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重慶縉云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XX、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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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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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終29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9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縉云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XX。
法定代表人:牟XX,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重慶魯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重慶縉云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XX(以下簡稱縉云山管理局)、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被上訴人縉云山管理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0336元(李XX賠償46890.67元,縉云山管理局賠償23445.33元);訴訟費、公告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為:在侵權案件中,侵權人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并非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侵權責任,而是依照法律規定所承擔的一種法定賠償責任,在賠償時適用無過錯原則。因此,保險公司在向侵權人追償時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依賠償的金額全額向侵權人追償,不再考慮侵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比例,否則有違權責對等的原則。
被上訴人縉云山管理局答辯稱,機動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原則,一審法院已經依據縉云山管理局承擔的責任比例,判處縉云山管理局承擔部分款項,某保險公司沒有權利要求縉云山管理局承擔比例外的責任。某保險公司請求全額追償,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李XX未陳述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縉云山管理局、李XX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70336元。訴訟費用由縉云山管理局、李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4月20日,縉云山管理局就其所有的渝B×××××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投保期間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保險金額為122000元。
2013年3月31日,宋剛駕駛渝B×××××號二輪摩托車搭乘王輝從北碚區團山堡方向往北碚城南方向行駛。23時許,行駛至北碚區云景華庭小區紅綠燈十字路口,宋剛駕車進入路口時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導致其駕駛的渝B×××××號二輪摩托車與相對方向李XX醉酒后駕駛的渝B×××××相撞,造成宋剛、王輝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X自行將渝B×××××號轎車移至路口左轉彎方向路邊停放。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剛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X承擔次要責任,王輝不承擔責任。
2014年2月28日,宋剛向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縉云山管理局、李XX及某保險公司對其損失進行賠償。2014年4月17日,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14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宋剛限額醫療費10000元,限額殘疾賠償金60336元,合計70336元;李XX賠償宋剛各項損失7229.77元;縉云山管理局賠償宋剛各項損失3614.88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宋剛的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賬戶支付了賠償款70336元,履行了賠償義務。
另查明,李XX原系縉云山管理局聘用的駕駛員,事發時系下班時間,縉云山管理局未安排李XX有任何公務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一、某保險公司是否取得追償權;二、某保險公司對李XX、縉云山管理局二者誰有追償權;三、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是按責任人承擔過錯的責任比例追償還是全額追償。
關于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北景钢?,李XX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已根據生效判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第三人宋剛賠償了損失,有權向侵權人進行追償。
關于焦點二,某保險公司對李XX及縉云山管理局均具追償權。理由為:交強險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分散風險,由法律明確規定將具有嚴重損害性的機動車交通事故風險社會化,減少受害人的求償環節,迅速填補損害。故在交強險責任中,保險公司所承擔的是一種終局性責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在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幾種特殊情形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系保險公司承擔終局責任的例外情形,其目的在于追究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對其過錯行為予以懲戒,預防和減少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發生。對上述條文中的“侵權人”不能限制理解為直接造成損害的駕駛人,應理解為造成損害的所有責任人。(2014)碚法民初字第0149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縉云山管理局作為渝B×××××號轎車的登記所有人未盡到車輛的管理責任,致使李XX在非公務期間醉酒駕駛車輛,應承擔責任,并確定李XX承擔20%的責任,縉云山管理局承擔10%的責任,故本案中應按其承擔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到本案中應為李XX承擔2/3的賠償責任,縉云山管理局承擔1/3的賠償責任。
關于焦點三,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侵權人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責任比例追償,以體現公平原則。本案中,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李XX在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2014)碚法民初字第01496號宋剛訴某保險公司、縉云山管理局、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中亦確定李XX承擔20%的責任,縉云山管理局承擔10%的責任,可以作為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范圍的依據,故某保險公司向李XX的追償數額為70336元×20%=14067.2元,向縉云山管理局的追償數額為70336元×10%=7033.6元。理由為:第一,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侵權人負全部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后,自然可以按全額追償;在侵權人負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的情形下,如果仍然賦予保險公司全額追償權,則將本應由受害人負擔的事故完全強加給了侵權人,對侵權人不公平,無形中也擴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風險,有違社會公共道德和社會公認的價值準則;第二,對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額中超出侵權人按責份額的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符合分散風險這一保險制度的初衷。據此,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14067.2元;二、由重慶縉云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7033.6元;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58元,公告費720元,合計22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90元,由縉云山管理局負擔156元,由李XX負擔933元(含案件受理費312元,公告費720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無新證據舉示。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爭議。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首先,對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某保險公司在支付賠償款后是否有權全額追償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也就是有權就其已賠付的全部數額向侵權人追償,即70336元。其次,關于被追償人的確定問題。本案中,實際駕駛人與管理人不同,李XX是實際駕駛人,屬于侵權人,某保險公司有權向李XX追償;縉云山管理局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李XX在非工作時間且非工作原因醉駕使用車輛的行為,未盡到車輛的管理責任,有一定過錯,亦應承擔相應被追償的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向李XX、縉云山管理局追償。李XX、縉云山管理局應按各自的過錯責任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即李XX承擔2/3的賠償責任,縉云山管理局承擔1/3的賠償責任,具體金額為:李XX賠償46890.67元,縉云山管理局賠償23445.33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33號民事判決;
二、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46890.67元;
三、重慶縉云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2344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58元,公告費720元,由重慶縉云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XX負擔520元,李XX負擔175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58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重慶縉云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XX負擔520元,李XX負擔103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瑛
審 判 員 鄭 鵬
代理審判員 鐘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秦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