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乙保險公司、龔X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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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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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終字第68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代表人:魏鐵生。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
原審被告:龔X。
原審被告:上海其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董洪霞。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蔣XX、原審被告龔X、上海其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桐鄉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2013年5月6日11時28分,龔X駕駛滬B×××××號重型普通貨車途經G60(滬昆)往江西方向115公里+400米處,與由蔣XX駕駛的贛E×××××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尾隨碰撞,繼而贛E×××××號車與由楊玉喜駕駛的蘇G×××××/蘇G×××××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普通半掛車碰撞,繼而贛E×××××號車翻車并與右側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蔣XX受傷,三車、貨物及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碰撞部位:滬B×××××號車前部,贛E×××××號車前部、尾部及車身左側,蘇G×××××/蘇G×××××掛號車前部及車身右側)。該事故經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嘉興支隊一大隊認定:龔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蔣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玉喜無責任。蔣XX在浙江省榮軍醫院住院治療兩次計34天,支付醫療費26567.41元。2014年12月15日,經嘉興新聯司法鑒定所鑒定,蔣XX之傷構成10級傷殘,建議誤工期4個月(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期限2個月(包括住院時間)1人/天、營養期2個月,支付鑒定費1800元。蔣XX與配偶劉鳳英育有三個子女蔣雯倩(出生于2006年11月29日)、蔣禮威(出生于2008年1月18日)、蔣雯婭(出生于2011年5月10日)。
原審另查明,滬B×××××號車登記所有人為其強公司,該車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險于乙保險公司。龔X系其強公司員工,事故時系履行職務行為。事故發生后,其強公司已支付蔣XX10000元。蘇G×××××/蘇G×××××掛號車均投保交強險于甲保險公司。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關于本案賠償責任問題。本案屬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龔X負事故主要責任,其所駕車投保于乙保險公司,故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楊玉喜無責任,其所駕車均投保于甲保險公司,故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的70%,由乙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因龔X事故時系職務行為,故確定由其強公司賠償。其次,關于蔣XX損失范圍問題。1、醫療費用計算為28877.41元。包括:醫療費26567.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15元/天×34天)、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計算合理有據,予以支持。2、傷殘賠償計算為122209.63元。包括:殘疾賠償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合理有據,予以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26821.30元(女:7249元、子:8698.80元、女:10873.50元),該費用不能超過規定限額,故確定為19572.30元(14498元/年×12年×10%+14498元/年×3年×10%÷2人)。被扶養人生活費亦應計算在殘疾賠償金內,故確定殘疾賠償金為100358.30元;誤工費12000元(3000元/月×4個月),依據不足,參照統計標準,確定為11767.33元(35302元/年÷12個月×4個月);護理費5884元(35302元/年÷12個月×2個月),計算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費600元、住宿費910元,結合治療情況,酌定為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請求正當,予以支持。蔣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3、財產損失計算為25844.40元。包括:修理費14444.40元、施救費800元、拖車費600元、駁貨費600元、吊車費1400元,計算有據,予以支持;貨物損失9000元,乙保險公司定損為8000元,蔣XX表示認可,故原審確定為8000元。4、其他損失計算為1800元。即鑒定費1800元,計算合理有據,予以支持。綜上,原審確認蔣XX上述總損失為178731.44元。上述損失,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01841.36元、財產損失項下賠償2000元,合計113841.36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2000元、無責任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20368.27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200元,合計22568.27元。余款42321.81元的70%計29625.27元,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28365.27元,由其強公司賠償1260元(鑒定費)。綜上,乙保險公司共計賠償蔣XX142206.63元。因其強公司已支付蔣XX10000元,故乙保險公司尚需支付蔣XX133466.63元。據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并參照2014年浙江省相關統計數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賠償蔣XX133466.63元;二、甲保險公司賠償蔣XX22568.27元;三、駁回蔣XX其余訴訟請求。上述金錢給付義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90元,減半收取645元,由蔣XX負擔24元,由龔X負擔621元。
原審判決宣告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蔣XX系農村戶口,其未提供事故前連續繳納一年社保、勞動合同等證據證明其工作情況,無法證明其在城鎮居住和工作滿一年以上。蔣XX提供的與嘉興市水果市場閩大果業批發部簽訂的協議無營業執照等證據證明該批發部實際存在。因此,原審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錯誤,請求改判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蔣XX、龔X、其強公司、甲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本院認為,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等因素綜合判斷。結合我省審判實踐,受害人的戶籍所在地在農村,但經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的,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受害人蔣XX在原審提交的上海市臨時居住證可以證明蔣XX從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3日,其居住在城鎮。而根據蔣XX提供的與嘉興市水果市場閩大果業批發部簽訂的協議書,蔣XX從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為該批發部提供果品運輸服務。事實上,蔣XX也是在貨物運輸過程中受傷。結合上述事實,原審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正確。乙保險公司認為蔣XX提供的與嘉興市水果市場閩大果業批發部簽訂的協議不真實,其應當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但乙保險公司未作舉證,故其上訴認為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2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 燦
審判員 楊海榮
審判員 王世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邵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