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葫蘆島市長途客運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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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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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終字第0065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張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葫蘆島市長途客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X乙。
委托代理人:劉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葫蘆島市長途客運公司(以下簡稱長途客運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2014)龍民二初字第00255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甲、被上訴人長途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長途客運公司與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因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于2013年8月起訴至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經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2013)龍民二初字第00113號民事判決書及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葫民二終字第000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雙方形成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單(遼寧區域共保專用)合法有效。該保險單上載明被保險人為長途客運公司,投保車輛車牌號為遼PXXX22,主險每人責任限額為40萬元,投保座位數為37座,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40萬元,投保座位數1座,在特別約定一欄中載明“1、每次事故財產損失限額以每人責任限額的5%為限……4、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300元(限財產損失)”。在庭審過程中,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提交雙方于2011年11月1日形成的關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以證明在形成該份保險單時已明確告知長途客運公司每次事故免賠損失金額10%。后該投保車輛于2012年7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多人受傷。2014年7月13日,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出具關于該次交通事故賠案理賠報告,在賠款理算一項載明賠款=(標的損失-殘值)×賠付比例×(1-免賠率)=748623.81×(1-10%)+400000.00=1073761.43;律師費=750.00元;訴訟費=280.00元。經對雙方的核實,雙方對于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已給付長途客運公司保險理賠款1,073,761.43元的事實并無異議。
原審認為:經庭審調查,雙方對于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已給付長途客運公司保險理賠款1,073,761.43元、未給付其保險理賠款74,862.38元的事實均無異議。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是否應承擔74,862.38元款項的理賠責任。本院認為,在已生效且履行的民事判決書中已經確認了雙方形成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遼寧區域共保專用)合法有效。而在這張標有遼寧區域共保專用字樣的保險單上并未提及每次事故免賠損失金額10%,也即是說雙方關于事故免賠率問題并無此項約定,那么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以之前雙方簽訂的保險單上載明的事項來作為新的共保保險單的理賠標準缺乏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故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主張扣除10%即74,862.38元保險理賠款的抗辯理由不應予以采信,其應給付長途客運公司未給付的保險理賠款74,862.38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葫蘆島市長途客運公司保險理賠款74,862.38元。
宣判后,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長途客運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系其從保險公司電腦中打印出保險抄單文本,不是保險合同的原本,合同原本有10%的免賠率,而抄單上沒有免賠率。2、保險公司已經對合同約定的10%免賠率盡到了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條款中也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標注。故保險公司不應該賠償長途客運公司該款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長途客運公司答辯稱:1、關于抄單問題一審法院已經龍港區人民法院和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予以審查認定,共保保單中沒有關于10%免賠率的相關條款。2、保險公司沒有向長途客運公司告知過相關條款,沒有盡到告知義務。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民事判決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遼寧省交通廳文件、共保方案、統保方案答疑、賠案理賠報告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載卷為憑,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在已生效且履行的民事判決書中已經確認了雙方形成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遼寧區域共保專用)合法有效。而在這張標有遼寧區域共保專用字樣的保險單上并未提及每次事故免賠損失金額10%,即雙方關于事故免賠率問題并無此項約定,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應給付長途客運公司未給付的保險理賠款74,862.38元。財產保險葫蘆島公司所提上訴理由,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康永杰
審判員 張宏林
審判員 李劍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曲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