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賀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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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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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20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XX,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系被保險人王翠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XX,系被保險人王翠之母。
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系王XX、賀XX之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賀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8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二原告之女王翠為其陜AXXX81本田歌詩圖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商業險限額為243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每座20000元)。2013年5月10日,王翠在包頭市駕駛該投保車輛時被第三人崔寶順用折疊刀捅傷。后崔寶順將王翠挪移到副駕駛座位,崔寶順駕駛該車載著王翠前往醫院,途中崔寶順認為王翠已死亡,決意駕駛該車沖入黃河,行駛在包頭市包神鐵路黃河大橋西1300米處時崔寶順駕駛該投保車輛載著王翠沖入黃河內,導致王翠死亡及投保車輛報廢。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未果,故起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另查明:涉案車輛陜AXXX81,經包頭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委托包頭市青山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對本田歌詩圖轎車殘值(陜AXXX81)進行鑒定,包頭市青山區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包青價鑒字(2014)9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標的車市場價格為35000元。該車輛被包頭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二原告之女王翠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二原告之女王翠所投保的陜AXXX81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致車輛受損,被告保險公司理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263800元的主張,被告公司抗辯,該投保車輛在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是243800元和車上人員責任險20000元均是事實,但是本案并非是保險事故,是因為第三人崔寶順犯罪行為所致,且崔寶順已被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因此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經審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被告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之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243800元和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20000元內賠償原告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X、賀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243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20000元,共計人民幣26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中上訴人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63800元,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本案不是保險事故,原審法院以本案為保險事故做出判決,顯然事實不清,認定有誤。2、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卻支持了原告訴訟請求,依法應當改判,并駁回其訴訟青求。本案中,保險車輛因崔寶順的犯罪行為而遭受到損毀。后經包頭市青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對保險車輛的殘值進行鑒定保險車輛的市場價格為35000元,僅僅對殘值進行鑒定,但是沒有考慮該車輛的市場折舊情況,并未依法予以扣減。
被上訴人王XX、賀XX答辯認為,該次事故屬于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根據保險合同進行賠償;該事故車2013年4月17日購買,同年5月10日損毀,不存在折舊問題;車輛損失險條款明確規定,因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賠償,賠付后,保險公司應向第三人追償。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應當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王翠生前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王翠所投保的陜AXXX81車,在保險期限內由于第三人崔寶順的行為致使該車發生了保險事故,車輛受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據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本案不屬于保險事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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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白吉恩
代理審判員 李文龍
代理審判員 霍 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