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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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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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70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童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3年9月11日,童志仁將其所有的浙G×××××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和商業險,商業險中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418770元),以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2014年9月18日11時10分,童斌駕駛浙G×××××號車行使至杭州市繞城公路東向西57KM+000M時,因雨天路滑車輛失控,車輛左前部位、右側先后與道路護欄設施相擦撞,致車輛及道路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勘察,認定童斌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童斌當即向被告報案,報案號33010000258979。事故車輛被拖到杭州金昌杭德寶馬4S店,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4S店查勘了受損車輛,但未予定損。2014年9月27日,甲方(債權出讓方):童志仁,乙方(債權受讓方):“甲方所有的浙G×××××號小型汽車于2013年9月11日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單號為PDXXX0133307T000082486)和商業險(保單號為PDXXX0133307T000085349),該車于2014年9月18日發生了保險事故,致使保險標的車輛造成重大車損,由于保險公司拖延不予定損,雙方至今未達成賠償協議。現甲方將此次保險事故的索賠債權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二、甲方向乙方交付本次索賠事宜相關的全部文件及資料,如實告知債權有關的相關事實及情況。三、雙方達成一致約定,簽訂本協議后,由乙方負責解決該事故車輛的后續處理事項(包括向保險公司主張相關保險索賠權益等事項)。四、簽訂本轉讓協議后,由甲方負責將該轉讓事項通知保險公司。五、如乙方向保險公司就該車輛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協商解決的,應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甲方有義務積極協助乙方進行訴訟的相關事宜”。同日,童志仁將《債權轉讓通知》用郵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作了告知。2014年9月28日,陳XX向原審法院提出司法鑒定請求。2014年10月29日浙江省金華市金建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金建估價(2014)093號《關于浙G×××××號寶馬5系轎車在交通事故中損失的價格評估報告》,該報告價格評估結論為車輛損失253442元。另外,因該起事故,陳敏花花去施救費1500元,支付道路護欄損壞費2120元,車損評鑒定費5000元,合計262062元。
陳XX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付陳XX車輛損失253442元(經鑒定后確認)、路損2120元、拖車費1500元、車損鑒定費5000元,合計262062元;2、從起訴之日起以車損金額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童志仁將其所有的浙G×××××號車投保在某保險公司處,雙方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后,童志仁將該車的理賠權轉讓給陳XX,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X主體不適格之觀點,不予采納。事故造成浙G×××××號車車損253442元、以及施救費1500元、道路護欄損壞費2120元、車損評鑒定費5000元事實,予以確認,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理賠款之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修理費用應以協商方式確定,車輛鑒定費是擴大損失等抗辯觀點,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對陳XX要求從起訴之日起以車損金額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之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陳XX理賠款262062元。二、駁回陳XX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減半受理費2615元(陳XX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直接采納金華市金建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鑒定結論明顯不正確。1、陳XX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實際修理,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車損險條款載明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票據、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有關費用票據系申請理賠的必備條件。陳XX從起訴至今未提供有關費用票據。鑒定機構不具備修理的資格,也沒有開具修理費發票的資格,僅憑鑒定結論判決賠款證據不足。2、金華市金建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鑒定結論違法。根據《浙江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的規定,鑒定時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參加。為此,本案車損陳XX應提供實際修理的有效票據或予以重新鑒定,否則不應承擔賠付責任。二、陳XX屬于不適格的主體。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后,不符合《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第22條應提供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規定。事故車輛不具備交易條件,童志仁與陳XX之間的車輛轉讓協議無效。三、原審法院支持拖車費明顯錯誤。該事故發生在杭州,本案事故車輛所有人為永康人。拖車費系杭州至溫州瑞安的費用,損失明顯屬于夸大損失,完全違背保險法損失補償及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請求:1、撤銷原判,依支改判。2、由陳XX承擔本案上訴費用。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事故的損失經原審法院委托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鑒定程序合法,結論明確,鑒定結論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依據該鑒定結論認定車輛損失并不無當。某保險公司提出陳XX應提供實際修理的有效票據或予以重新鑒定,金建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鑒定結論程序違法,依據不足。童志仁與陳XX之間的債權轉讓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X屬于不適格的主體,依據不足。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玉強
代理審判員 譚雪梅
代理審判員 鄭望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書 記員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