隴西縣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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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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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8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隴西縣人民法院 2016-06-23
原告隴西縣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亞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支軍,該公司員工。
被告。
負責人王朝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聶晶,該公司職工。
原告隴西縣運輸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支軍、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聶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第三者保險,保險期自2014年12月9日0時至2015年12月8日0時止。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全額支付了保險費。2015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司機丁海龍駕駛甘JXXX88號車行至國道312線靜寧縣八里鎮峰臺山路口,與推自行車突然加速橫穿公路的陳文秀發生碰撞,至陳文秀當場死亡,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本事故經平涼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靜寧縣交警大隊調查取證后出具了靜公交認字(2015)第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文秀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丁海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公司與死者家屬協商并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扶養費等各項損失,其中死亡賠償金228844元,喪葬費23480元,扶養養費173976元(其中死者妻子王玉娥65歲:5272元×15年=79080元、弟弟陳蘭州62歲:5272元×18年=94896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426300元。原告實際賠付死者家屬460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案,向被告遞交索賠資料請求被告賠付保險金,其中第三者責任險應賠付金額:各項損失426300元減去交強險110000元,剩余316300元,316300×50%(事故責任比例)=158150元。事故責任比例為50%的依據為《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十八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的。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可承擔50%的賠償責任。交強險應賠付110000元,共計被告應賠付原告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268150元。但被告至今未賠付。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26815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事實屬實。因為原告購買的險種是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關于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司機丁海龍被認定為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雙方保險條款規定,我公司應賠付30%,合同約定負次要責任的免賠率為5%,所以被告應承擔25%的賠付責任。對其中的各項具體損失,被告認同原告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的計算方式及數額,但認為對被扶養人王玉娥不應該支付扶養費,因為其享受國家低保,能夠保障最低生活標準。死者的弟弟也享受國家低保待遇,但其為殘疾人需要監護,同意對陳蘭州的扶養費因死者陳文秀死亡時已經69歲,故應該按照11年計算。故扶養費應只有弟弟陳蘭州,具體金額為57992元(5272元×11年=51992元),故各項損失應為310316元(死亡賠償金228844元,喪葬費23480元,扶養費51992元)。故第三者責任險應賠付金額:各項損失310316元減去交強險110000元,剩余200316元,200316元×25%(事故責任比例)=50079元。交強險應賠付110000元,故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費160079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為其公司所有的運營甘JXXX88客車(宇通ZKXXX8HY1Y)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2015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司機丁海龍駕駛甘JXXX88號客車行至國道312線靜寧縣八里鎮峰臺山路口,與推自行車突然加速橫穿公路的陳文秀發生碰撞,至陳文秀當場死亡,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本事故經平涼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靜寧縣交警大隊調查取證后出具了靜公交認字(2015)第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文秀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司機丁海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死者家屬協商并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228844元,喪葬費23480元,扶養費173976元(其中死者妻子王玉娥65歲:5272元×15年=79080元、弟弟陳蘭州62歲:5272元×18年=94896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426300元。原告實際賠付死者家屬460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案,后向被告遞交索賠資料請求被告賠付保險金,但被告未賠付。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代表證明復印件、被扶養人身份資料、賠償協議、收條、戶籍注銷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運營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公司司機駕駛的J10388運營客車致人死亡后,對死者被扶養人扶養費的計算及第三者責任險賠付比例。關于扶養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告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告扶養人為無勞動能力有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能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本案中,死者陳文秀的妻子王玉娥,事故發生時65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是被扶養人。被告辯稱陳文秀妻子享受國家低保,能夠保障最低生活標準,不是被扶養人的意見不成立。因死者的弟弟陳蘭州(62歲)為殘疾人需要監護,被告同意對其支付的扶養費,故本案中被扶養人有兩人,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故對死者陳文秀的被扶養人只能賠償一人。但對被扶養人扶養費的計算,依據法律規定,事故發生時死者妻子、弟弟分別為65歲、62歲,應分別計算15年、18年的扶養費,我國法律也未對扶養人年齡上限作限制,原告主張計算15年、18是否支持,本院認為對被扶養人扶養費年限的確定,應考慮扶養人的勞動喪失程度、當地人口平均年齡、被扶養人的勞動能力等因素綜合而定。扶養人陳文秀去世時已經69歲,即使不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的18年扶養期限也顯然過長,結合本地平均壽命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的立法精神,將扶養期限計算至扶養人陳文秀八十周歲時止,即支持11年扶養期限是符合實際的。故本案扶養費只計算一人,具體金額為57992元(5272元×11年=51992元)。
關于第三者責任險賠付比例,依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之規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負次要責任的免賠率為5%。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故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被保險客車發生的交通事故,經平涼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靜寧縣交警大隊調查取證后出具了靜公交認字(2015)第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客車司機丁海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被告應賠付原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比例為25%。各項損失310316元(死亡賠償金228844元,喪葬費23480元,扶養費57992元)減去交強險110000元,剩余200316元,200316元×25%=50079元。按照以上計算方式得出第三者責任保險金為50079元。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雙方均認可被告應賠付110000元,故被告應共計賠付原告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60079元。
綜上,原告投保的運營客車在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約定賠償保險金,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同意支付扶養費按11年計算得出的金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隴西縣運輸公司J10388客車(宇通ZKXXX8HY1Y)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1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50079元,共計16007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58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交納27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謝雪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盧兆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