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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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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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終13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2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女,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宜賓市翠屏區安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負責人:古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四川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X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機動車不按規定年檢,應承擔的是行政處罰。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
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車輛損失款8953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劉X為其所有的川QXXX37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963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27日零時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時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被告已將相應保險條款如實向原告進行了告知。2016年2月12日15時30分,劉X駕駛川QXXX37號小型轎車從宜賓沿宜威路往珙縣行駛至宜威路30公里+600米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與公路右邊波形護欄發生碰撞,造成川QXXX37號小型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駕駛到期未年檢的車輛且未確保安全,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鑒定所對川QXXX37號小型轎車的損失進行鑒定。該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川QXXX37號小型轎車所需支出的合理修復費用約需85535元。原告支出鑒定費4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賠未果,訴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劉X所有的川QXXX37號小型轎車未檢驗。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劉X駕駛川QXXX37號小型轎車發生保險事故時,其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檢,劉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規定且也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范圍,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交通事故車輛損失款89535元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38元,減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劉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劉X駕駛川QXXX37號小型轎車發生保險事故時,其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檢,劉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規定,也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范圍,且一審中上訴方對被上訴方提供的保險單副本及投保單等無異議,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交通事故車輛損失款89535元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正確。
綜上所述,劉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38元,由劉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俊卿
審 判 員 李 荷
代理審判員 羅 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華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