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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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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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臺商終字第6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顏X。
委托代理人:方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溫嶺人民法院(2015)臺路商初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為自有的浙J×××××號車輛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91280元)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已按約支付保險費。2015年1月24日,原告駕駛浙J×××××號車輛行駛至溫嶺市坦龍線3公里處與王萬春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了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為修理車輛支付修理費35745元,該維修費用已經被告核定。2015年1月30日,經溫嶺市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事故發生時持有的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為由,拒絕賠付原告的損失。
原告王XX于2015年4月1日,以其所有的浙J×××××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35745元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付給原告保險金35745元,并賠償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賠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關于本案的事故情況、經過、結果及責任認定無異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記載,事故發生時,原告持有的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原告主要投保的是商業險的車損險及不計免賠,車損險保額為791280元。被告認為根據原告投保時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條款第二項車輛損失險的責任免除中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被告應當不予賠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自愿、內容合法,依法應認定有效。原告為其所有的浙J×××××號轎車向被告投保并按照約定繳納保險費用后,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并產生損失,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現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證處于超過有效期限,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規定駕駛證超過有限期限的,被告免除賠付責任,且被告也履行了提示義務,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經鑒定后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王XX的簽字并不是由原告本人簽字,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第一條關于駕駛證超過有限期限則被告免責無效。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王XX35745元,并支付從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94元,減半收取347元,鑒定費2800元,合計314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庭審舉證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供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一份,用以證明投保的險種及不計免賠。上訴人對于待證事實無疑,但該份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對于免責條款已履行了提示義務。在該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中注明“1、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2、收到本保險單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合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和補充手續”。且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詢問過被上訴人,對于“保險條款是否收到,收到保險單后有沒有核實過,有沒有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等等問題,被上訴人對于上述問題回答“沒有收到保險條款,保險單正本收到后沒有核實,也沒有提出異議”。顯然,保險單(正本)上已經載明了保險條款系本次保險單的部分組成內容,且如本案的上訴人也好,作為普通的一般投保人也好,在參保完成后時收到保單等資料后應核實內載信息,避免因參保信息錯誤造成他日維權不便,也便于保險人的工作,減免不必要的訴累,這是投保人的應盡的義務。上訴人認為在權利義務對等的情況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的提議義務與被上訴人在收到保單等資料并加以核實是對等。上訴人的提議義務是相對于被上訴人而言,是被上訴人享有的權利;而被上訴人收到保單等資料進行核實并告知上訴人或進行更改對于上訴人而言就是被上訴人應盡的義務。然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保險條款,也否認核實過保單內容,及未提出異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王XX的行為屬于“默認”,是一種認可,是對于保險單(正本)上的提示信息的認可,且很明顯王XX的庭審回答也是在逃避責任,為獲取賠償款,將賠付責任轉嫁于上訴人。二、一審法院以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關于本案的投保單及責任免除告知書上的簽字均不是被上訴人王XX書寫形成的鑒定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未履行“提示和告知義務”,這是以偏概全,理解錯誤。首先,就本案而言,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是為明令禁止的。當然,在民事審判中,對于行政法規內容能夠直接適用于民事審判活動中,還有待商榷。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王XX的“持超過有效期限的駕駛證”的行為就屬于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只要盡到“提示義務”即可而不是達到“明確說明”的程度。其次,就如何對于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從而達到履行“提示義務”的標準,目前沒有明確規定,只有籠統的規定,即只要保險單、投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于免責條款的字體、符號、文字等以足以引起注意或以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上訴人認為其已在保險單(正本)上提示保險條款(含免責條款),己經履行了“提示義務”。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被上訴人王XX沒有在投保單上簽字,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所說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不能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就認為已經默認了。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主要爭議問題是,上訴人是否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經過司法鑒定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及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上的簽名不是被上訴人王XX書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王XX交付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上則沒有任何免責條款內容,故應當認定上訴人未對免責條款內容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上訴人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付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錢為民
審判員 胡精華
審判員 梅矯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項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