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射陽縣華渤機械廠為與被告湖南天雁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雁公司)、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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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 2015-11-11
原告射陽縣華渤機械廠,住所地江蘇省射陽縣。
投資人彭建芳,女,漢族,住江蘇省射陽縣。
委托代理人倪蘭花,湖南溥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天雁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
法定代表人連剛,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旭翔,男,漢族,系該公司法務干事,住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
負責人戴緒清,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漢族,系該公司法律顧問,住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
原告射陽縣華渤機械廠為與被告湖南天雁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雁公司)、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先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唐娟、人民陪審員歐祖流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尚雁擔任記錄,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蘭花、被告天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翔、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端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案外人江蘇鑫悅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悅公司)因與原告有經濟往來關系而發生欠款,經原告催收,案外人鑫悅公司愿以車抵債,由鑫悅公司從被告天雁公司處以210000元的價格購得上海大眾途觀轎車一臺,再以255000元的價格將該車輛抵償給原告并由三方于2015年1月19日簽訂了一份《抵車協議》,即日被告天雁公司將涉案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并將車輛的所有相關保險手續交付給原告。2015年2月11日雙方辦理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2015年4月10日,沈宗亮駕駛該車在G25長深高速公路衡清收費站外廣場與另一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至雙方車輛受損,當日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湖州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確認書,認定沈宗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在該支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沈宗亮對于蘇JXXX98號小型越野車修理費、浙BXXX6Q號小型轎車修理費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承擔100%,并在一個月內付清所有費用。原告及時支付了浙BXXX6Q號小型轎車修理費87000元,自行承擔蘇JXXX98號越野車修理費38000元,支付車輛拖車費165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但被告甲保險公司告知湘DXXX67號的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都已被天雁公司撤保,并以此為由予以拒賠。兩被告私自撤保,且不通知原告,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相關條例,兩被告應當對原告所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損失126650元及其他經濟損失費用1168.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兩被告工商登記信息,以證明兩被告的主體資格;
3、抵車協議、機動車登記書及車輛變更登記信息、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機動車輛保險證,以證明原告從被告天雁公司購買了湘DXXX67號轎車,并辦理了過戶手續,將該車牌變更為蘇JXXX98號,被告天雁公司在向原告出售車輛時將保險證及保單、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均隨車交付給了原告,所購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所有權轉移并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4、交通事故確定書、駕駛證、行駛證、罰沒票據,以證明原告從被告天雁公司購置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湖州支隊對原告車輛駕駛員沈宗亮與交通事故相對方駕駛員梅國成的責任劃分及賠償處理的事實;
5、委托書、修車費發票、修車費詳單、拖車費發票,以證明交通事故相撞車輛發生的實際損失,原告墊付的車輛損失費用;
6、證明、沈文華身份證件、差旅費用票據,以證明原告派出職員沈文華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所發生的差旅費用。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天雁公司對原告提供的6份證據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6有異議,主要理由是天雁公司并未將保險權利轉讓給原告。責任認定書采用的是簡易程序,肇事雙方達成賠償協議交警僅是主持作用,并不能真實反映沈宗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修車發票不能體現修車的各種費用及項目與交通事故有必然聯系,無法證明車輛的實際損失,差旅費與本案無關。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5、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主要理由是本案與甲保險公司無關,修車費應予以核準,差旅費與本案無關。
被告天雁公司答辯稱:答辯人沒有義務讓原告繼續享有答辯人投保的轉讓車輛的保險權益,撤保行為并無不妥,簽訂的車輛抵貨款協議并未約定保險權益一并移交給受讓人,且答辯人與原告無直接往來關系,答辯人撤回保險直接告知了供應商即案外人鑫悅公司。答辯人在移交車輛前請了有資質的車輛鑒定評估公司對車輛價值進行了評估,評估價格為210000元,車輛未到期的保險費未計算在內。原告受讓該機動車后并未到甲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造成車輛脫保,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應當及時向甲保險公司報告,會同甲保險公司確定損失情況。在甲保險公司未到場,答辯人也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達成調解協議并支付全部維修費,有虛構修理項目、費用的嫌疑。該交通事故系第三人沈宗亮所致,并非原告所致,按照我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合同約定,被告甲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故甲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范圍內向造成事故的沈宗亮追償車損險賠償金38000元及拖車費,由于原告的行為放棄了對沈宗亮的求償權,導致甲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無法行使,因此應當予以核減。且答辯人在車輛轉讓后,依法有權為該車輛撤保。能否撤保,撤保后手續如何辦理,撤保后是否帶來不利的后果,這些都應是本案被告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盡的審查義務,因此答辯人經甲保險公司批準辦理完撤保事宜后,其不利的后果就應由保險人和車輛受讓人承擔。但無論撤保行為是否妥當,都不能免除原告因其自身過錯而應自行承擔的法律后果,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抗辯意見,被告天雁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
1、抵車協議,以證明抵車協議不涉及保險內容,故不應承擔轉移車輛保險權利給原告的義務;
2、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以證明車輛價值210000元,與交易價格相等,未附加保險相應權利。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天雁公司提供的2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主要理由是:抵車協議雖未約定保險,但被告天雁公司將該車所有的保險手續(即保險單、發票、保險條款完稅證明)交給了原告。車輛價值鑒定評估報告與本案無關。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被告天雁公司提供的2份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天雁公司原擁有的湘DXXX67號車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購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屬實。因被告天雁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將該車輛抵債給原告,并簽訂抵債協議,過戶給原告。2015年2月3日被告天雁公司向甲保險公司報告稱湘DXXX67號車輛已用于抵債,請求退部分商業保險及交強險,由于發票及保單用于財務記賬憑證,無法向貴公司提供發票及保單原件,特此報告,請貴公司予以辦理,今后不再以發票及保單等任何依據申請退保及相關保險賠付。同年2月4日,甲保險公司為天雁公司辦理了正式退保計費4121.45元。原告請求支付湘DXXX67號車輛因交通事故損失及其他損失127818.50元,因該車輛已退出保險,故甲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抗辯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
1、2、機動車輛保險批單,以證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至退保日止,各險種應退款數額總和;
3、機動車保險批改申請書,以證明被告天雁公司申請退出湘DXXX67號車輛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4、被告天雁公司2015年2月3日報告,以證明湘DXXX67號車輛已退保,且承諾不申請保險退費;
5、抵車協議,以證明湘DXXX67號車輛已用于抵債。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5份證據的證據5無異議,對證據3、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1、2有異議,主要理由是:證據1、2不符合法定形式,證據3、4與本案無關。被告天雁公司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2、5無異議,對證據3、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主要理由是被告甲保險公司未盡合理審慎義務。
對于原告提供的6份證據,經庭審質證,兩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證據來源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對于有異議的證據3-6,本院綜合全案的證據和事實作如下評判;證據3即抵車協議,被告天雁公司將其所有的湘DXXX67號車輛抵給原告的事實存在,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4即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罰沒發票,該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5即委托書、修車發票、修車費詳單、拖車費發票,原告為該次交通事故墊付了全部費用的事實存在,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6即證明、沈文華身份證、差旅費發票,原告派其工作人員來兩被告處處理抵車撤保一事的事實存在,可以作原告派員處理此事故的定案依據。
對于被告天雁公司提供的2份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甲保險公司無異議,原告有異議,對于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綜合全案的證據和事實作如下評判:證據1,即抵車協議,被告天雁公司將其所有的湘DXXX67號小轎車抵給案外人鑫悅公司,該公司又將該車輛抵給原告的事實存在,可以作為三方以車抵債的定案依據;證據2即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該評估報告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對于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5份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天雁公司無異議,原告對證據3-5無異議,證據來源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對于有異議的證據1、2,本院綜合全案的證據和事實作如下評判:證據1、2即機動車輛保險批單,應退款金額,被告天雁公司已向被告甲保險公司退保的事實存在,可以作為天雁公司已退保的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天雁公司將其所有的湘DXXX67號大眾途觀轎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和交強險,保險期從2014年9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時止。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天雁公司拖欠案外人鑫悅公司貨款,而該公司又拖欠原告貨款,故被告天雁公司將其所有的大眾途觀轎車(車牌號為湘DXXX67號)以210000元抵償給案外人鑫悅公司,該公司又以255000元的價格抵償給原告,為此,原告與被告天雁公司、案外人鑫悅公司三方簽訂一份《抵車協議》約定,被告天雁公司(甲方)現有上海途觀轎車一臺,經甲、乙(鑫悅公司)、丙(原告)三方友好協商,甲方同意以協議價210000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協議價255000元轉讓給丙方。轉讓金額從三方往來賬中扣除,甲方協助丙方在湖南省衡陽市辦理汽車轉戶手續;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原發票丙方在本協議生效后必須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更改使用單位名稱,并提供復印件給甲、乙方存檔。協議簽訂后,被告天雁公司將車輛及車輛保險手續一并交給了原告,原告也按約將車輛過戶至其名下,車牌號變更為蘇JXXX98號。2015年2月3日,被告天雁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報告,內容為“本公司2015年1月20日抵賬出一臺轎車,車牌號為湘DXXX67,保費期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請貴公司退還部分商業保險及交強險,由于保險發票及保單在公司已作記賬憑證,無法向貴公司提供發票原件,特此報告,請貴公司予以辦理。今后不再以保險發票及保單等任何依據申請退保及相關的保險賠償”。被告甲保險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憑被告天雁公司的報告及抵車協議、機動車保險批改申請書辦理了退保手續和支付余下的保費。2015年4月10日12時12分,原告單位司機沈宗亮駕駛該車輛在G25長深高速公路衡清收費站外廣場與浙BXXX6Q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兩車受損,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湖州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宗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在該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由沈宗亮對蘇JXXX98號和浙BXXX6Q號2臺車輛修理,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承擔100%的責任,并在一個月內付清所有費用。2015年4月24日浙BXXX6Q號小型轎車經浙江元通元瑞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理費為78000元,蘇JXXX98號車經湖州大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費為38000元,拖車費1650元。原告為處理該事故,找兩被告協商支付差旅費1168.50元,為此,原告找兩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準如訴之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被告天雁公司退保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2、抵車協議是否包括保險費,被告天雁公司退保是否通知了原告,原告與被撞車輛達成賠償協議是否合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天雁公司及案外人鑫悅公司簽訂的湘DXXX67號車輛抵車協議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抵車協議中對車輛保險雖未約定,但被告天雁公司將車輛抵給原告的同時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例、附加險條款、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機動車保險單,車輛購置完稅證明一并交給了原告,應視為該車保險權益已隨車轉移給了原告。2015年2月3日被告天雁公司以車輛轉讓為由向被告甲保險公司申請退還部分商業保險及交織險,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為被告天雁公司辦理退保時明知該車輛已轉讓給他人,在被告天雁公司未提供保險單、發票等相關數據的情況下,僅憑被告天雁公司出具的退保報告和機動車保險批改申請書就解除商業保險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原告主張兩被告賠償其所受的損失12665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辦理完畢湘DXXX67號車輛的過戶手續、變更車牌號后未及時通知被告甲保險公司也有一定的責任。另原告主張兩被告支付浙BXXX6Q號車輛修理費中應扣減其交強險賠償2000元,其他強濟損失(差旅費)1168.50元,因原告方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與兩被告是否拒賠沒有必須聯系,故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天雁公司辯稱其未轉讓給原告繼續享有投保人的權利,撤保行為并無不當,本院認為,被告天雁公司將該車輛轉讓給了原告,并將保險手續一并交給了原告,在抵車協議中雖未約定,但其行為已證明保險權利已轉讓,故被告天雁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雁公司又抗辯稱,交通事故采用簡易程序,兩車修理方式和費用未經甲保險公司核準,能否撤保是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盡的審查義務。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認定書是交警部門作出的,采用什么程序是交警部門根據事故情況而定,與原告無關,調解協議也是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的,并無不當,被告甲保險公司辦理退保時雖存在審查不嚴,難辭其咎,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天雁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本院根據被告天雁公司的過錯程度酌情承擔30%的責任,即(126650-兩車交強險賠款4000元-差旅費1168.50元=121481.50元×30%=36444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抗辯稱,被告天雁公司所有的湘DXXX67號車輛已退保,故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天雁公司在轉讓車輛時將保單等全部手續交給了原告,被告天雁公司申請退保時并未向其提供保單及發票等相關手續,僅憑其一份退保報告及機動車保險批改申請書,就為其辦理了退保,被告甲保險公司作為專業機構,明知被保險車輛轉讓給了他人,保單及發票有可能隨車而行,而違規辦理退保手續,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本院根據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具體情況酌情承擔60%的責任(即126650元-兩車交強險賠款4000元-差旅費1168.50元=121481.50元×60%=72889元),另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損失款200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雁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射陽縣華渤機械廠交通事故賠償款36444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射陽縣華渤機械廠車輛修理費72889元、交強險責任內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74889元。
三、駁回原告射陽縣華渤機械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56元,原告射陽縣華渤機械廠負擔286元,被告湖南天雁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5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先榮
審 判 員 唐 娟
人民陪審員 歐祖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尚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