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昝建哲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一中民終字第0858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縣新城區。
負責人張書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春雨,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
委托代理人陳廣龍,天津朋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昝建哲。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原審被告昝建哲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昝建哲駕駛的冀R×××××小客車沿徐莊子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靜文公路左轉彎時,撞張奔月沿靜文公路由西向東駕駛的津M×××××小型轎車,致雙方車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公安靜海分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昝建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津M×××××小型轎車經鑒定確認車損374572元,并花去施救費2400元、評估費23000元、拆解費10000元、存車費36元。另查,津M×××××小型轎車所有人是張X。冀R×××××小客車所有人是大城縣遠達出租客運有限公司,昝建哲是承租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了強制保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到法律保護,由于過錯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評估費、拆解費等不承擔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和因保險條款未將評估費、拆解費等列舉為間接損失,故評估費、拆解費等應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承擔。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訴訟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關于鑒定問題,因該鑒定是由公安靜海分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委托,即非單方委托,同時保險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和提供證據否定,故該車損鑒定予以認可。施救費因有專用發票,故其請求予以支持。綜上,張X的總損失為車損374572元、施救費2400元、評估費23000元、拆解費10000元、存車費36元。因昝建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冀R×××××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了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張X的損失先應由承保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其余損失再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全部承擔,仍有不足的由昝建哲全部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張X車損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張X車損372572元、施救費2400元、評估費23000元、拆解費10000元、存車費36元。以上共計408008元。以上條款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處理結果有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訴人張X車輛損失鑒定系單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上訴人請求重新鑒定車輛損失;2.評估費、拆解費、存車費系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基礎上少承擔310008元;3.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被保險車輛損失鑒定程序合法;評估費、拆解費、存車費系己方實際支持,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張X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昝建哲未發表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張X車輛損失確定,以及評估費、拆解費、存車費承擔問題。
第一,關于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確定問題。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由公安靜海分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委托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及時對該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并出具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有效。上訴人請求重新鑒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準許。
第二,關于評估費、拆解費、存車費承擔問題。上述費用系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須支付的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