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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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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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5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湘鄉市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趙俊,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宇驍,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
負責人劉家慶。
原告徐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陳禮仁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學范、陳焯煒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訴稱:2015年7月5日2時20分許,湘H×××××號車雇請的駕駛員曹志亮駕駛該車行至湘鄉市龍洞鎮泉湖村地段與道路中行人楊連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連香當場死亡。湘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當事人曹志亮、楊連香各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7月22日,交警大隊就此次事故作出調解,由原告賠償死者家屬安葬費24262.5元、死亡賠償金2012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563元、運尸費、停尸費、尸體整容費三項共7000元、精神損失費52975元,以上合計308000.5元。原告徐X系湘H×××××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實際車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第三者責任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綜上所述,原告在向本案死者家屬履行完賠償事宜后,依法、依保險合同,被告應向原告賠付228800.6元,被告已賠付167545.4元,特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賠付剩余61255.2元,由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答辯亦未遞交答辯狀。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被告組織機構代碼證、工商公示信息復印件壹份;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合法。
2、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交強險承保稅務發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商業險承保稅務發票各壹份;擬證明湘H×××××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責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3、湘鄉交通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壹份;擬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死者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
4、楊連香身份證、死亡證明、楊連香戶口注銷證明各壹份;擬證明楊連香已經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人民調解協議書、事故損害賠償明細、死者家屬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賠償金收條各壹份;擬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向死者家屬共計賠償308000元,該賠償款已于2015年7月22日向楊連香長子文強全部支付完畢。
6、死者生前被扶養人楊世鳳常住人員登記卡、親屬關系證明、楊連香常住人口登記卡及運尸費、停尸費、尸體整理費收條各壹份;擬證明楊連香的母親需要贍養及處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部分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進行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對于上述證據材料,結合當事人到庭陳述作如下認證:證據材料1、2、3、4、5、6,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互相之間互為證據鎖鏈,本院依法應當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一、2015年7月5日02時20分許,曹志亮駕駛湘H×××××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由永州運貨到益陽,途經湘鄉市龍洞鎮泉湖村地段與道路中行人楊連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連香當場死亡。2015年7月10日湘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L20150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曹志亮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楊連香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曹志亮、楊連香均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二、死者楊連香事故發生時56周歲,戶籍為農業家庭戶口。
三、死者楊連香生前需扶養的母親楊世鳳,事故發生時80周歲,楊世鳳由死者楊連香及楊連香之妹共同扶養,楊世鳳戶籍為農業家庭戶口。
四、原告徐X為湘H×××××重型倉柵式貨車的所有人。原告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賠付167545.4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曹志旺駕駛車輛在沒有交通信號燈的道路上未確保安全暢通原則下通行,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當事人楊連香夜間在車行道內坐臥,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另一原因;當事人曹志亮、楊連香均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得當,本院對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以曹志亮承擔60%,楊連香承擔40%的責任為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原告徐X為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責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原告徐X承擔。原告徐X的損失,死亡賠償金201200元;喪葬費24262.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562.5元;精神撫慰金52975元;運尸費、停尸費、尸體整容費合計7000元,上述損失經湘鄉市交警部門核實并經交警部門和白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多次協調,2015年7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車方與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達成一致的賠償協議,由本案原告賠償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方308000元。原告徐X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超出部分198000元[308000元-110000元=198000元]按責任承擔,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118800元[198000元×60%=118800元]。綜上所述,合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228800元[110000元+118800元=228800元]。列抵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的167545.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應向原告徐X賠付61254.6[228800元-167545.4元=61254.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湖南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61254.6元。
上述賠償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完畢。賠償款直接劃入法院代管費賬戶(戶名:湘鄉市財政局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湘鄉市支行,賬號:19××××09)。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32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禮仁
人民陪審員姜學范
人民陪審員陳焯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