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興港建材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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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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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終字第0027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負責人錢小倩,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海燕,江蘇淮海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淮安興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漣水縣。
法定代表人陳俊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蘇龍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淮安興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興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漣商初字第00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海燕,被上訴人興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興港公司一審訴稱:蘇HXXXXX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系興港公司所有,2013年10月6日,興港公司在太平洋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輛購買了保險金額為369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等險種,所有商業險種均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9日0時至2014年10月8日24時。2014年4月9日,興港公司在太平洋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2日0時至2015年4月11日24時。2014年4月9日11時許,興港公司雇傭的駕駛員祁秀松駕駛該車輛沿漣水縣漣城鎮工業園區路由南向北行至牌坊萬畝良田附近路段時,因駕駛不慎,翻入路邊排水溝中,致該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祁秀松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興港公司已為該車花去施救費1500元,另興港公司的車輛損失經鑒定為196600元,興港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6500元。興港公司認為以上損失均在太平洋保險公司保險范圍內,請求判令:太平洋保險公司賠付興港公司車輛損失保險金196600元、施救費1500元、鑒定費6500元,共計204600元;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審理中,興港公司變更施救費為11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險公司給付各項損失214100元。
太平洋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發生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無異議,興港公司投保車輛是營業特種車,應當提供營運證,否則太平洋保險公司商業險不予賠償。興港公司提供的漣水縣物價部門價格鑒定結論書不予認可,因為委托單位漣水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只能就刑事案件進行委托,民事無權委托。另外,鑒定結論書沒有提供車輛損壞的照片印證其清單。興港公司沒有提供修理費發票證明其已支付相關損失。鑒定費興港公司自行承擔,訴訟費太平洋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興港公司所有的蘇HXXXXX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960000元)等險種,被保險人為興港公司,以上商業險種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2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時止,商業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0月9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時止。
2014年4月9日11時許,興港公司雇傭的駕駛員祁秀松駕駛該車輛沿漣水縣漣城鎮工業園區路由南向北行至牌坊萬畝良田附近路段時,因駕駛不慎,翻入路邊排水溝中,致該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漣水縣交巡警大隊認定,祁秀松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太平洋保險公司未對蘇HXXXXX號重型專項作業車進行定損。興港公司為施救蘇HXXXXX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支付施救費、吊車費、拖車費11000元,興港公司的車輛損失經漣水縣交巡警大隊委托漣水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格為196600元,興港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6500元。審理中,興港公司提供了車輛損失的相關照片,太平洋保險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未申請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該案所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興港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其有權要求太平洋保險公司賠償因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車輛損失等費用。關于蘇HXXXXX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的損失,為施救蘇HXXXXX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原告支付施救費、吊車費、拖車費11000元,車輛維修費經漣水縣交巡警大隊委托漣水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格為196600元,并為此支付鑒定費6500元。上述費用太平洋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的漣水縣交巡警大隊無權進行民事委托,對漣水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書不予認可,因事故發生后,太平洋保險公司未對涉案的車輛損失進行定損,漣水縣交巡警大隊在處理該起事故過程中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太平洋保險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未對涉案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一審判決:太平洋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興港公司保險金207600元。
上訴人太平洋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提供的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不能作為認定原審法院判決依據。該鑒定是由漣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委托,而非漣水縣人民法院委托進行鑒定。且鑒定部門對涉案車輛損失價格鑒定過程只是對委托方提供的資料進行調查,并沒有看到被鑒定的車輛,故該鑒定結論委托程序及鑒定程序均不合法。2、至原審法院判決后,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受損車輛的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對受損車輛的損壞及修復事實原審并未查清。3、被上訴人稱事故發生在2014年9月,而施救費的發票開票日期為2015年2月和3月,且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施救項目及收費明細,上訴人對發票真實性產生懷疑,并不予認可,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施救費不合理。4、涉案受損車輛價格鑒定是由漣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委托鑒定,鑒定費應由漣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承擔,而不是上訴人承擔,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重新委托評估機構評估后改判。
被上訴人興港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以下證據:1、漣水縣暢通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務中心修理費發票20張及收196600元維修費的證明,證明上訴人已經實際支付涉案車輛維修費用196600元。2、2015年8月26日漣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鑒定費6500元由興港公司實際支付。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證據質證意見:對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費發票真實性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應當提供轉賬證明,證明錢已經支付,且該發票是補開的,不能證明費用已經支付。對情況說明是手寫的不予認可;交警隊應提供事故認定書,而且事故是單方事故,交警隊無權委托鑒定部門對車損進行鑒定。對證明也不予認可,漣水縣暢通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務中心不是汽車修理部門,無權對車輛進行維修,也無權收取修理費。在物價局進行鑒定時,沒有通知上訴人到場,上訴人依然申請重新鑒定,如果不予準許,要求興港公司將涉案車輛維修時換下來的舊的配件返還給上訴人。
本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涉案車輛損失價格鑒定書能否作為涉案車輛的損失依據;2、涉案車輛施救費能否認定;3、涉案車輛鑒定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本院認為:1、涉案車輛損失的鑒定,是漣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因此,漣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的委托鑒定程序并不違法,漣水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書所鑒定的涉案車輛損失價格與被上訴人提供的支出維修費相吻合,因此,被上訴人提供的漣水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書可以作為確定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上訴人應按該鑒定結論的價格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車輛鑒定結論的委托程序及鑒定程序不合法。2、上訴人對涉案車輛施救費用發票真實性不認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確認。3、涉案車輛鑒定費是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該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原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5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加雷
審 判 員 吳書萍
代理審判員 王 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蔡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