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郭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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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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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71民終4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9-0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主要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北京市王玉梅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市王玉梅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內蒙古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16)內7102民初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朱XX,被上訴人郭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卓資縣交警大隊的證明書不能證明事故的真實性,因該事故出險地是有車輛行使的公路。在公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由交警部門勘察現場,并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查明死者是否在事故中也有過錯、事故車輛是否有超裁、司機是否有酒駕等問題,不能僅憑交警大隊出具的一份證明書,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郭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道路”是指公路等。本案雖事發在公路上,但是在施工現場。施工現場是相對封閉的,不允許社會車輛通行。事發后,交警部門沒有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而是出具了事故證明書,證明了事故過程及死亡后果。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車輛是否有超裁、酒駕等問題,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相關規定,現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烏蘭察布市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甲保險公司分別為蒙AXXX18號重型自卸貨車承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其中,甲保險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3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時止。
2015年7月16日12時30分左右,余志紅駕駛蒙AXXX18號重型貨車在工地卸料時發生事故,造成現場施工人員丁寶喜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郭XX與受害人丁寶喜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受害人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費用共計860000元。2016年1月12日,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烏蘭察布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權利人110000元。另查明,蒙AXXX18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為吉運集團呼和浩特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但實際所有人為余志紅。2016年3月1日,余志紅將保險理賠權益轉讓給原告郭XX。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蒙AXXX18號重型自卸貨車承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時止。在保險期間內,余志紅駕駛蒙AXXX18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事故,致使受害人丁寶喜死亡,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原告郭XX主張受害人丁寶喜所產生的費用為死亡賠償金538650元(28350元/年*19年),喪葬費27228元(4538元*6個月),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615878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XX主張受害人妻子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因缺乏有效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發生后,原告郭XX替余志紅向受害人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等共計860000元,超出受害人丁寶喜死亡所產生的費用615875元部分,系當事人對自身權益的處分,本院不作調整。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烏蘭察布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經賠償權利人110000元,故甲保險公司應向權利人賠償505878元(615875元-110000元),已超出保險限額500000元,應按照保險限額500000元予以賠付,又因余志紅將其保險理賠權轉讓給原告郭XX,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郭XX保險金500000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XX支付保險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XX支付)。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死者是否在事故中也有過錯、事故車輛是否有超裁、司機是否有酒駕等問題為由提出的上訴主張,因沒有舉證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在公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由交警部門勘察現場,并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觀點,本院認為,本案涉案車輛在倒車卸料過程中造成的施工人員丁寶喜死亡,且交警部門出具了事故證明書予以證實,故其觀點不能成立。被上訴人郭XX訴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維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振華
審 判 員 張亞軍
代理審判員 張偉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