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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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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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商初字第1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 2015-12-02
原告翟XX(曾用名翟志勇),男,漢族,無職業,現住赤峰市松山區。
委托代理人韋志強,內蒙古信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區。
負責人梁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源,女,回族,職員,現住赤峰市紅山區。
原告翟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盆學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翟XX的委托代理人韋志強,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翟XX訴稱,2015年4月26日,原告為自有的蒙DXXX55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保險金額為31256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的車輛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向被告報案后,定損金額為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賠,被告拒賠?,F要求被告支付修車款99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及發生事故屬實,事故系單方肇事,因車輛駕駛人員的駕駛證件已過期限,且駕駛員的駕駛證與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符,因此我公司拒絕賠付。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保險單抄件1份,證明原告所有的蒙DXXX55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1256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
2、發票、修車結算清單各1枚,證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赤峰奧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理車輛,支付修理費9900元。
3、保險拒賠通知書,證明被告對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予以認可。
4、人口信息戶籍證明1份,證明原告翟XX曾用名翟志勇。
5、原告駕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發生事故時駕駛證是在有效期內。
6、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車輛發生事故時,車輛的行駛證是有效的。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保險單抄件、發票、修車結算清單、保險拒賠通知書、行駛證復印件、人口信息戶籍證明無異議;對原告駕駛證復印件有異議,認為駕駛證的姓名與原告報案時姓名不符。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保險抄單、駕駛證復印件、保險條款各1份,證明保險抄單與駕駛證上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屬于無證駕駛,因此我公司拒絕賠付。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保險抄單及駕駛證復印件無異議,但是該駕駛證上的姓名是原告的曾用姓名,駕駛證上的身份證號碼與原告保單上的身份證號碼是一致的,該駕駛證是原告換證前的證件。對保險條款無異議,但被告拒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存在無證駕駛的情形。
根據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及庭審質證,本院綜合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保險單抄件、修車發票、保險拒賠通知書、人口信息戶籍證明、行駛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駕駛證復印件,被告提出異議,但庭審中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戶籍證明及駕駛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能證明翟XX曾用名翟志勇,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保險抄單、保險條款,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駕駛證復印件,原告認為該駕駛證是換證前的證件,因原告實際駕駛證的有效期限為2015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因此該證件不能證明原告無駕駛資格。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翟XX曾用名翟志勇。于1996年9月9日以翟志勇之名獲得駕駛資格并領取駕駛證。2015年4月26日,原告以翟XX之名為其所有的蒙DXXX55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1256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27日0時至2016年4月26日24時止。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區振興大街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公司報案,被告派員到現場進行勘察,確認原告車輛受損事實存在,經雙方協商原告將車輛送往赤峰奧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原告支付修車費99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修理費,被告以原告駕駛證已過期以及原告保單及駕駛證姓名不一致為由拒付,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后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其投保的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支付車輛修理費人民幣99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的蒙DXXX55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修車費。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人口信息戶籍證明及原告的駕駛證,上述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翟XX與翟志勇為同一人,原告駕駛證的有效期限為2015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發生事故時原告的行為不屬于無證駕駛,因此,被告的辯稱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翟XX為維修蒙DXXX55號車輛支付的修車款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盆學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王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