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35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07-03
原告李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春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在被告處為京JXXX02車購買車輛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958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因車禍造成車輛報廢,交通部門認定原告全責。在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部門認定本車理賠金額僅為77145.2元,并且車輛殘值歸被告所有。原告認為,既然某保險公司按照195800元保險金額收取保險費,在出險時就應當按照此金額理賠,車輛殘值應當歸被保險人所有。第一,賠款協議書在推算出來金額之后原告就決定要起訴某保險公司,經過多次爭取,被告說這個金額不可能再變動,殘值經過多次爭取,爭取不到。因為車輛必須經過報廢或者拍賣才能給原告指標,車輛指標下不來,原告又急于用車,于是原告簽了賠款協議書。第二,就契約精神來說,約定的保險金額1958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195800元進行賠付,被告實際賠付是77145.2元,并沒有達到原告的要求,延續下來是理所應當的。第三,在理賠過程中的主動權不在原告,原告又要得到購車指標,又要起訴,是相矛盾的,只有等到購車指標下來之后才能起訴,如果在簽字之前就起訴,購車指標就不知道什么時間才能下來。為了早日拿到購車指標,原告就先在賠款協議上簽了字。綜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險金額原值與理賠金額差價XX118654.8元(計算方式為保險金額195800元-被告已理賠金額77145.2元);2、京JXXX02車殘值歸原告;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原被告雙方簽訂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賠款協議書,主要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77145.2元,殘值歸被告。協議已經實際履行,在原告訴狀上也已經表明。第二,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賠款的計算標準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機動車的實際價值進行計算,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是不同的概念。第三,被告賠償給原告的金額是按照保險條款,車輛初次登記是2006年1月25日,出險是2014年7月2日,車輛使用8年多按每個月0.6%折舊,再用保險金額減去折舊率得出77145.2元。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一、原告李XX于2013年12月27日為京JXXX02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958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被保險人為李XX,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2月10日0時至2015年2月9日24時止。
二、2014年7月2日8時36分許,李XX駕駛保險車輛京JXXX02與張國喜駕駛的京PXXX39車,徐杰駕駛的冀FXXX79號主機,冀GXXX6掛貨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三車損壞。該事故經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8月29日,事故三方在交警主持下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約定張國喜與徐杰兩方的損失由李XX賠償,李XX車損自負。
三、被告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賠款協議書載明:第一,下述損失費用,已經當事人協商同意,保險人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有關規定一次性賠付結案,殘值拍賣處理,不再追加。第二,在損失部位及程度概述一欄:保險車輛行駛與一大貨車冀GXXX6掛相撞,后本車又與奔馳車京PXXX39車相撞,三車均有損,在現場,本車上兩人傷,未保車上人員,已報122。第三,賠款總計欄為77145.2元。備注欄:保戶同意按照京JXXX02車輛全損,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第四,被保險人聲明欄:本人對以上損失、修理項目的確定和賠款計算方式、金額已與保險人共同協商確認,沒有異議。李XX在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保險人簽章處蓋章確認。
四、原被告均確認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賠款協議書于2014年9月底達成,且已經履行完畢,賠償款77145.2元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殘值已經歸某保險公司所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商業險保險單、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費發票、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賠款協議書,被告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賠款協議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賠款協議書屬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在賠款協議書中,原被告之間就保險車輛京JXXX02的賠償金數額以及殘值的歸屬達成了一致意見,應視為雙方已就本次保險事故的賠償事宜達成合意,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各方應依此協議行使各自權利,履行各自義務。此外,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按協議約定支付了賠償數額,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現原告以被告應當以保險金額賠償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額與已經理賠金額之間的差額以及要求京JXXX02車殘值歸屬其所有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千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李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于春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韓武書記員鄭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