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南京日出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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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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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商終字第3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區。
代表人姜躍武。
委托代理人王俊,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日出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區。
法定代表人張旭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蘇方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京日出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出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日出公司一審訴稱:2013年12月19日6時30分左右,駕駛員劉壽才駕駛蘇A×××××重型自卸貨車在溧陽市上沛芳山路(閆燈武場地)處倒車時,因路面濕滑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駕駛員劉壽才承擔全部責任。該車于2013年11月6日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駕駛人員險等險種,保險期至2014年11月5日止。事故發生后,日出公司共花去車輛受損修理費及施救費合計48000元,后日出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某保險公司拒賠。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車輛損失費用4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發生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日出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有特別約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引起的一切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本起事故發生后,日出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立刻前往事故發生地查看,根據查看情況,事故是因為事故車輛在卸貨時自卸翻斗升起未落引起的側翻,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故某保險公司對本起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155000元保險,而車輛投資金額是310000元,屬于不足額投保,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金;日出公司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應增加免賠率5%。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日出公司為其車牌號為蘇A×××××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55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及行駛證載明被保險車輛登記時間為2009年10月16日。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特別約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引起的一切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被保險車輛不足額投保,發生車損險時應按照投保單約定的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金,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輛的實際價值。合同所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營業用汽車損失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第(四)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所附折舊率表載明低速貨車及其他車輛月折舊率分別為1.4%、1.1%。
2013年12月19日,駕駛員劉壽才駕駛該被保險車輛(蘇A×××××號)在溧陽市上沛芳山路(閆燈武場地)處倒車時發生側翻事故。同日,溧陽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壽才因路面濕滑致車輛側翻,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核定蘇A×××××號本次事故車輛損失為45600元,日出公司共花去修理費45600元、施救費2400元,合計48000元。日出公司就車輛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以該起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為由拒絕賠付。
另查明,被保險車輛(蘇A×××××號)核載質量15.5噸,事故發生時裝載30.5噸。
原審法院認為:日出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特別約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引起的一切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被保險車輛于不足額投保,保險合同約定發生車損險時應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金。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關于事故原因問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故原因為“因路面濕滑致車輛側翻”,某保險公司提供反證勘查記錄、現場照片不能證明事故原因,反證的證明力不能達到某保險公司證明目的即事故原因系“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引起”。關于不足額投保問題,財產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案涉被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是310000元,保險單正本及行駛證載明被保險車輛已使用4年,雙方按保險條款約定按折舊價投保保險金額155000元符合該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某保險公司該二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抗辯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違反了安全裝載規定,按照保險合同所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應增加免賠率5%。在溧陽交警隊的詢問筆錄中,駕駛員劉壽才承認超載,并有當時的載重過磅單證明,日出公司違反了法定及約定義務,應按約承擔相應責任。某保險公司該抗辯理由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日出公司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單方保險事故,造成損失48000元,且未投保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38760元(48000元×95%×8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日出公司車輛損失賠償金3876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二、駁回日出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69元,日出公司負擔231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日出公司的訴訟請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訴訟費用由日出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根據某保險公司現場查勘,事故車輛是因翻斗升起時重心不穩側翻所致,該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原審法院認定事故原因系路面濕滑致車輛側翻,缺乏依據。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日出公司新車購置價310000元,車損險投保險額為155000元,在日出公司不足額投保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賠償。
被上訴人日出公司辯稱:案涉事故原因應以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事故原因為路面濕滑導致側翻,某保險公司稱案涉事故原因系翻斗重心不穩所致,缺乏依據;案涉車輛損失金額為4.8萬元,并未超過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應予全部賠付。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如應賠償,賠償范圍及數額是多少。
本院認為,溧陽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案涉事故原因為道路濕滑導致車輛側翻,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勘驗報告雖載明案涉事故原因為車輛翻斗升起時重心不穩所致,但該報告系某保險公司在未通知日出公司到場的情況下,自行勘驗并形成,僅可視為其單方勘驗結論,不能推翻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故某保險公司僅通過上述勘驗報告欲證明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中載明車輛實際價值為146320元,現日出公司的投保金額為155000元,已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屬于足額投保。某保險公司稱應按照新車購置價310000元計算車輛實際價值,并據此主張日出公司屬于不足額投保,應按相應比例核算保險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76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樊榮禧
代理審判員 孫 天
代理審判員 王方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