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橄欖樹家具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東中法民二終字第4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橄欖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鄢XX,廣東品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廣東品峰律師事務所輔助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
訴訟代表人:王焱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莫XX,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莞市橄欖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橄欖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東二法民二初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橄欖樹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3年3月20日,東莞市部分鎮區出現了8級左右的雷雨大風及短時強降水及冰雹,該次自然災害致使橄欖樹公司蒙受巨額損失。橄欖樹公司與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簽訂了財產綜合險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總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綜上,請求判令:1.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賠償橄欖樹公司損失1571295.63元;2.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向原審法院答辯稱:一、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后,橄欖樹公司、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已共同委托公估公司進行評估,公估公司確定本案索賠金額為1571295.63元,最終理算金額為170124.57元,橄欖樹公司訴請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賠償1571295.63元沒有依據。1.保險事故發生后,橄欖樹公司、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及時共同委托深圳市信誠聯合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誠公估公司)對案涉財產進行評估。信誠公估公司受托后,會同橄欖樹公司、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共同清點受損財產,最終確定本案索賠金額為1571295.63元。2.對其中的房屋建筑項,索賠金額為192860元。信誠公估公司根據市場單價對該部分損失進行核定,確定房屋建筑的定損金額為105878.87元、凈損金額為88427.45元,中央吸塵機定損金額為622.08元、凈損金額為602.08元。因橄欖樹公司的房屋建筑總值重置價值為12358537.87元,但橄欖樹公司投保的保險金額僅為7800000元,投保比例為63.11%,故房屋損失的最終實損金額為55810.33元。3.對橄欖樹公司索賠的成品,索賠金額為1236250.63元,該價格是依據橄欖樹公司銷售價的成本率折算后按全損的方式確定的。銷售價是信誠公估公司依據在2013年3月24日收集到的《銷售發貨單》原件核定的。關于成本率,橄欖樹公司以約78%的成本率計算,但經信誠公估公司審核橄欖樹公司提供的成本,最終確定橄欖樹公司的成本約為71%,故以71%定損。對于產品的受損程度,信誠公估公司已會同橄欖樹公司、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共同現場查勘確定,其中部分或者全部被砸斷的成品按100%確定損失程度,對于實木及布料組合的成品水淋或者污染按50%核定損失程度,對于純實木的成品綜合按12%核定損失程度。因此,信誠公估公司經計算得出定損金額為314712.16元,殘值按1000元計算,則凈損金額為313712.16元。4.對于家具飾品,該部分飾品為在展覽現場配備的一些裝飾器,包括燈具及部分復合地板。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該部分財產不屬于保險標的,因此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對該部分損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5.如上所述,橄欖樹公司的凈損金額為402741.69元,實損金額為370124.57元,保險合同中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二者以高為準,則案涉保險事故的理算金額為170124.57元。6.本次公估是橄欖樹公司、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共同委托。且在鑒定過程中,信誠公估公司會同雙方清點現場,并依據橄欖樹公司提供的資料分析得出最終結論,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認為該結論是合法有效且有理有據的,可作為本案賠償的依據。二、如上所述,本案的理算金額為170124.57元,經信誠公估公司組織雙方會商,最終橄欖樹公司同意按170000元計算本案賠償金額。其法定代表人馬XX已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故橄欖樹公司是認可公估結論的,現橄欖樹公司反悔訴請按1571295.63元賠償,沒有任何依據。
原審法院查明:橄欖樹公司向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投保了財產綜合險(2009版),保險標的為房屋建筑(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7800000元,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確定保險價值)、機器設備(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4787970元,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確定保險價值)、流動資產(存貨)(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7412030元,以成本價確定保險價值),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14日0時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時止。特別約定清單中載明“本保單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200000元或核定損失金額的20%,兩者以高者為準”。
2013年3月20日,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公司住所地突然發生龍卷風、冰雹、暴雨,案涉保險標的因此受損。事故發生后,橄欖樹公司向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提出索賠。2013年3月22日,橄欖樹公司、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共同委托信誠公估公司對損失進行核算,信誠公估公司于當日派人到現場查勘。2014年9月3日,信誠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終期報告》。信誠公估公司認為,案涉事故原因為龍卷風,屬于保單約定的責任范圍。信誠公估公司核損如下:1.建筑物及機器設備定損金額為106500.95元,其中,房屋建筑的定損金額為105878.87元,機器設備即中央吸塵機的定損金額為622.08元。房屋建筑殘值按17451.42元核定,中央吸塵機殘值按20元核定。因房屋建筑重置價值為12358537.87元,高于保險金額7800000元,為不足額投保,故投保比例為63.11%。中央吸塵機的投保比例為100%。按“實損金額=(定損金額-殘值)×投保比例”的公式,信誠公估公司計得房屋建筑的實損金額為55810.33元、機器設備的實損金額為602.08元。橄欖樹公司認為,信誠公估公司認定房屋建筑不足額投保沒有事實依據。2.成品定損金額為314712.16元。成本率按橄欖樹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提供的2013年5月份的《成本計算單》確定為71%,銷售價按信誠公估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收集到的《銷售發貨單》原件核定,定損單價=銷售價×71%。信誠公估公司將受損成品分成3種損失程度定損:1)部分或全部被砸斷的成品,維修難度較大,成本較高,綜合考慮后信誠公估公司按100%的損失程度(即全損)核定。定全損的成品殘值按1000元估算。2)實木及布料組合的成品水淋或污染,因布料水濕污染后需拆除進行維修或更換,信誠公估公司根據以往類似案件的經驗,按50%的損失程度核定。3)純實木的成品,根據以往類似案件的經驗,參考定損書籍提供的定損標準及其他相關資料,對同類木質家具因水災受損時,應立即搶運離水,整理烘干。定損書籍給出的損失比例為產品成本價的5%,結合現場查勘情況,信誠公估公司認為僅需更換包裝即可恢復,按包裝費用的占比及相關人工費,信誠公估公司綜合按12%核定,高于通常的定損標準。信誠公估公司計得流動資產(存貨)的實損金額為313712.16元。橄欖樹公司認為,橄欖樹公司的家具產品屬于進口實木產品,產品對水分的含量很嚴格,產品遇水潮濕或放在潮濕的環境下出現實木變形、膨脹、開裂、油漆起泡脫落、軟包材料污染發霉等現象,故全部產品均應按全損計算,橄欖樹公司對《公估終期報告》中成品的“損失程度”提出了異議。3.家具飾品為在展覽現場配備的一些裝飾品,包括燈具及部分復合木地板,信誠公估公司認為該部分為已出庫原材料,屬于銷售費用,不屬于保險標的,不予核定。橄欖樹公司認為,信誠公估公司認定家具飾品不屬于保險標的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庭審中查明,上述案涉受損家具飾品固定擺放在展廳。綜上,信誠公估公司認為受損財產的實損金額為370124.57元,扣除免賠額200000元后理算金額為170124.57元,橄欖樹公司最終同意的理算金額為170000元。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主張橄欖樹公司未提供賬號,故其沒有向橄欖樹公司支付理賠款。訴訟過程中,橄欖樹公司申請對案涉財產損失進行鑒定。
《公估終期報告》的附件1《保險公估委托書》顯示,橄欖樹公司委托信誠公估公司對案涉事故進行現場查勘、估損、理算,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于原審庭審中表示其是同意該委托的,故應視為雙方共同委托。附件5《同意書》顯示,橄欖樹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同意接受理算金額170000元,橄欖樹公司于庭審中表示三日內回復對該《同意書》的意見,但未予回復,故原審法院確認該《同意書》的真實性。《公估終期報告》的附件19《現場清點表》載明案涉財產受損的狀況,橄欖樹公司的員工參與了現場清點。
以上事實,有橄欖樹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提交的《公估終期報告》,及當事人的陳述等附卷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信誠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終期報告》應否采納。
首先,橄欖樹公司、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雖然約定房屋建筑的保險金額為7800000元,但房屋建筑的重置價值為12358537.87元,重置價值明顯高于保險金額,故信誠公估公司認為橄欖樹公司未足額投保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對橄欖樹公司提出該項異議不予采納。其次,橄欖樹公司未舉證證明受損的成品遇水或潮濕即全部報廢,橄欖樹公司在投保時亦未向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說明保險標的具有該特性,故信誠公估公司根據現場清點的損失情形分類確定損失程度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對橄欖樹公司提出該項異議不予采納。最后,投保單載明其中一項保險標的為流動資產(存貨),流動資產(存貨)用于銷售,而案涉受損的家具飾品主要固定擺放在展廳用于裝飾、展示,故信誠公估公司認為不屬于保險標的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對橄欖樹公司提出該項異議不予采納。綜上,橄欖樹公司對《公估終期報告》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信誠公估公司接受橄欖樹公司、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參與對案涉保險事故的現場查勘、估損、理算,橄欖樹公司的員工也參與了現場清點,橄欖樹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公估終期報告》存在瑕疵,故應對《公估終期報告》予以采信,原審法院對橄欖樹公司于訴訟中提出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橄欖樹公司已于2013年8月4日同意接受理算金額170000元,現再提起訴訟反悔,沒有充分理由,原審法院對其超出170000元部分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本案一審受理費亦應由橄欖樹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限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橄欖樹公司理賠款170000元;二、駁回橄欖樹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受理費為9471元,由橄欖樹公司承擔。
上訴人橄欖樹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可信誠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終期報告》(以下簡稱為公估報告),不同意橄欖樹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公估報告對于受損成品的損失程度的確定,橄欖樹公司認為公估報表罔顧本案受損產品屬于進口實木,產品對于水分的含量要求嚴格,成品遇水潮濕或放在潮濕的環境下極易出現實木變形、膨脹、開裂、油漆起泡、軟包裝材料污染發霉等實際情況,在受損成品已經明顯不具備使用價值的情況之下還認定可以修復,對于本應當核定為全損的成品根據所謂的以往經驗和參考書籍將其部分核定為50%,部分核定為12%。且橄欖樹公司并非專業人士,在事故發生后也只能聽從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的安排,由其指定公估機構予以定損,公估報告的很多結論更多的不是依據客觀事實,而是根據公估人員的主觀判斷。對于該結論,橄欖樹公司是無法予以認可的。對于本案投保產品的實際損失,因為受損產品都還予以保留,橄欖樹公司要求一審法院委托中立的第三方對于案涉損失予以重新鑒定正是為了查明本案的事實,綜上,橄欖樹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向橄欖樹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571295.63元;2.判令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答辯稱:一、本案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后,雙方已經共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定損,一審法院最終認可公估報告的結論是合理合法的。二、案涉同意書是一次打印出來的,不存在開始是空白后補充的問題,即同意書已經明確載明理算的金額,現橄欖樹公司又認為該同意書是無效的,橄欖樹公司明確存在推脫的情形,應不予采信。三、該同意書是經雙方協商后確定的,雖然同意書上只有橄欖樹公司單方蓋章,但是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已經同意按照同意書上的內容來理賠。四、附件里面有橄欖樹公司投保時的相關資料,從中可以反映出各項保險金額,橄欖樹公司卻認為是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單方予以分割沒有依據,違背基本事實。五、案涉鑒定機構是合法的有資質的,橄欖樹公司主張其計算方法有誤但是并未舉證證明。六、展廳中的物品不屬于保險范圍,相關的產品人民財險東莞分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七、信誠公估公司是基于雙方的委托橄欖樹公司有爭議的事項以第三方中立機構以專業水平進行評估,是解決案涉糾紛的一種途徑,一審法院參考該公估報告做出判決依法有據。
橄欖樹公司于二審期間向本院申請對案涉財產損失進行鑒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橄欖樹公司在二審法庭調查中確認現場已不是原始狀態,但其有案發現場的照片存檔以及相關的財物明細,申請鑒定的原因的是對公估公司的計算的方法和數據有異議。
以上事實,有本院二審法庭調查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因案發現場已不是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原始現場,故對于橄欖樹公司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保險事故的損失應當如何認定。
首先,信誠公估公司系由雙方共同委托,橄欖樹公司雖對信誠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提出質疑,但都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橄欖樹公司對《公估終期報告》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其次,在案的同意書有橄欖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XX親筆簽名并加蓋橄欖樹公司的公章,該同意書顯示橄欖樹公司明確同意以17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橄欖樹公司現主張其損失為1571295.63元,與其之前同意的賠償金額存在重大差異,橄欖樹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其主張的1571295.63元損失有科學、合理的計算依據;橄欖樹公司又主張馬XX簽字時同意書系空白的,但也不能提交證據證實,故對橄欖樹公司否認同意書效力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橄欖樹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7411元,由上訴人東莞市橄欖樹家具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鵬
代理審判員 田永健
代理審判員 王 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黎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