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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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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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68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06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負責人:熊X,該分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91號民事判決,王XX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王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一審訴稱:2013年6月8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渝B×××××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保險賠償險額為2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時止,原告已向被告繳納了全部保險費。被告于當日向原告簽發了渝B×××××號車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2013年7月26日11時許,原告王XX駕駛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將車輛停放在大竹林啤酒廠路邊,待王XX離開車輛后,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失控發生溜動并與楊玉強駕駛的停放在路邊的渝A×××××號輕型普通貨車碰撞,兩車相撞時又與兩車之間攔截車輛的王XX發生接觸,導致兩車受損,王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治愈后經鑒定為十級傷殘,續醫費13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險索賠,被告拒絕賠償,因渝B×××××號車系原告所有,掛靠在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原告享有本次事故保險賠償款的保險利益,故原告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保險賠償金2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該保險合同約定,車上人員在車下時所受的人身傷亡,保險人即被告不負責賠償,而本次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王XX并未在車上,而是在車下,故被告的保險責任已經免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為原告王XX實際所有,掛靠在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經營,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以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責任限額為2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投保單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投保單還載明了投保人聲明,內容為“本人已收到并仔細閱讀本投保單所附的保險條款,已注意到藍色黑體自標注部分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提示,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內容特別是免除責任條款向本人明確說明,上述內容均屬事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在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公章。該投保單所附的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四章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該章第二條至第五條均系責任免除條款,以藍色字體打印,其中,第五條第五項約定,車上人員在車下時所受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3年7月26日11時許,原告王XX駕駛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將車輛停放在大竹林啤酒廠路邊,待王XX離開車輛后,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失控發生溜動并與楊玉強駕駛的停放在路邊的渝A×××××號輕型普通貨車碰撞,兩車相撞時又與兩車之間攔截車輛的王XX發生接觸,導致兩車受損,王X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重慶市公安局北部新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王XX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之相關規定,故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楊玉強無責任。
庭審中,原告陳述,因自己的渝B×××××號車系掛靠在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經營,故是由重慶永鑫運輸公司統一向被告投保,重慶永鑫運輸公司在向被告投保前就購買什么險種以及投保金額向我征求了意見的,投保的事實我清楚,保險費也是我交給重慶永鑫運輸公司,由重慶永鑫運輸公司交給被告的,但重慶永鑫運輸公司未給我保單,我也一直未見過該保單。
一審法院認為,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為原告王XX實際所有,掛靠在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經營,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為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是事實,但該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車上人員在車下時所受的人身傷亡,保險人即被告不負責賠償,原告王XX雖在發生本次保險事故時是該車駕駛人,但王XX并未在車上,而是在車下,依照該保險合同約定,被告的保險責任已經免除,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雖然該保險合同是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原告不在場,但原告是該車的實際車主,掛靠永鑫運輸公司經營,在庭審中,原告也陳述重慶永鑫運輸公司在向被告投保前就購買什么險種以及投保金額向其征求了意見,投保的事實原告清楚,保險費也是原告交給重慶永鑫運輸公司,故原告與重慶永鑫運輸公司之間建立了委托代理關系,重慶永鑫運輸公司的代理行為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藍色黑體字標注部分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原告以自己不知曉保險合同內容為由,免責條款不成立的訴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王XX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王XX負擔。
王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支持王XX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涉案保險合同是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王XX不在場,也未見過該保險合同,故該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王XX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另外,該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所以,王XX是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傷到的受害人,無論其是車上人員還是車外人員,某保險公司都應該賠償。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改判。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責任。現評判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中,雙方關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約定,并不具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也未免除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受的權利,故王XX關于該車上人員責任險之免責條款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述保險人免除責任條款均是以藍色字體打印的,且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公章,書面聲明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明確向其說明了合同的內容。所以,本院認定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知曉免責條款的含義、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第三,涉案車輛系掛靠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經營,故該車輛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只能是重慶永鑫運輸有限公司。并且,王XX在一審中陳述,重慶永鑫運輸公司在投保前就購買什么險種以及投保金額向其征求了意見,其清楚投保的相關情況,保險費也是其交給重慶永鑫運輸公司的,故王XX與重慶永鑫運輸公司之間建立了委托代理關系,重慶永鑫運輸公司代為投保的法律后果應由王XX承擔。所以,王XX以自己不知曉保險合同內容為由主張免責條款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訟爭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王XX與某保險公司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訟爭免責條款“車上人員在車下時所受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所使用的詞句簡單、明確、通俗易懂,當事人不應對該條款的理解產生爭議,即不存在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本案中,王XX確實是在車下受的傷,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因此,王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保險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XX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應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孟瓊
代理審判員 陳婭梅
代理審判員 羅太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