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加紅追償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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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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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55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寧縣人民法院 2016-08-01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謝濤,某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貴平,某保險公司副經理。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家紅,云南省昌寧縣人。
原告與被告李家紅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6年8月1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羅貴平、被告李家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李家紅為其所有的云MXXX81面包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5日0時至2016年1月24日24時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家紅飲酒后無證駕駛云MXXX81面包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李有邦受傷致殘,被告李家紅負事故主要責任。后李有邦向昌寧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昌寧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云0524民初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有邦經濟損失114341.15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賠償該款。因原告已經履行賠償義務,原告對被告享有追償權。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的交強險賠償款114341.1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家紅辯稱,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經賠償到位,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應當由原告負責賠償,且被告未同意原告向李有邦進行賠款,目前被告無力承擔該筆賠償款。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給付原告支付的交強險賠款114341.15元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欲證明原告主體適格的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6)云0524民初83號民事判決書”、“標的款收據”各一份。欲證明被告李家紅于2015年8月4日飲酒后無證駕駛云MXXX81面包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有邦受傷致殘,原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第三人李有邦114341.15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李家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無異議,但認為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款理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家紅針對其答辯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通過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無異議,且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被告李家紅為其所有的云MXXX81面包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5日0時至2016年1月24日24時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家紅飲酒后無證駕駛云MXXX81面包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李有邦受傷致殘,被告李家紅負事故主要責任。2016年2月3日,李有邦向昌寧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昌寧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云0524民初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有邦經濟損失114341.15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賠償該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支付的交強險賠償款114341.1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所有的云MXXX81面包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第三人予以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并不需征得被告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償權于法有據,被告的其他辯解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李家紅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交強險賠償款114341.1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兌清。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費1295元,由被告李家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蘭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