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案件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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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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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4民初4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 2016-09-07
原告:滕XX,男,漢族,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黑龍江省綏芬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愛民區。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牡丹江事務所律師。
原告滕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6月16日、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滕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2016年8月12日至9月1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滕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賠償款,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81158元,第三者責任損失保險39620元,共計120778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險,時間從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2014年2月12日21時29分,原告雇傭的司機趙某開車行駛至下城子附近的高速時,車輛發生自燃,被保險車輛全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高速公路管理處興源養護工區認定修復公路損失3962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交納了該筆費用。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支付保險賠償款車輛損失81158元,第三者責任損失39620元,合計120778元。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至今,故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訴至人民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根據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之外的保險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請求保險公司賠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而本案自事故發生之日至原告起訴時已超過兩年的時間,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如原告能夠提供訴訟時效未超期的證據,則賠償數額應以被告公司車險部門定損的價格賠償?;馂谋ㄗ匀嫉谋kU金額為81158元是根據原告申報的新車購置價10850元系統自動生成的價值,但自2013年3月19日投保,至2014年2月出險時該車已經實際運營11個月,按照雙方的保險條款約定應當進行折舊,月折舊率為1.10%,11個月的折舊費用總額為9820.14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金額共81158元,車輛到出事故時使用了11個月,扣除折舊費9820.14元及殘值6000元,余額65337.86元就是同意賠償的費用。關于第三者損失3962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拿來的預算表上沒有路面油污費15100元,當時路面上實際沒有損失,不應賠償油污費,之后原告提交的預算表被原告拿走了,到公路管理處將賠償項目,路面損壞的金額進行了調整,和當時報給保險公司的金額不符,所以應扣除油污費15100元,第三者損失同意賠償24521元,以上共計89858.86元。
根據原告的起訴理由、被告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機動車損失險81158元、第三者責任保險
3962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否應予保護。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滕XX作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黑EXXX6掛投保車輛險,時間從2013年3月19日0時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時。保險約定車主為大慶市某運輸有限公司,原告掛靠該公司從事道路運輸,該公司出具證明同意保險賠款打到滕XX名下。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責任限額為81158元,機動車損失保險108500元。2014年2月12日21時10分左右,原告雇傭的司機趙某駕駛(主車號)黑CXXX08、(掛車號)黑EXXX6掛,紅色東風天龍半掛牽引車由綏芬河方向向牡丹江方向行駛,當行駛到G10國道K82+300(上行)處時,因車輪胎起火,造成所裝載貨物起火燃燒,致使公路附屬設施損壞。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一致同意車輛殘值按6000元計算。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舉示2014年4月15日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打印件一份,來源是被告的負責人楊XX提供的,證明訴訟時效發生中斷。被告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但認為代抄單只能體現原告報案的時間,不能證明原告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本院認為,此份證據能證明原告車輛出險時間是2014年2月12日,事故發生后,被告給原告出具保險代抄單的日期為2014年4月15日的事實,對此份證據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舉示損毀公路設施賠(補)償預算表一份、黑龍江省公路路政賠(補)償款票據一份,證明第三者責任賠償數額原告已經賠款39620元。被告對此份證據有異議,認為預算表是高速公路管理處自己制作的,沒有經過第三方評估部門進行作價,僅有預算表沒有決算表無法證明實際損失為39620元,且沒有經過被告確認賠償數額是否合理,實際賠償數額應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本院認為,此份證據系牡丹江市高速公路管理處出具,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此份證據能證明原告因車輛自燃事故向牡丹江市高速公路管理處交納了39620元的損毀公路設施賠償費;3.被告舉示損毀公路設施賠(補)償預算表打印件1張、保險公司核賠系統材料打印件3張,證明事故發生之后原告到公司申請理賠,提交給公司的損毀公路設施賠(補)償預算表上面最后一項是路面油污的費用15100元,因油污屬于保險公司免責范圍,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最后確定的第三者的損失是24521元,后面兩張照片能夠證明路面是油污不是損壞。原告認為預算表是復印件,應以原告提供的預算表為準。雖然路面能看出來有油污,但原告方沒有主張油污的損失,是否有油污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被告未提供損毀公路設施賠(補)償預算表原件,其出具的核賠材料也是單方制作,故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對其證明原告主張第三者損失39620元中應扣除油污15100元,本院不予確認;4.被告舉示保險檔案復印件3張(加蓋公章)、保險條款復印件4張,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時,被告將保險單、保險條款交給原告了,對保險條款上的免責條款和特別約定向原告做了詳細說明,保險條款對責任免除及賠償處理都用加粗黑體字做了明顯標示,被告已經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雙方的保險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但認為車輛損失應按保險單上保險金額81158元給付,第三者損失應賠償39620元。本院認為,原告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此份證據能證明原、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已將保險相應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原告在保險條款權利義務說明書上簽字確認的事實,對以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滕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納了保險費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關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北景甘鹿拾l生時間為2014年2月12日,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案并一直向被告主張理賠,2014年4月15日,被告單位工作人員還給原告出具了一份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而原告向法院起訴時間是2016年4月14日,故原告起訴未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機動車損失險81158元、第三者責任保險3962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否應予保護的問題。根據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車輛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X月折舊率?!惫时景干嬖V車輛折舊金額為81158元X11個月(從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X1.1%﹦9820元。對車輛損失實際價值應扣除折舊金額9820元及殘值6000元,合計65338元。關于第三者損失39620元,原告已實際向牡丹江市高速公路管理處交納了費用,而且高速公路管理處最后出具的“損毀公路設施賠償預算表”沒有體現路面油污費,所以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此筆費用應當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滕XX機動車損失保險65338元,第三者責任保險39620元,合計10495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滕XX機動車損失保險65338元,第三者責任保險39620元,合計104958元;
二、駁回原告滕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2716元,減半收取計1358元,由原告滕XX負擔15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紅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吳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