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瞿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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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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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終字第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19、20層。
代表人王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長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文聘,天津長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瞿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濱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芳亭,天津濱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瞿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濱功民初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被上訴人瞿XX的委托代理人楊芳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瞿XX系津NXXXXX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轎車車主,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自天津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處購買,購置價格為1238000元。同年11月9日,原告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238000元。原告按約繳納了相應保險費后,被告向原告簽發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
2013年10月31日19時40分,原告駕駛該津NXXXXX號車輛沿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黃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第九大街交口時,與沿第九大街由東向西行駛的宋厚生駕駛的津AXXXXX號宇通牌大客車相撞,造成兩車、交通信號燈等受損及兩車司機、客車乘客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隊開發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厚生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路口超速行駛;瞿XX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未保證安全,超速行駛;宋厚生、瞿XX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同時,受該大隊委托,天津市價格認證辦公室對津NXXXXX號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認為該車輛修復價格高于該車損壞前的實際價格,本次鑒定推定全損,損失價值1179240元。同時,因對津NXXXXX號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產生拆解費117924元及評估費36000元。另,為查明和確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質及責任,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了血檢,對津NXXXXX號事故車輛進行了接觸痕跡和行駛速度檢測,產生血檢費300元、車檢費800元、接觸痕跡鑒定費1200元、行駛速度鑒定費2000元。事故發生后,天津市救援托運有限公司對該車輛進行了施救,產生施救費800元。上述費用,原告均已據實支出并取得相關票據。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審法院受理(2014)濱功民初字第978號原告瞿XX訴被告天津市山華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瞿XX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險保險限額內賠償669132元(即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的50%,包括車輛損失費589620元、拆解費58962元、評估費18000元、血檢費150元、車檢費400元、接觸痕跡600元、行駛速度鑒定1000元、交通事故作業費400元,共計669132元)。各方當事人并未提出上訴,該份判決書現已生效。
庭審中,當事人雙方一致認可津NXXXXX號車輛損失為全損,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應納入保險理賠范圍中損失金額的50%。瞿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XX589620元、拆解費58962元、評估費18000元、血檢費150元、車檢費400元、接觸痕跡600元、行駛速度鑒定1000元、交通事故作業費400元,共計66913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瞿XX為其自有津NXXXXX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據此簽發保險單,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實,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交通事故,被告應對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雙方共同確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可納入保險理賠范圍內損失金額的50%,上述比例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定的原告應負的事故責任比例相當,予以照準。現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NXXXXX號車輛受損,經天津市價格認證辦公室評估,該車輛推定全損,損失價值1179240元,其中50%計589620元。上述金額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依據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對原告進行保險金理賠后,有權要求原告交付相應比例的車輛殘值。
關于拆解費58962元、評估費18000元、血檢費150元、車檢費400元、接觸痕跡鑒定費600元、行駛速度鑒定費1000元一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審法院認為,天津市價格認證辦公室對事故車輛的車物損失進行評估,是確定車輛損失程度和修復費用的必要前提,對原告進行血液檢測并對事故車輛進行接觸痕跡和行駛速度等鑒定和檢測,是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的必要過程,相應發生的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事故原因及車輛損失程度而發生的必要費用,原告已據實支出并取得相應票據。經查,并未發現上述相關費用標準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故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上述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
關于施救費(原告訴稱交通事故作業費)400元一節,原告出示了實際支出上述費用的票據,經審查,未發現該費用超出了天津市物價局關于救援拖運收費的標準,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瞿XX車輛損失費589620元、拆解費58962元、評估費18000元、血檢費150元、車檢費400元、接觸痕跡鑒定費600元、行駛速度鑒定費1000元、施救費400元,共計6691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246元,由被告負擔。
原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為:1、改判被上訴人車輛的50%比例殘值數額17.5萬元,應從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扣除;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被保險車輛已經推定為全損,上訴人應按照車輛的實際價值減去車輛殘值后的50%比例進行賠償。原審上訴人提交了被保險車輛的殘值報價函,并同時提交了殘值鑒定申請書,希望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的殘值進行鑒定后,確定上訴人的實際賠償數額。然,原審并未采納,而是讓另訴處理,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瞿XX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答辯認為:不同意其上訴請求,其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圍繞被上訴人瞿XX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的保險理賠問題成訟。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涉訴車輛推定全損價值的確定。2、涉案車輛的殘值是否應從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扣除圍繞爭議焦點闡述如下:
關于本案涉訴車輛推定全損后價值的確定。首先,本案涉訴車輛推定全損價值的確定是由發生事故后交警部門委托的價格認定單位作出的鑒定結論,事故認定部門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其委托的價格認定單位所作出的結論的效力高于上訴人單方制作認可的車輛推定全損價值的確定辦法,應予以采信。第二,上訴人抗辯主張,瞿XX投保時,上訴人連同保險合同一起向其送達了含有車輛全損折舊率計算等內容的告知書,瞿XX對于相關內容已閱讀并同意。對此,上訴人并未舉證予以證明。在案證據亦無法證明瞿XX收到該告知書,并就告知書中內容與上訴人達成一致,故原審對此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涉案車輛的殘值是否應從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扣除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據此,保險公司應當在支付完畢保險理賠費用后,可向被保險人索要事故車輛的殘值損失。本案中,雙方因事故理賠問題成訟,且訴訟尚在進行當中,保險公司目前尚未支付完畢瞿XX全部應賠數額,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次訴訟中請求將瞿XX車輛的殘值數額從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另訴處理的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基此,對于上訴人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的殘值進行鑒定,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津翠
代理審判員 滕光鑫
代理審判員 李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盧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