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華發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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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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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終字第0014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漣水縣。
負責人朱亞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宗寶。
委托代理人趙志康,江蘇淮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淮安華發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漣水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樹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子剛。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與被上訴人淮安華發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華發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漣商初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志康,被上訴人華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子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發公司一審訴稱:華發公司所有的蘇HXXXXX/蘇HXXXXX掛在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分別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4時許,駕駛員徐芹鳳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沿海高速815KM處,因駕駛不慎,與前方英錫軍駕駛的黑EXXXXX/黑EXXXXX掛車的尾部相撞,造成兩車及護欄損壞的事故,該事故經連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一大隊處理,徐芹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華發公司向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索賠未果。請求法院判令華發公司給付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保險金299630元。
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事實無異議,但在計算損失時,新車購置價應按照合同載明的315000元計算,不能以華發公司實際購買的370000元為基數。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華發公司所有的蘇HXXXXX/蘇HXXXXX掛重型普通半掛貨車在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交強險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蘇HXXXXX牽引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蘇HXXXXX掛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蘇HXXXXX牽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1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不計免賠。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該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X月折扣率1.1%。該車已實際使用25個月。2014年10月28日4時00分,駕駛員徐芹鳳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沿沈海高速行駛由北向南至沈海高速815KM450米時,該車前部碰撞英錫軍駕駛的黑EXXXXX/黑EXXXXX掛重型半掛貨車的尾部并撞路中央護攔,造成兩車及護欄損壞。該事故經連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一大隊認定,徐芹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英錫軍無責任。事故處理中,英錫軍放棄車輛損壞賠償。該次事故造成護欄損失3380元,車輛施救費25000元,吊車費1500元,事故車拖車費1500元。嗣后,華發公司與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雙方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審庭審中,華發公司與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的方式計算賠償,但華發公司要求按照新車購置價37萬元為基數,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要求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315000元為基數計算折舊。
原審法院認為:華發公司與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之間訂立的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合同。華發公司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向華發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該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明確約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X月折扣率,且華發公司有證據證明該事故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37萬元,所以,應當以華發公司的實際新車購置價為基數計算折舊。護欄損失3380元,合同沒有約定要求開具發票,江蘇省公路賠(補)償費專用收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關于施救費是否過高,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對施救費發票的真實性不表異議,且為主、掛車施救所產生的費用,而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也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否定,所以,對其施救費用的合理性予以確認,對該證據上所載明的內容予以采信。綜上,對華發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辯解意見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華發公司保險金271630元、施救費28000元(含吊車費、拖車費),合計29963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795元,減半收取2897.5元,由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負擔。
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華發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并沒有提及新車購置價為37萬元,最終自愿與上訴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按照315000元為基準,核定的車損險保額以及保費。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也應該按此基準計算保險金。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并未提出新車購置價為37萬元。既然雙方一致同意按315000元核定車損險保額以及保費,此價格就應對雙方產生約束力。訂立合同時沒有提及的37萬元,不應作為保險事故發生后計算保險金的基準。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需要賠付的保險金額為231755元(315000-315000X25X1.1%+3380);華發公司承擔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華發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確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
二審庭審中,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表示: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存在新車購置價,只存在車輛實際價值;不需要就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涉案車輛的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進行舉證。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賠付保險金的計算基數應當是37萬元還是31.5萬元。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X月折舊率。由于華發公司已經舉證了涉案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是37萬元,而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明確表示不需要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進行舉證,因此,應當以37萬元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保險條款中并沒有約定以保險單中載明的新車購置價作為計算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基數。綜上,對于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關于應以315000元為基數計算保險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人壽財保漣水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7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華 林
審 判 員 吳書萍
代理審判員 劉 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蔡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