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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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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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132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俞國榮。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盧娉婷、姜遠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樓杭煒。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高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高XX系浙A×××××號車輛車主。2013年2月1日,高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保險單各一份,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2月3日零時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時,其中機動車保險單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高XX駕駛浙A×××××號小型轎車從杭州市余杭區余杭街道仙宅村委路口由東向南左轉彎駛上15省道時,與沿15省道自南向北由呂某甲駕駛的未登記的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呂某甲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高XX、呂某甲負事故同等責任。呂某甲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治療142天,損失醫療費283855.31元。2013年10月16日,呂某乙作為呂某甲法定代理人與高XX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高XX賠償呂某甲1116000元,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不包括前期在余杭二院、浙二醫院所產生的醫療費用),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616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事故發生后,高XX已向呂某乙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護理費22200元,并在協議簽訂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呂某乙支付賠款616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呂某乙支付賠款500000元。后高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訴至該院,請求上判。另認定,2013年12月27日,經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蕭山分所鑒定,呂某甲因傷構成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等級為一級護理依賴、誤工期限221天、營養期限四個月左右。再認定,呂某甲,農業戶口,自2012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前在杭州市余杭區余杭街道棲鳳苑小區居住,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從事搬運工作;呂某乙,農業戶口,系呂某甲之父,1966年×月×日出生,曾患有腦膜炎;趙某,農業戶口,系呂某甲之母,1972年×月×日出生,為二級精神殘疾人。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高XX與某保險公司就浙A×××××號車輛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高XX已按約交付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高XX已向呂某甲家屬賠償1138200元,作為被保險車輛車主的高XX,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之外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保險金,但金額應當以1000000元為限。某保險公司抗辯浙A×××××號車輛發生事故時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根據保險免責條款保險責任免除,因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存在該條款且已將該條款內容明確告知高XX,該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高XX、呂某甲負事故同等責任。經審核,高XX因本案交通事故損失醫療費283855.31元,某保險公司抗辯應扣除非醫保費用,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該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并對該費用予以確認;護理費89026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給予十年護理費較為合理,考慮呂某甲年齡等因素,該院對該意見不予采信,對高XX主張的護理費予以確認;誤工費26950.95元,因呂某甲實際工資為2500元/月,故本院酌情支持18417元;殘疾賠償金75702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呂某甲為農業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因呂某甲自2012年6月至事故發生前在杭州市余杭區余杭街道棲鳳苑小區居住,并在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一直從事搬運工作,故應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賠償,該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被撫養人生活費46514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呂某甲未滿18周歲,故不認可該費用,該院認為,呂某甲發生交通事故時雖未滿18周歲,但有固定勞動收入,其父親曾患腦膜炎,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母親精神殘疾,均為農業戶口,故該院對該費用按農村標準核定為2352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某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中賠付25000元,根據事故責任及呂某甲傷情等情況,該院對精神撫慰金25000元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7100元,未超出相關標準,該院予以支持;營養費360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該院予以支持。上述損失合計2220452.3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120000元(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計2100452.31元,由某保險公司按責賠付50%。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1000000元。高XX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高XX理賠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6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對“高XX所主張的護理費890260元(44513×20年)予以確認”系認定事實不清。據某保險公司調查核實,呂某甲已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早于杭州銘皓司法鑒定所蕭山分所出具鑒定意見書的2013年12月27日,也早于高XX起訴的2014年12月29日,故原判支持高XX所主張的護理費890260元無事實依據。二、高XX的行駛證超過有效年檢日期未進行年檢,屬保險責任免除范圍,商業險部分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雖不能舉出充分證據來證明投保當時是否進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但高XX具有常年投保經驗,應當知曉保險條款內容。同時,車輛未按規定檢驗免賠的條款屬于文義明確,投保人應當能夠理解其中含義,應視為保險人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且車輛未按規定檢驗屬于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若某保險公司對此類情況進行理賠,有違社會公共利益。三、原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屬認定事實不清。首先,事故傷者呂某甲屬農業戶口,且其在城鎮(余杭街道棲鳳園小區)居住時間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滿一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經常居住地”標準,因此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且該《租房合同》的出租方身份無從考證,內容存在造假嫌疑。其次,認定呂某甲主要收入來源為城鎮的證據,其真實性存疑。呂某甲工作證明的出具單位為“杭州市余杭區余杭鎮利萍裝飾材料商行”,但高XX未提交任何證明該商行合法存續的證明文件。而某保險公司在各查詢網站上均未能查到任何該單位的登記信息,故該商行的真實性存疑,其出具的有關呂某甲工作單位及工資的證明材料亦不具備真實性。此外,居住證明應當由所在街道、居委會或者小區出具,而非村委會。四、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被撫養人生活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首先,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應由勞動局下屬的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出具,而非村委會,徑山鎮麻車頭村委會并非專業的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或者有權出具勞動能力鑒定意見的機構,因此該證明不具有證明力,原審法院僅以此單一證據認定傷者呂某甲的父親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證據不足。其次,呂某甲母親的殘疾證的辦理時間為2013年12月27日,晚于事故發生之日七個月,存在為了獲得賠償而辦證的嫌疑,且當時呂某甲只有17歲,按理需要其父母撫養,而非由呂某甲贍養父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高XX理賠款500000元。
被上訴人高XX辯稱:一、呂某甲死亡的時間是在2013年12月16日,而呂某甲家屬和高XX在2013年10月16日已經達成賠償協議,且高XX也實際支付了賠償款1138200元,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高XX實際賠付的款項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對商業險免責問題。首先,某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作出提示,更未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其次,高XX駕駛的浙A×××××號車輛雖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行駛證載明的檢驗有效期,但經交警部門檢驗,該車符合安全技術要求,且事后該車通過檢驗,檢驗有效期也與原來的有效期相銜接,故肇事車輛是否超過行駛證載明的有效期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因果關系,未增加保險風險。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關于殘疾賠償金(包括被撫養人生活費)。首先,本案中傷者呂某甲受傷前在城鎮居住,且有固定工作單位和收入來源,其傷殘賠償金應當按城鎮標準計算。其次,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規定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撫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被撫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本案中,傷者呂某甲的父親呂某乙無勞動能力,也無經濟來源,其母親趙某為二級精神殘疾也無收入來源,兩人均由傷者呂某甲進行撫養,故原審認定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合理。四、高XX在事故發生后已賠付給呂某甲1138200元,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故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1000000元實屬合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要求向杭州市公安局徑山派出所調取呂某甲的死亡證明以及向杭州市余杭區余杭街道仙宅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取高XX與呂某甲親屬或代理人之間重新簽訂的調解協議。對第一項調查取證申請,本院予以準許,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杭州市公安局徑山派出所調取呂某甲的戶籍證明,該證明顯示呂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對第二項調查取證申請,經本院與某保險公司列舉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聯系,對方明確表示呂某甲與高XX之間僅有一份調解協議,故本院對該項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呂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
本院認為:一、關于呂某甲死亡的事實是否影響某保險公司向高XX理賠的項目和金額。高XX就其所有的車輛浙A×××××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內,高XX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與受害人呂某甲的家屬在杭州市余杭區余杭街道仙宅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系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不違反法律規定,亦未損害保險人的利益,且高XX已按該協議實際賠付,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即1000000元內將保險金賠付給高XX。現某保險公司主張因呂某甲已死亡,故原審法院認定護理費和殘疾賠償金有誤,應取消護理費并變更為死亡賠償金。本院認為,高XX和呂某甲家屬在杭州市余杭區余杭街道仙宅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時,呂某甲尚未死亡,且高XX亦已全額支付賠償款,故原審法院依據賠償當時呂某甲的身體狀況進行分項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關于殘疾賠償金變更為死亡賠償金并取消護理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符合免賠條件。因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已就免責條款向高XX作出了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主張免賠。三、關于賠償標準。本案受害人呂某甲戶籍登記雖為農村居民,但現有證據表明,呂某甲長期在杭州市余杭區務工,長期居住在城鎮,并有穩定的收入及生活來源,其主要消費地亦在城鎮,高XX為此提供了呂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區的居住證明、工作證明、工資單等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審法院認定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并無不當。四、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高XX已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呂某甲父母均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原審法院據此確定的撫養費亦無不妥。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施迎華
審 判 員 袁正茂
代理審判員 王楊沁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胡舒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