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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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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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綠民二初字第5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 2015-05-04
原告王XX,男,漢族,現住長春市綠園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盛男,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盛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7日19時許,案外人徐顏君駕駛重型自卸貨車沿普陽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由于車輛超載,徐顏君未確保安全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X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經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損為人民幣100187.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計人民幣100187.00元;2、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鑒定費4007.00元;3、訴訟費、保全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應提供保險合同以證明與我公司存在保險關系,否則我公司不予承擔賠償;2、被保險人應當舉證證明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機動車具有保險利益,否則無權向保險人請求賠償;3、即使我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損失數額也應當與其實際維修金額及明細為準,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其損失與此次交通事故有關;4、鑒定費、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開庭審理中,原、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當庭進行了陳述、舉證。原告當庭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本次事故中沒有責任。被告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由于本次事故有三者車輛負擔全責,本公司保留對三者車輛的追償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應當協助保險人進行追償。證據2、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且投了不計免賠險。被告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如有充分證據證明損失與本次事故相關我公司予以理賠。證據3、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證明:通過評估確認損失為100187.00元。被告質證稱因其在對車輛的鑒定過程中未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人在鑒定程序中無法抗辯,該鑒定結論所依賴的事實及證據系原告單方提供,故委托程序存在瑕疵,該鑒定結論書只能證明車輛的配件更換價格及工時費,而不能直接證明該配件的損壞是否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發生及應當采取維修還是更換。證據4、票據一份,證明:花費鑒定費4007.00元。被告質證稱1)該鑒定費票據不是正規發票,對真實性有異議;2)該鑒定是原告在未向我公司申請理賠的情況下自行作出,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案外人徐顏君駕駛重型自卸貨車沿普陽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由于車輛超載,徐顏君未確保安全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損壞。2014年10月30日,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綠園大隊出具的編號為吉公交認字(2014)第001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徐顏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另原告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根據本案爭議的焦點,結合本案實際,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當該車輛發生事故遭到損壞時,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作出賠償。原告主張依據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確認的損失為100187.00元。被告對此提出異議,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提出其他相反證據,故對于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關于鑒定費4007.00元,系原告為作價格評估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予支持,以上合計104194.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王XX車輛損失1041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交,此款與前款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東輝
代理審判員 邵 汀
人民陪審員 劉桂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