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郭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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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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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終5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X,女,30歲。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佟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女,65歲。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公園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黃XX因與郭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佟XX,被上訴人郭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XX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的訴
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郭XX后續檢查費22830.86元和后續使用抗凝類藥物費用21234.36元屬于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應由保險公司承擔。2、原審判決精神撫慰金4400元不正確。3、被上訴人郭XX在雞西市人民醫院治療費用32044.84元,應扣除郭XX治療右下肢靜脈血栓、肺栓塞費用的30%,即9684.85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郭XX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中國人保雞西支公司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黃XX賠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醫藥費等各項費用合計125742.7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判令中國人保雞西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他訴訟請求待司法鑒定后再行增加。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9月13日7時20分,被告黃XX駕駛其所有的黑GXXX95號豐田小型客車在雞西市雞冠區和平大街安全局門前人行道上與由西向東橫過馬路的行人郭XX相接觸,致郭XX受傷及肇事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至雞西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側肱骨大結節撕脫骨折、肋骨骨折及多處外傷,原告住院27天,醫療費32044.84元及“120”費用238元,全部由被告黃XX支付。2013年10月9日原告發生右下肢靜脈血栓、肺栓塞,由雞西市人民醫院轉至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13天,原告支付住院醫藥費101039.23元,支付雞西至哈爾濱就醫的“120”急救車費和出院后從哈爾濱至雞西的“120”急救車費共13800元。該事故經雞冠交警大隊作出雞冠2013第0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XX負全部責任,原告郭XX無責任。被告黃X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強制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經原告申請原、被告協商,本院委托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郭XX的損傷評定為八級和十級;2、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6個月;3、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需1人護理3個月;4、傷后一個月內適當增加營養;5、可使用抗凝類藥物,其費用按實際合理發生計算;6、原告肺栓塞、右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等病癥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交通事故的參與度為70%;7、治療期間用藥及外購藥品是否屬于合理使用范圍,應依據凡按經治醫院醫護人員醫囑執行的即視為合理”。2014年6月6日經原告提出申請,本院要求鑒定機構對原告醫療終結后是否繼續服用抗凝類藥物,服用期限及費用等問題予以答復。2014年10月9日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書面答復,內容為“在無特殊情況下原告應終生服用抗凝類藥物,價格可根據當地醫藥部門當前的價格確定,外用藥以醫囑為準”。原審庭審中原告提出其現年63歲,后續17年驗血檢查費每月兩次、一次79.94元,共計需要32615.52元,服用抗凝類藥物17年共計30334.80元,二被告無異議。原審鑒定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第一次庭審后發生的門診醫療費及外購藥費103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300元、傷殘賠償金109939元、護理費8800元、交通費972元、精神損害賠償金6000元、后繼檢查費22830元、后繼服藥費用21234元,合計180976元(原告訴稱中計算為180882元,有誤),加上立案時的訴訟請求125805.75元總計306781.75元,因計算有誤,原告主張307358元。原告提供5張外用藥票據共7129.02元,其中有兩張計1686元沒有藥品名稱及數量,一張票據907元是購買安利產品,沒有醫囑。原告提供的三張2013年10月19日火車票計255元系原告住院期間親屬探望支出的費用。原告提交2013年11月6日的火車票據1張88元、2013年11月8日住宿費用170元是原告出院后所發生的費用。原、被告對原告后續的檢查費、使用抗凝類藥物的費用達成協議。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家人護理,但未向法院提供護理人員的誤工證明。原、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標準支付護理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時雖然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并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直至本次庭審中仍未提供證據證實該鑒定意見存在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原告在原審訴訟期間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請求法院查封被告黃XX所有的黑GXXX95號豐田小型客車的車籍檔案,并提供趙慶春所有的位于雞西市雞冠區東風辦建東委、建筑面積49.23平方米、房照號為雞房證字第066162號私有房屋作擔保。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4)雞冠民初字第87號民事裁定書,對上述車輛及房屋進行了查封。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被告黃XX駕駛車輛致原告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其負全部責任,故其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黃X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強制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同意護理費每人每天按50元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16張客車票據是原告在病情危急時其家屬打車與“120”同步到哈爾濱所支出的費用,為原告的合理支出,應予以支持。原告購買護具是其康復期間的必要輔助用具,該費用應予支持。原、被告對原告后續的檢查費及使用抗凝類藥物的費用達成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復印費是原告復印病歷的支出,已提供給法院及鑒定機構,故該費用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撫慰金6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因肺栓塞、右下肢靜脈血栓構成八級傷殘,傷殘系數為31%,而原告肺栓塞、右下肢靜脈血栓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與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關系,參與度為70%,故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按20000元×31%-20000元×30%+20000元×30%×70%=44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沒有藥品名稱、數量及醫囑的外用藥票據,本院不予支持,故醫療費本院支持129676.25元(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醫療費101039.23元+雞西至哈爾濱就醫的“120”急救車費和出院后從哈爾濱至雞西的“120”急救車費13800元+被告無異議的外購藥10301元+7129.02元-1686元-907元)的70%即90773.38元。原告提供其親屬探望所產生的費用及出院后的住宿費、交通費,不屬于原告住院期間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為:原告治療左側肱骨大結節撕脫骨折、肋骨骨折所產生的護理費2700元(50元×27天×2人)、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5元(15元/天×27天)、營養費270元(10元/天×27天)、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700元;原告治療肺栓塞、右下肢靜脈血栓的醫療費129676.25元的70%即90773.38元、后續檢查費32615.52元的70%即22830.86元、使用抗凝類藥費30334.80元的70%即21234.36元、護理費5800元(50元×13天×2人+50元×90天)的70%即40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元(15元/天×13天)的70%即136.50元、營養費30元(10元/天×3天)的70%即21元、交通住宿費3872元的70%即2710.40元、復印費458.5元的70%即320.9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殘疾賠償金73292.78元(19597元/年×17年×31%-19597元/年×17年×30%+19597元/年×17年×30%×70%)、精神損害撫慰金4400元。因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且不存在法定免除責任事由,因此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916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1.50元、營養費291元共計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6760元(2700元+4060元)、殘疾賠償金73292.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400元、殘疾生活輔助器具700元、交通住宿費2710.40元,合計87863.18元。超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的125671.10元和超過強制保險范圍的復印費320.95元,合計125992.05元由被告黃XX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護理費6760元(2700元+4060元)、殘疾賠償金73292.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400元、殘疾生活輔助器具700元、交通住宿費2710.40元,合計97863.18元;二、被告黃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醫療費81605.88元、后續檢查費22830.86元、使用抗凝類藥費21234.36元、復印費320.95元,合計125992.05元;三、原告自負醫療費129676.25元的30%即38902.88元、后續檢查費32615.52元的30%即9784.66元、使用抗凝類藥費30334.80元的30%即9100.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元的30%即58.50、營養費30元的30%即9元、護理費5800元的30%即1740元、殘疾賠償金19597元/年×17年×30%×30%=29983.4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4400元=1600元、交通住宿費3872元的30%即1161.60元、復印費458.5元的30%即137.55元,合計92478.04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后續檢查費和治療費是否屬于強制保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的問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故后續檢查及治療費用屬于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而非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被上訴人郭XX已構成傷殘,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黃XX給付被上訴人郭XX4400元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墊付的郭XX在雞西市人民醫院治療費用32044.84元是否應扣除治療右下肢靜脈血栓、肺栓塞費用的30%,即9684.85元的問題。被上訴人起訴時并未對該筆治療費用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上訴人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屬于反訴范疇,其在一審審理中未提出該項請求,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郭XX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對此待上訴人有充分證據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上訴人黃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10元,由上訴人黃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季學平
代理審判員 高雪峰
代理審判員 張 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譚宇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