保公司報險。2016年3月31日牟定財保公司對車輛進行定損,列出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及各零部件的價格,確定車輛損失為120005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車輛并非整車被盜,僅為車上零部件或附屬設備被盜或損壞,不符合盜搶險理賠為由,向原告發出保險拒賠通知書。
原告把車輛交由楚雄市車之家汽車檢測維修部進行修理,該維修部按牟定財保公司定損時的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進行修理,修理費為187410元(稅票金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在本案,原告認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也未向原告說明其中的免責條款。因被告不能證實已向原告交付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及就免責條款加以說明,故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合同效力,原告依據免責條款對原告拒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定損數額與修理費數額不一致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定損屬單方行為,定損單中的被保險人欄中無原告簽名,被告不能證實自己定損數額的客觀性和合理性,也未證實修理費有不實之處,故本院確定車輛損失以實際修理費為準。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王玉昌修理費187410元人民幣。
訴訟費2024元,由被告承擔,限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正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 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