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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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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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2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15-01-07
原告應XX,女,
委托代理人劉宇軒,北京市智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王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蘭,女,
原告應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宇軒,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應XX起訴稱:2013年1月22日,應XX駕駛車輛與宋維森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應XX車輛損壞。應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發生該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事故發生后,由于交警未明確認定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愿足額賠付應XX車輛損失,至今仍有872元不予賠付。故應XX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應XX車輛維修費872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事故發生后,應XX與宋維森的交通事故糾紛已經依法經過了法院審理,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由應XX承擔80%的責任,由宋維森承擔20%的責任。某保險公司已經依此判決承擔了應XX車輛損失費用的80%,共計3488元,已經理賠完畢,余下的20%應當由宋維森承擔。另外,在某保險公司與應XX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明確約定按照主次責任進行賠付,故剩余20%車輛損失的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應XX所有的京PXXX12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其中商業險的責任限額為20萬元。2013年1月22日,應XX駕駛該車輛與宋維森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維森受傷,兩車輛損壞。2013年9月,宋維森將應XX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賠償其相應損失,經生效判決書確定,應XX與宋維森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某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損失承擔責任;損失中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應XX承擔80%,由宋維森承擔20%;某保險公司根據應XX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對應XX的責任部分承擔給付責任。
另查明,應XX因該起交通事故共支出車輛維修費4360元,某保險公司按照損失的80%進行了賠付,共計3488元,余下872元尚未賠付。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及保險單、(2014)一中民終字第4189號民事判決書、(2014)昌民初字第12125號民事判決書、修理費發票、未賠付費用收據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應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而產生的車輛修理費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本案中,應XX共支付車輛修理費4360元,對于該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全額賠付,故對于應XX請求的某保險公司賠付其剩余車輛修理費87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應當按照責任比例賠付車輛修理費用,該答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應XX車輛修理費八百七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 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王筠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