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甘1022民初84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環縣人民法院 2016-07-28
原告張XX,女,漢族,甘肅省環縣人。
委托代理人許志飛,男,漢族,甘肅省環縣人。
委托代理人敬登洲,甘肅環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慶陽市西峰區。
負責人杜昀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鵬,該公司理賠部經理。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許志飛、敬登洲、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鵬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張XX、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昀坤因故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許世虎系原告丈夫,其原為虎洞鄉政府干部,后借調至環縣交通運輸局上班。由于其工作性質特殊,應單位要求,許世虎等職工向單位各自繳納了100元,由環縣交通運輸局于2014年9月11日統一在被告處為許世虎等59名職工辦理了一份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為一年(2014年9月12日起到2015年9月11日止),其中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80000元。2014年10月2日,許世虎在值班結束后騎摩托車回家途中,行至縣城北關西門坡底處突然跌倒不省人事,經120救護車送往環縣中醫院進行搶救,后無效死亡,被診斷為心肌梗死。2014年9月11日,原告及親屬經與環縣交通局聯系得知許世虎曾在被告處投保,但在原告聯系被告進行理賠時,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以許世虎因疾病死亡,其上級不批準為由拒絕理賠,經多次協商均未果。原告認為,許世虎是否系心肌梗死而死亡尚未確診;即便因“心肌梗死”死亡也應屬意外,現場目擊者能夠證實許世虎系騎摩托車行進途中突然跌倒,摩托車摔倒與許世虎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關系。現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丈夫許世虎意外傷害保險金8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陳述其丈夫許世虎在被告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其在保險期內突然死亡均屬實。因許世虎死亡原因屬心肌梗死存疑,雖具體原因不明,但不排除其因自身潛在疾病突然死亡的可能。本案中許世虎的死亡雖具有突發的和非本意的特點,但顯然不是外來的和非疾病的,不符合《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界定的“意外傷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許世虎系虎洞鄉政府干部,2009年4月起借調至環縣交通運輸局從事路政安全運輸管理工作。2014年10月2日,許世虎值班結束后騎摩托車回家途中,車輛行至環縣縣城北關西門坡底處突然跌倒,許世虎即不省人事,經120救護車送往環縣中醫院進行搶救,后因搶救無效,許世虎于同日死亡。
2014年10月22日,環縣中醫醫院出具了病人死亡報告書,記載最后診斷:心肌梗死存疑;死亡原因:心肌梗死存疑。
2014年9月11日,環縣交通運輸局以本單位名義在被告處為許世虎等59名職工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行繳納。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其中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80000元。
原告張XX系死者許世虎妻子。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筆錄、保險單、結婚證、保險條款、環縣交通運輸局干部職工登記表等證據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許世虎生前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在被告處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予認可。合同簽訂后,許世虎依約按時足額繳納了保險費,且在保險期內突然死亡,被告對此沒有異議。被保險人許世虎意外死亡,被告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給付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原告張XX作為法定繼承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故對原告的訴求應予支持。
被告辯稱,許世虎死亡原因屬心肌梗死存疑,雖具體原因不明,但不排除其因自身潛在疾病突然死亡的可能。《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意外傷害”是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本案中許世虎的死亡雖具有突發的和非本意的特點,但顯然不是外來的和非疾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求。因被告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未出險,致使許世虎的死亡原因無法查明,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結合本案現有證據,亦不能明確許世虎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系因身體疾病造成,許世虎的死亡無疑是突發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被告以環縣中醫醫院出具的不具有唯一性、肯定性結論的死亡報告書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張XX保險賠償金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敬向瓊
代理審判員王艷
人民陪審員鐘生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玉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