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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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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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園終字第002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產業園區。
負責人韓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華,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黃津,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海縣。
法定代表人張茂云,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春園,天津華盛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00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慶華、黃津,被上訴人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春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四海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津A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4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4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時止。2014年11月14日15時許,案外人楊立偉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靜海縣獨流開發區時,不慎翻車,砸攪拌機、致車損、攪拌機損壞。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區大隊認定,楊立偉負事故全部責任。投保車輛及攪拌機的損失經交通管理部門委托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21000元和18400元,四海公司為此支付拆解費2100元、評估費2000元、維修救援費5000元、吊裝費22000元。2014年12月12日,經交通管理部門調解,四海公司賠償案外人李明祖攪拌機損失18900元。
四海公司在一審的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7050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四海公司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對投保車輛損失的評估報告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該評估報告蓋有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區大隊和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公章,能夠證明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某保險公司的該答辯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四海公司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門委托物價評估部門對投保車輛及攪拌機的損失作出的該評估報告合法有效,鑒定結論客觀合理,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該定損數額賠償四海公司車輛損失及其賠償的攪拌機損失。因攪拌機損失的評估報告中已對殘值作價抵扣,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收回殘值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評估費、拆解費、維修救援費、吊裝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剔除車上貨物在施救費中的占比,但因投保車輛為車貨一體的特殊性,且對貨物的施救亦因本起事故造成,該費用應屬保險賠償范圍,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此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區大隊認定,四海公司所有的投保車輛駕駛員楊立偉負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作為該車投保的保險公司,應當就四海公司的車輛損失21000元、拆解費2100元、評估費2000元、維修救援費5000元、吊裝費22000元、攪拌機損失18400元,在扣除交強險應當賠償的2000元后給付四海公司685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四海公司保險金人民幣685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撤銷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靜民初字第196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只賠付被上訴人42400元,不賠付拆解費2100元,評估費2000元,吊裝費22000元;2、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殘值;3、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1、一審判決對保險責任界定不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拆解費、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該事故為單方事故,某保險公司具有獨立定損的能力和資質,拆解費和評估費不是為了查明損失而必要產生的費用。2、一審判決對賠償范圍界定不清。某保險公司已經承擔了救援費5000元,不應當再承擔吊裝費,況且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為滿載狀態,相關的施救費用都應當剔除車上貨物占比。3、事故車輛駕駛員沒有相應駕駛資質。事故車駕駛員除了應具備相應等級的駕駛證外,還應具有駕駛該類型特種車輛的資格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供此證據。
被上訴人四海公司辯稱,一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拆解費、評估費和吊裝費,是為了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上訴人應當支付,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無誤,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為津AXXXXX號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上訴人應當依法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在保險限額內進行保險賠付。拆解費、評估費和吊裝費是為查明保險事故、確定損失而實際發生的費用,保險公司應予賠付。被上訴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在確定車物損失時已經扣除殘值,因此對于上訴人要求返還殘值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扣除車上貨物對應的救援費,因投保車輛為混凝土攪拌機,一審法院考慮投保車輛屬于車貨一體,對貨物的施救亦因本事故造成為由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全部救援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偉
代理審判員 雷艷珍
代理審判員 沙躍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龍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