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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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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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9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云陽縣人民法院 2016-09-06
原告陳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曠盈庭,重慶市云陽縣永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別授權。
被告,住所地重慶市云陽縣,組織機構代碼證:33966386-6。
負責人:王X。
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原告陳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的委托代理人曠盈庭,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30000.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7000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為其所有的渝FXXX95輕型卡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額300000.00元。2016年2月2日12時30分,李安輝駕駛前車在長保路桂溪村路段超車過程中碰撞到正在抬農耕設備的魏勝珍和楊遠明。魏勝珍被甩至路邊排水渠內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重慶市云陽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李安輝負全部責任。2016年2月25日,原告與死者兒子達成賠償協議書,由原告賠償魏勝珍325000.00元。原告當場交付了225000.00元人民幣。之后中國財保以交強險賠償了1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駕車離開了現場,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條規定,保險公司免責。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X于2016年1月13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渝FXXX95輕型貨車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賠償限額300000.00元,保險期間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保險單所附的中國保險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2016年2月2日,原告陳X的雇員李安輝駕駛前車由云陽縣南溪鎮向新縣城方向行使,12時30分,該車行駛至云陽縣長高路桂溪村路段,在超車過程中與同向行走的魏勝珍(1951年7月出生)和楊遠明兩人所抬的農耕設備發生掛擦,致魏勝珍被甩至路邊排水渠內,魏勝珍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重慶市云陽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李安輝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李安輝因不知道發生事故因而駕車離開現場,在其得知情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后云陽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訴后,本院判決李安輝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5日,原告與死者兒子達成賠償協議書,由原告賠償死者家屬325000.00元。原告當場交付了225000.00元人民幣。之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死者家屬110000.00元。
上述事實,除有原告的陳述外,還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個人活期明細結果、個人業務存款憑條、個人業務存款回單、承諾書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客觀真實,并能互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示范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免責。該免責事由應當以事發時車駕駛人知道事故發生為前提。而本案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李安輝在事故發生后,其不知道發生事故而駕車離開現場,在得知情況后又主動自首,與前述約定的保險人免責情形具有明顯區別。故本案被告拒絕賠付的理由不成立。對第三者造成死亡,依法應當賠償的款項為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死者魏勝珍系農村戶口,死亡時64周歲,被告主張魏勝珍的死亡賠償金按151840.00元(9490元×16年)計算,喪葬費按27794.00元(55588元÷12×6)計算,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前兩項賠償款項合計179634.00元,減除其他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已經賠付給死者家屬的1100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應當賠付給原告的保險金為69634.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陳X保險金69634.00元;
二、駁回原告陳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0.00元,原告負擔700.00元,被告負擔7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曾小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汪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