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航天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綠民二初字第20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 2015-05-28
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綠園區。
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綠園區、8層。
負責人王竟飛,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麗紅,女,漢族,該公司職員,現住吉林省汪清縣。
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邵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麗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4月,案外人張紅偉、侯曉敏夫婦通過原告為其墊付部分價款,購買解放牌牽引貨車和廂式半掛車各一輛,將牽引車掛靠在吉林省梨樹縣三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公主嶺大嶺分公司名下,將掛車掛靠于吉林省梨樹縣路通運輸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名下。2013年7月8日,原告將掛車向被告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險。2014年4月18日,原告將牽引車向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等。原告是被保險人。2014年5月20日,司機黃躍強與張紅偉駕駛牽引車和掛車,因疲勞駕駛,在新疆烏恰縣省道發生交通事故。張紅偉按照新疆烏恰路政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賠償路產損失費67210.00元,支付施救費14000.00元,材料費修理費73530.00元。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出具書面拒賠告知書,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保險賠償款154740.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案發時駕駛員黃躍強在答辯人處的報案時間,答辯人對于案件的真實性有異議。本次事故的被保險車輛的車主之間簽訂了保險合同,理應受制于保險合同的約定,根據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即實習期內不得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本案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主掛車的行為屬于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命令禁止的違法行為,而且答辯人已經在投保單上、保險單證上以粗體字的標記明確提示了免責條款,并向被保險人書面說明了責任免除事項。綜上,答辯人對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開庭審理時,原、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進行了陳述、舉證、質證及辯論。原告當庭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據1、機動車輛保險單兩份、保險費發票兩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掛車、投車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依約支付了保險費。被告質證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保險公司認為既然雙方已經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是經濟合同關系,屬于商事活動,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理應受制于保險合同的約定。證據2、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證明:被告對免責條款第六條第七款中的第三項“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未予提示,該免責條款不生效。被告質證對該證據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原告已收到保險合同提供的保險條款且責任免除項里已明確實習期內不能駕駛牽引掛車,同時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駕駛人的此種行為屬于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證據3、機動車行駛證兩份、掛靠協議兩份,證明:張紅偉購買的掛車掛靠落籍于梨樹縣路通運輸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名下、頭車掛靠于梨樹縣三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公主嶺市大嶺分公司名下,。被告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行駛證原告應提供原件,對于掛靠關系無異議。
證據4、機動車駕駛證一份,證明:黃躍強具有A1駕駛證資格。被告質證對該份證據保險公司認為原告需提供證件的原件,對于黃躍強具有A1駕駛資格無異議,但是只有具有A2的駕駛資格才能駕駛掛靠車,而且從駕駛證體現黃躍強在駕駛標的車發生事故時為實習期,因此根據保險公司免責條款及國家相關法律規定黃躍強此次肇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應予以理賠。證據5、行政處罰決定書、烏恰路政管理局證明、公路賠(補)償通知書、非稅收入專用收據兩張,證明:車主支付路產損失費67210.00元。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處罰決定書上寫的是2014年5月8日發生的事故,但是證明上寫的是2014年5月20日發生的事故。被告質證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于事故發生的時間及金額有異議,保險公司認為路產損失金額過高,對于事故時間有異議。證據6、材料費發票(22000.00元)一張,修理費、材料費發票(51530.00元)一張,證明:車主支付車輛修理費、材料費合計73530.00元。該證據原件在被告處,該復印件上有被告公司的章。被告質證
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費用過高。證據7、施救費發票三張,證明:車主支付施救費合計14000.00元。該證據的原件在被告處。被告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金額過高。證據8、保險車輛定損、核損信心單兩份,證明:被告對涉案保險車輛投車及掛靠進行了定損、核損情況,被告定損路產費用為60500.00元、牽引車修理費材料費為49280.00元、掛車的修理費材料費為16650.00元,定損數額共為126430.00元。被告質證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需要說明的是保險公司在拒賠時系統也需如此操作。證據9、保險拒賠告知書兩份,證明:被告拒絕按保險合同賠償,理由為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被告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我方拒賠的理由也屬實。證據10、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盛支行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保險單上的優先權人吉林銀行長春東盛支行放棄優先受償權。被告無異議。證據11、權益轉讓書,證明:車主張紅偉、侯曉敏夫婦將保險利益轉讓給原告。被告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案外人黃躍強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省道S309線K167+300米處,因疲勞駕駛,車輛側翻,造成損壞公路附屬設施。牽引車的登記車主是梨樹縣三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公主嶺市大嶺分公司,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是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掛車的登記車主是梨樹縣路通運輸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是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理由是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否予以支持。
根據本案爭議的焦點,結合本案實際,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提出的拒賠理由屬于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即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規定,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對于該格式條款并未盡到明示和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關于賠償數額,對于路產損失,原告提供了由烏恰路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公路賠(補)償通知書以及正規票據,數額為67210.00元,并且該數額不超過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故本院予以認可。對于材料費、修理費73530.00元、施救費140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關票據,這些票據蓋有被告單位的理賠專用章,并且該數額不超過車輛損失保險限額,故本院予以認可,以上共計15474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5474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154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39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邵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楊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