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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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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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4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 2016-08-26
原告姚XX,男,漢族,個體業主,現住望奎縣。
委托代理人楊振坤,黑龍江鴻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春明,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啟波,黑龍江釜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國武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振坤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啟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XX訴稱,原告所有的車牌號黑MXXX18/黑MXXX8掛解放半掛牽引車掛靠在望奎縣廣招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用于運輸經營。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分別為其所有的主車車牌號為黑MXXX18/黑MXXX8掛在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零時至2016年11月19日24時止。2015年12月28日01時許,祖成國駕駛投保車輛沿綏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海倫市樂業鄉南壞橋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車輛駛入公路東側溝內,造成祖成國受傷、姜長春受傷、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經海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海公義認字(2015)第3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祖國負此此事故全部責任,姜長春無責任。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絕賠付。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祖成國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鑒定費15,219.00元,要求被告給付姜長春醫療費、再行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父親姜漢才撫養費、母親張世杰撫養費、兒子姜雨希撫養費200,0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保險事實及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均無異議,事故車輛黑MXXX18/黑MXXX8掛在被告投保車人上員責任險(駕駛人、乘客保險金額各200,000.00元),對原告請求的數額,被告認為過高,應賠償其合理的損失,精神撫慰金過高,被告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用。
原告姚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掛靠協議一份。主要證實:車輛黑MXXX18/黑MXXX8掛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姚XX。證明原告系該車輛實際所有人。
證據2、機動車保險單一份。主要證實: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分別為其所有的主車黑MXXX18解放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2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200,000.00元)、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零時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時止。證明原、被告保險合同關系成立。
證據3、海公交認字(2015)第3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主要證實:2015年12月28日,祖成國駕駛車牌號為黑MXXX18/黑MXXX8掛沿綏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海倫市樂業鄉南壞橋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車輛駛入公路東側溝內,造成祖成國、姜長春受傷,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經海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祖成國負此此事故全部責任,姜長春無責任。
證據4、住院病例及醫療費票據。主要證實: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司機姜長春分別在海倫市人民醫療、望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38,375.39元;乘客祖成國分別在海倫市人民醫療、望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7,022.41元。
證據5、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主要證實:姜長春二次手術費為10,000.00元,傷殘等級為九級,護理期限90日,住院期間每日護理2人,余為1人,營養期限90日,誤工期限180天;祖成國護理期限10日,每日護理1人,營養期限15日,誤工期限30日。
證據6、鑒定費票據2張,證實支付姜長春鑒定費3,300.00元,祖成國鑒定費1,800.00元。
證據7、賠償協議及收據各一份。主要證實:原告向姜長春賠償252,815.99元,賠償祖成國27,122.41元。
證據8、戶口薄復印件及證明各一份。主要證實:姜長春的父親姜漢才、母親張世杰、兒子姜雨希的戶籍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掛靠協議、機動車保險單、海公交認字(2015)第3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住院病例及醫療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稱應扣除非保險用藥;對鑒定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不應由被告承擔;對賠償協議及收據有異議,合法部分被告承擔;對戶口薄和證明無異議,但姜雨希系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賠償。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掛靠協議、機動車保險單、海公交認字(2015)第3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薄、證明,被告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賠償協議及收據,被告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本院對賠償協議及收據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姚XX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黑MXXX18/黑MXXX8掛解放半掛牽引車掛靠在望奎縣廣招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用于運輸經營。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分別為其所有的主車黑MXXX18解放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2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200,000.00元)、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零時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時止。2015年12月28日01時許,司機祖成國駕駛投保車輛沿綏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海倫市樂業鄉南壞橋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車輛駛入公路東側溝內,造成祖成國受傷、姜長春受傷、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經海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海公義認字(2015)第3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祖國負此此事故全部責任,姜長春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司機祖成國醫療費7,022.41元,支付乘客姜長春醫療費38,375.39元。經綏化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姜長春、祖成國傷情進行評定,結論為:姜長春二次手術費為10,000.00元,傷殘等級為九級,護理期限90日,住院期間每日護理2人,余為1人,營養期限90日,誤工期限180天;祖成國護理期限10日,每日護理1人,營養期限15日,誤工期限30日。原告支付姜長春鑒定費3,300.00元,支付祖成國鑒定費1,800.00元。原告與姜長春、祖成國達成賠償協議,賠償祖成國27,122.41元,原告賠償姜長春252,815.99元。原告申請被告理賠未果。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賠付祖成國的醫療費7,022.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元(100.00元/天X6天)、護理費1,377.00元(50,275.00元/年÷365天X10天)、營養費750.00元(50.00元/天X15天)、誤工費3,670.00元(44,654.00元/年÷365天X30天)、鑒定費1,800.00元,合計15,219.00元;賠償姜長春的醫療費38,375.39元、再行醫療費10,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00元(100.00元/天X22天)、護理費15,426.80元(50,275.00元/年÷365天X112天)、營養費4,500.00元(50.00元/天X90天)、誤工費22,021.00元(44,654.00元/年÷365天X180天)、鑒定費3,3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殘疾賠償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X20年X20%)、父親姜漢才撫養費14,264.70元(8,391.00元/年÷2人X20%X17年)、母親張世杰撫養費14,264.70元(8,391.00元/年÷2人X20%X17年)、兒子姜雨希撫養費5,873.70元(8,391.00元/年÷2人X20%X7年),合計237,038.29元。
原告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金額各為200,000.00元,祖成國系本車司機,祖成國的合理支出為15,219.00元,姜長春系乘客,其合理支出237,038.29元,原告主張保險限額200,000.00元,兩人合理損失合計215,2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215,219.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投保的事實及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均無異議,稱應賠償其合
理的損失,精神撫慰金過高,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用。此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姚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的請求是否有理。
本院認為,原告姚XX為車牌號黑MXXX18/黑MXXX8掛解放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2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200,000.00元)、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款“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的規定,該保險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姚XX按約定交納保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祖成國的醫療費7,022.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元、護理費1,377.00元、營養費750.00元、誤工費3,670.00元、鑒定費1,800.00元,姜長春的醫療費38,375.39元、再行醫療費10,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00元、護理費15,426.80元、營養費4,500.00元、誤工費22,021.00元、鑒定費3,3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殘疾賠償金96,812.00元、父親姜漢才撫養費14,264.70元、母親張世杰撫養費14,264.70元、兒子姜雨希撫養費5,873.70元均為合理費用,被告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理賠。原告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被告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姚XX保險理賠款215,219.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
案件受理費4,528.00元,減半收取2,26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國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