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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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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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12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童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8月12日,朱XX將其所有的浙G×××××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99600元,另投保交強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朱XX交納保險費6724.04元。2014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其駕駛浙G×××××號車行駛至古山華望山路段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到路邊街道樹,造成車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現場勘查,認定由朱XX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朱XX當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報案號為RDXXX01433070000088001,事故車輛拖放至永康寶驛4S店,花費施救費800元。2014年12月17日,朱XX申請由原審法院委托金華市安順舊機動車鑒定估價有限公司鑒定,車輛損失經鑒定為241116元,花去鑒定費5000元。
朱XX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付朱XX車輛損失241116元、鑒定費5000元、施救費800元,合計246916元。2.從起訴之日起以車損金額為準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賠付利息。
某保險公司原審中答辯稱:1.某保險公司多次聯系朱XX要求對該車輛進行定損,由于朱XX不予以配合,致使該車輛未定損,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到達事故現場,事后就無法再聯系朱XX。2.某保險公司收到起訴狀副本以后,到該鑒定結論所下處永康寶驛4S店,該車輛并未在此地予以修理。而目前該車輛已經實際修理,并且已經轉讓給金建國。就是說,如該車輛要求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朱XX應該提供實際修理的發票以及具體修理配件修理廠,作為保險公司,按照該車輛實際的修理予以賠付,而不是按照4S店的價格進行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朱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全面履行。在保險期間,承保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朱XX花去施救費800元。雙方對車輛修理費損失有爭議,故朱XX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該費用進行了鑒定,經鑒定車輛修理費損失為241116元,朱XX為此花去評估費5000元,上述費用合計246916元。該損失對于朱XX來說已實際產生,即使朱XX未對車輛進行修理,某保險公司仍應依約承擔賠付責任。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賠償給朱XX車輛修理費損失241116元、施救費800元、評估費5000元,合計246916元,并支付相應的逾期利息損失(該利息以車損金額24111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自2015年1月16日起計付至款項實際支付日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2元(已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予以繳納。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事故車輛經多次轉讓,已實際修理,朱XX應提供實際修理的票據,某保險公司才能對實際維修費用進行審核并據此承擔保險責任,車損險條款亦對此進行約定。鑒定機構不具備修理資格,也無開具修理費發票的資格,僅憑鑒定結論判決保險人承擔責任系證據不足,現朱XX未提供實際修理的票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2.朱XX的行為屬于通過合法手段獲取非法利益,屬無效行為,不當利益不應支持。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多次與朱XX聯系,要求對車輛進行定損,但朱XX置之不理。法院委托的鑒定結論以寶馬4S店的價格為準,但車輛并未在4S店維修,修理與理賠不應分開。3.機動車損失條款明確約定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審核,無法重新審核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4.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損失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朱XX答辯稱:與原審意見一致。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了通話清單一份,證明在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積極與被保險人聯系,要求對車輛予以定損。朱XX經質證認為,該證據當庭收到,不同意質證。事故發生后雙方是有過聯系,朱XX也要求某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過定損,但是某保險公司未履行定損職責。本院認為,根據舉證規則,該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被上訴人朱XX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朱XX簽訂保險合同,權利義務明確,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本案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損失數額,原審已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結論,原審據此確定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以朱XX未提供修理費票據為由拒絕賠償,于法無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耘
審 判 員 張淑英
代理審判員 范繼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