隴西縣第三人民醫院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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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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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71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隴西縣人民法院 2016-06-12
原告隴西到第三人民醫院。
法定代表人魏世雄,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靳續兵,甘肅吳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暉,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龍翔,該公司職工。
原告隴西縣第三人民醫院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隴西縣第三人民醫院訴稱: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醫療責任保險,保險期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患者李金鳳因“咳嗽、咳痰、氣短、乏力,左側胸痛1月,加重一周”收住原告處住院治療。后李金鳳與原告發生醫療糾紛,經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調解結案,確定原告賠償李金鳳9999元。原告在賠付李金鳳后,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中醫療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的約定向被告提出理賠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拒絕賠付的決定。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9999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醫療責任保險是事實,保險限額每人30萬元,原告提到的醫療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的規定,是指在醫療責任保險范圍內所作的判決、裁決,根據(2014)隴民一初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該事故不屬于醫療事故,因此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所以我公司不作任何賠付。另定西市中級法院民事調解書確定的賠償數額,只是李金鳳與原告的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判決意見,因為調解意見中存在雙方當事人的情理,所以我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480200元,每人責任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患者李金鳳因“咳嗽、咳痰、氣短、乏力,左側胸痛1月,加重一周”收住原告處住院治療。后李金鳳與原告發生醫療糾紛,審理中,雙方委托司法科學鑒定鑒定研究所鑒定中心對原告在李金鳳的診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過錯,診療過錯行為對李金鳳的慢性腎衰竭、尿毒癥、繼發性貧血、肺部感染、多囊腎等疾病的形成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并對過過的參與度進行鑒定后,作出“根據現有的鑒定材料難以出具確的意見”的鑒定結論。一審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李金鳳的訴訟請求,李金鳳不服判決,遂上訴至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后經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補償李金鳳經濟損失9998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人身份證明、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2014)隴民一初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及(2015)定中民一終字288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在對李金鳳的診療行為中存在過錯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應承擔不利的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隴西縣第三人民醫院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交納25元,由原告隴西縣第三人民醫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汪子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蔡一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