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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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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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08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7軸。
負責人張海,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春雨,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耿XX,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陳寶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耿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0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耿XX將其所有的冀B×××××、冀B×××××掛號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與甲保險公司訂立了保險合同。其中冀B×××××號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39000元,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0日0時起至2014年5月9日24時止。2014年1月8日7時38分,耿XX駕駛冀B×××××、冀B×××××掛號機動車與案外人徐寶金駕駛的機動車在蕪合高速公路收費站出口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耿XX駕駛冀B×××××、冀B×××××掛號機動車前往交警大隊處理事故。2014年1月8日9時42分,耿XX駕駛的冀B×××××、冀B×××××掛號機動車在蕪合高速蕪湖往合肥方向38公里處發生火災,冀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頭被燒毀。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確認,案外人徐寶金承擔此次火災事故50%的責任,耿XX因火災造成的損失共計245942元。案外人徐寶金駕駛的機動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賠償耿XX經濟損失123971元。根據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耿XX負擔訴訟費1214元。綜上,耿XX尚有經濟損失123185元。耿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雙方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耿XX與甲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耿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25213元,其中110866.5元,理據充分,應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據不足,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賠償耿XX保險金110866.5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二、駁回耿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甲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處理結果有誤,其主要依據是:1.上訴人不應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承擔全部責任,依據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應當扣減賠償額;2.本案所涉車輛車損評估費、停車費、交通費、卸貨費等,應為間接損失,保險人不應予以賠償。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依法撤銷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0132號民事判決;2.改判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基礎上少承擔賠償19365.7元;3.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耿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一,上訴人所述的條款系格式條款,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在投保時上訴人并未就此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該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車輛評估費等屬于被上訴人直接損失,應由上訴人賠償。綜上,被上訴人耿XX請求二審法院判令:依法駁回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車損評估費、交通費、卸貨費等費用承擔問題。
第一,關于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據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應當扣減賠償額,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定,本案所涉保險條款符合以上情形,應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并未就該條款向本院舉證已履行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且被上訴人否認在投保時上訴人已履行該義務,故本院認定上訴人并未就涉訴條款定履行了該項義務,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二,關于被上訴人車損評估費、交通費、卸貨費等費用承擔問題。車損評估費、交通費、卸貨費等費用系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須支付的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薛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