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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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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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終1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負責人:肖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方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吳X,系李X配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無民二初字第000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在原審中訴稱:李X所有的臨時車牌號為皖B×××××號(現車牌號為京N×××××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968800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6月21日,肖勇駕駛該車沿227省道自南向北行駛至21公里900米拐彎時因操作不當造成該車側翻,致車受損。事故認定肖勇負全部責任。由于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F李X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車輛維修費302000元、車輛貶值損失79000元、鑒定費50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對本案事實無異議,但庭前某保險公司沒有收到李X任何維修發票、清單等。事發時肖勇并沒有有效駕駛證件,請法院核實。李X訴請貶值損失沒有事實依據,貶值損失只發生在車輛交易時,產生的評估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原審查明:李X于2014年1月購買了一輛路虎攬勝轎車,臨時車牌號為皖B×××××,有效期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21日,肖勇駕駛該車沿227省道自南向北行駛至21公里900米拐彎時,因操作不當造成該車側翻,致車受損。經無為縣公安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肖勇負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9月12日該車辦理了入戶登記,登記車牌號為京N×××××。事故發生后,2014年6月25日,李X委托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進行損失評估,合計損失為283000元,公估費14000元。2015年4月20日,經蕪湖市上路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涉案車輛折舊損失為79000元,評估費5000元。李X提供了修理費發票283000元、施救費發票2000元。
原審另查明:李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968800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投保時投保單載明號牌號碼為“皖B-*”。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四條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第六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保單特別提示中載明“本人確已收到了《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機動車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內容,特別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原告簽字認可。
原審認為: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投保情況及事故責任劃分均無異議,該院對此予以確認。李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爭議焦點主要為:一、臨時牌照過期,保險公司是否免責;二、貶值損失保險公司是否賠償。關于焦點一,首先,臨牌過期并非法定的免責事由。李X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中“號牌號碼”欄為“皖B-*”,并未有明確的車牌號或臨牌號,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是車輛并非車牌,有無車牌不是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臨時號牌過期僅是違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理。但臨時號牌過期本身并沒有導致涉案車輛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與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不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其次,臨牌過期并非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四條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該條約定的是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號牌,本案李X的車輛臨時號牌過期并非合同所約定的無臨時號牌的情形;涉案保險合同條款是由某保險公司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雙方對臨牌過期是否適用免責條款理解不一,且某保險公司無充足證據證明已經對臨牌過期適用該免責條款向李X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即上述免責條款不適用臨牌過期情形。因此,某保險公司以臨時號牌過期為由主張免賠,該院不予支持。關于焦點二,《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六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該約定內容明確具體,無理解上的爭議。保單特別提示中載明“本人確已收到了《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機動車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內容,特別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李X簽字認可,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該格式條款盡到了提示和充分說明的義務,該格式條款合法有效,對其具有拘束力。因此,李X車輛因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之內,故對李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貶值損失的訴請,該院予以駁回。綜上,李X訴請某保險公司賠償涉訴車輛因事故造成的維修費用283000元及公估費14000元,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該院予以支持。施救費屬合同約定的賠償項目,李X支付的2000元施救費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涉訴車輛因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不屬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對李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貶值損失及相關評估費用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李X車輛維修費283000元、公估費14000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299000元;二、駁回原告李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30元,減半收取29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415元,原告李X承擔5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投保車輛并無有效的臨時牌照,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就上述約定已盡到了告知義務,故不應承擔本案保險金理賠責任。2、李X在保險事故發生未就車輛損失情況與某保險公司進行溝通,也未通知某保險公司參與公估,公估程序不合法,李X主張的損失缺乏事實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李X的原審全部訴請。
李X辯稱:1、臨牌過期并非法定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系車輛,而非車牌,臨牌過期本身沒有導致案涉車輛危險程度的增加,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因果關系。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明知案涉車輛尚未辦理行駛證,仍然承保,故不能證明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2、對于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派人去過事故現場,其在原審中也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推翻,故原審對此認定準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李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同原審查明一致,本院對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李X所投保車輛的臨時號牌已超過有效期,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相應賠付責任;李X則對此不予認可。雙方還對車輛損失金額產生爭議。故本案爭議的焦點即在于案涉事故車輛臨時號牌過期是否構成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如構成,則無需認定車輛損失,如不構成,原審認定的車輛損失金額是否具有事實依據。
案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款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依照我國合同法、保險法規定,格式條款是否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關鍵在于該格式條款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對其理解是否具有爭議、制定格式條款一方對相對方有無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
一、上述格式條款的理解并無兩種以上的通常解釋。
我國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但無論何種理解,雙方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解釋均應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之下作出。
某保險公司的該格式條款要求保險車輛必須具有經依法核發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而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作為由公安機關為實行機動車登記管理制度而核發的證件,合法有效是其應有之義。作為具有有效期的臨時號牌在公安機關核發的有效期屆滿后,該臨時號牌自然不再屬于合法有效的號牌。如將該條款中的臨時號牌理解為包括超過有效期的臨時號牌,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行政法規的規定。故上述格式條款并不存在兩種以上的通常理解,對該條款的理解并無爭議。
二、上述格式條款并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
格式條款作為未經雙方協商而僅由單方制定的條款,其制定方具有相對優勢,故法律對此予以了必要限制,如格式條款符合排除相對方主要權利或依法享有的權利、免除制定方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相對方責任情形之一,即構成無效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約束力。
本案中,上述格式條款要求保險車輛在上路時具有經依法核發的號牌或臨時號牌,該條款符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而臨時號牌超過有效期仍繼續使用的行為違反了國家對機動車的管理及登記制度,系屬破壞社會秩序的一種行政違法行為。李X作為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金是其主要權利,某保險公司的主要義務即依法依約進行賠付。但無論投保人李X行使其權利,還是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履行其義務,均應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侵害他人權利。案涉保險車輛在發生事故時,臨時號牌已超過有效期近一個月,該行為明顯不具有權利行使的正當性和合法性。故某保險公司制定的上述格式條款并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同時亦不違反公平原則。
三、某保險公司就上述免責條款盡到了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
李X作為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駕駛人,機動車臨時號牌不能超過有效期應是其當然知曉的事項,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述免責條款并不屬于具有相當保險和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才能知曉和理解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予以了黑體突出,并在投保單落款簽字上方特別提示一欄對黑體保險條款的法律意義予以了明確說明,李X亦簽字確認。故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依法盡到了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
法律的作用之一即為價值導向,法院在裁判案件、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當充分發揮法律的價值指引功能。案涉保險事故并未造成第三方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爭議糾紛僅發生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故并不涉及第三人是否需為李X的違法行為承擔無法向保險人主張權利的后果。李X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如仍能獲得某保險公司的保險理賠,將會對依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產生錯誤的價值指引后果。
綜上,案涉保險事故的發生符合某保險公司、李X之間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不負保險理賠責任,原審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民二初字第0004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李X的原審全部訴請。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91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830元,合計8745元,由被上訴人李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胡龍
審 判 員 蔡 俊
代理審判員 陳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