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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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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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5民終6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周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高XX,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張XX,寧夏永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2016)寧0502民初6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劉XX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劉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為劉XX投保時其駕駛證就已超過審驗期限,但某保險公司仍為其投保,故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的認定錯誤。首先,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無義務也不對駕駛人的駕駛資格進行審驗,因每一輛投保車輛駕駛員不可能是固定的某一人,因此劉XX投保時駕駛證已過審驗期限,不是保險公司審查范圍;其次,保險條款明確約定:駕證已過審驗有效期限,不得駕駛機動車,本案劉XX在駕駛證過審驗有效期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雖然之后進行了恢復駕駛資格考試,但發生交通事故時等同于無證駕駛,劉XX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及商業第三者保險、交強險,保險公司均拒絕賠付。
劉X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與理由:1.簽訂保險合同時,劉XX駕駛證已經超過審驗期限且已向某保險公司出示,某保險公司仍與劉XX簽訂保險合同,其應承擔合同義務;2.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理賠責任。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劉XX給付保險理賠款20822.50元[2000元+(11995元-2000元)÷2+(29550元-2000元)÷2];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XX系寧EK****號小型越野客車的車主,寧EK****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以及限額為8032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
2015年8月10日10時許,劉XX駕駛寧EK****號車行駛至中衛市永康鎮劉灣村三隊小康路段由西向南右轉彎時,與劉某某駕駛的寧EG****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時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015年8月10日,交警部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和寧EG****號轎車駕駛員劉某某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劉XX的寧EK****號車和劉某某的寧EG****號車都被中衛市某汽車鈑金烤漆維修廠的拖車拖至中衛市某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兩車各支出拖車費用400元。維修前,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兩部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了核損,中衛市某汽車修理廠按照某保險公司核損的標準進行了修理,其中寧EK****號車支出維修費用29150元,寧EG****號車支出維修費用10595元。2015年10月10日,劉XX和劉某某按照事故認定書分別向雙方車輛的保險公司進行了理賠申請,寧EG****號車輛投保的太平洋公司向劉XX支付賠償款15575元﹛交強險內的2000元、三責險內的13575元[(29150元-2000元)÷2,施救費400元未賠付﹜。因人保財產中衛城區支公司拒絕理賠,劉XX向劉某某先墊付了賠償款6997.50元。
另查明:劉XX于2008年4月23日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有效期為6年,到2014年4月23日截止。2014年4月23日到期后,劉XX沒有申請換取新的駕駛證。2015年9月14日,劉XX進行恢復駕駛資格考試,在2015年9月14日辦理了恢復駕駛資格,恢復后自2014年4月23日有效至2024年4月23日,有效期為10年。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間,劉XX無駕駛資格。
一審法院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含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限額為8032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并按約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劉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警部門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和寧EG****號轎車駕駛員劉某某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劉XX應承擔50%的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劉XX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持有的駕駛證超過審驗有效期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的意見,劉XX于2015年8月10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確無駕駛資格,但劉XX為寧EK****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保險時,其駕駛證已經超過審驗有效期限,依照雙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款“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第十二條“投保人投保時要提供駕駛證復印件”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條款第十八條“投保人如指定駕駛人的,應當同時提供被指定駕駛人的駕駛證復印件”之約定,劉XX在投保時提供的駕駛證已過期,某保險公司仍然和劉XX簽訂保險合同并收取保費,出險時又拒絕理賠,顯然違反了權利義務對等的基本原則。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定,劉XX購買保險就是為了在出險時獲得理賠,雙方已經簽訂保險合同且劉XX按約交納了保費,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劉XX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如下:1.關于寧EG****號車輛的損失為修理費10595元,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剩余未獲賠償的4297.50元[(10595元-2000元)÷2],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合計6297.50元,因劉XX已實際向劉某某賠付,由某保險公司向劉XX予以支付;關于劉XX多賠付的1000元修理費,因無票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關于寧EG****號車輛的拖車費400元,不屬于保險合同的賠付范圍,不予支持。2.關于寧EK****號車輛的損失:因寧EG****號車輛投保的太平洋保險公司向劉XX支付15575元賠償款﹛交強險內的2000元、商業三者險內的13575元[(29150元-2000元)÷2,施救費400元未賠付﹜,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劉XX損失13575元[(29150元-2000元)÷2],寧EK****號車輛的拖車費400元,因不屬于保險合同賠付的范圍,不予支持。據此,某保險公司應向劉XX支付的保險理賠款共計19872.5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1.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XX支付賠償款19872.50元;2.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1元,減半收取160.50元,由劉XX負擔1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48.50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證據。依據當事人一、二審陳述及確認效力的證據,二審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劉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時,其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限,某保險公司收取了該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向劉XX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駕駛證是駕駛機動車的合法有效憑證,劉XX持超過有效期限的駕駛證駕駛車輛確屬無資格駕駛行為。劉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其持有的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限,根據雙方商業三者險條款第十八條“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如指定駕駛人的,應當同時提供被指定駕駛人的駕駛證復印件”之約定,投保人在投保商業三者險時只有在指定駕駛人時才需提供駕駛證復印件,劉XX在投保商業三者險時提供了自己的駕駛證復印件,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劉XX在投保時指定了其他駕駛人,本案中應該認定劉XX為涉案車輛的指定駕駛人,某保險公司明知劉XX持有的駕駛證已經過期,按照合同約定劉XX駕駛車輛屬免賠情形的情況下,未履行提醒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劉XX在投保時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明知以上情形,仍愿意承保,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承擔支付賠償款的義務。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瑞花
審 判 員 董 瑤
代理審判員 黃 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