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安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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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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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5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08-07
原告北京永安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
法定代表人吳麗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爽,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劉團聚,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巖,男,
原告北京永安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張博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永安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永安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02年8月30日,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了《車輛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為二十萬元。2003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司機武永躍駕駛的京GXXX11號大貨車與陳雨彤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陳雨彤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豐臺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治療費等費用。因陳雨彤還在治療當中,其先后于2007年、2012年、2013年向豐臺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再次發生的治療費等費用。2007年,原告根據豐臺法院判決向陳雨彤支付了治療等費用907.52元;2012年,原告根據豐臺法院判決向陳雨彤支付治療等費用26536.94元;2013年,原告根據豐臺法院判決向陳雨彤支付治療等費用21841.24元。從2007年至2013年之間,原告向陳雨彤支付治療等費用共計49285.7元。現原告根據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貴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給付陳雨彤的治療費用3431.2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出庭應訴,在答辯期內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答辯狀,答辯如下:肇事車輛投保有20萬元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屬于責任保險,本起交通事故中經交管部門認定原告是主要責任,也就是如果理賠是按70%的比例進行賠償。但本案中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案款支付給了陳雨彤本人,故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一、2002年8月30日,北京市永安達機械工程公司為車牌號為京GXXX11車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被告同意承保并簽發了機動車輛保險單,記載了如下內容:1、被保險人為北京市永安達機械工程公司;2、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為京GXXX11;3、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4、保險期間為自2002年8月30日0時起至2003年8月29日24時止。被告簽發的保險證與上述記載一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險費專用發票寫明被保險人北京市永安達機械工程公司交納保單號為×××/33681等11筆共計21704.4元保險費。
該保險單附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部分基本險項下保險責任第二條約定:“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但因事故產生的善后工作,保險人不負責處理。”
二、2003年8月26日9時40分,陳雨彤騎自行車由西向東行至北京市豐臺區南三環南輔路成壽寺北口時,適有原告公司司機武永躍駕駛京GXXX11號大貨車由西向東隨后駛來,在向南右轉彎過程中,大貨車與自行車接觸,自行車與陳雨彤倒地。大貨車右前輪碾軋自行車后輪及陳雨彤左腿,造成自行車損壞、陳雨彤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大紅門隊認定:武永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雨彤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陳雨彤經北京積水潭醫院診斷為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皮膚剝脫傷、左股動脈損傷、右坐骨支骨折、會陰皮膚撕裂傷、坐骨神經損傷。陳雨彤所受傷情經法醫鑒定,結論為:陳雨彤的傷殘賠償指數為30%。后陳雨彤就賠償問題訴至豐臺法院,2005年11月5日,豐臺法院出具(2005)豐民初字第3231號判決書,判決:永安達公司賠償陳雨彤復診費2501.65元、傷殘賠償金57600元、營養補助費1616元、陪護誤工費22760元、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二次受傷醫療費6762元、護理誤工費180元。2006年1月23日,陳雨彤到北京積水潭醫院進行了復診,花費放射費292.2元、其他費用200元。醫院對陳雨彤傷情作如下認定:左下肢短約2cm、左髖關節屈曲90°、膝關節屈曲90°、足腫脹。陳雨彤于2006年2月24日從中國康復研究中心購買補高鞋,花費150元。2006年10月30日,陳雨彤到北京積水潭醫院再次進行了復診,花費放射費292.2元、治療費200元。醫院對陳雨彤傷情作如下認定:左髖關節屈120°、左膝屈90°、踝關節屈0°、左下肢短約2cm、軸向無畸形。陳雨彤就新發生的醫療費的賠償問題再次起訴,2007年5月15日,豐臺法院作出(2007)豐民初字第05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賠償陳雨彤各項損失907.52元。本案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07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少民終字第128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1月4日,陳雨彤到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世紀壇醫院(以下簡稱世紀壇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下肢繼發性淋巴水腫、左下肢外傷術后。出院醫囑:注意休息、一周后換藥二周后拆線、定期入院行二期手術、定期復查不適隨診。陳雨彤共花費醫藥費32771.17元,補高鞋費用400元。后陳雨彤就新發生的醫療費的賠償問題再次起訴,2012年5月11日,豐臺法院作出(2012)豐民初字第0738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賠償陳雨彤各項損失26536.94元。本案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少民終字第095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5月,陳雨彤在世紀壇醫院繼續治療,就新發生的醫療費再次起訴,2013年8月12日,豐臺法院作出(2013)豐民初字第1321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賠償陳雨彤各項損失21841.24元。2013年8月29日,本案原告向陳雨彤支付了賠償款21841.24元。
2014年3月,陳雨彤在北京積水潭醫院復查,支付診查費500元、檢查費159.04元,2013年8月5日及2014年7月3日,陳雨彤在中美之光國際醫療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購買醫用彈力套兩套,支付費用3230元。2013年12月5日,陳雨彤在中國康復研究中心購買足部矯形器,支付費用400元。陳雨彤就上述新發生的費用按照80%的比例再次起訴,2014年10月15日,豐臺法院作出(2014)豐民初字第143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賠償陳雨彤各項損失共計3431.23元。2014年10月27日,本案原告向陳雨彤支付了該筆賠償款,打入陳雨彤之母張云杰賬號(賬號×××,開戶銀行建行宣武支行)。
三、北京市永安達機械工程公司于2000年3月2日變更為北京永安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四、保險事故發生后,200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險理賠款95200元。2014年11月26日,北京鐵路運輸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21841.24元。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輛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保險證、(2014)豐民初字第14360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2014)京鐵民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建設銀行進賬單、收條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通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被告簽發的保險證,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北京永安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允許的駕駛人使用被保險車輛時,與受害人陳雨彤發生碰撞,北京永安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對陳雨彤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的規定。本案的保險合同成立于2002年,原告對陳雨彤實際給付賠償款的時間為2014年,故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以下簡稱保險法)。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若想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自己保險金,前提是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賠償其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失。2014年10月15日,豐臺法院作出(2014)豐民初字第143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賠償陳雨彤各項損失3431.23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依照豐臺法院的判決向陳雨彤支付了該筆賠償金,打入陳雨彤母親張云杰賬戶。被告認為該筆賠償款并未實際打入陳雨彤賬戶,對此本院認為,在豐臺法院的歷次審理中,張云杰始終作為陳雨彤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陳雨彤由于此次事故造成身體殘疾,行動不便,張云杰作為陳雨彤的母親,代陳雨彤收取賠償款屬于情理之中,并無不當,故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該筆費用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被告應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永安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二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張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經雯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