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永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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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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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2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重慶永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盛區-14號,組織機構代碼75623824-6。
法定代表人石家正,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曉琴,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部新區,組織機構代碼57344443-4。
負責人朱凱,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寧生佳,系被告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勛,系被告員工。
原告重慶永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汽車公司)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瓊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健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永盛汽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鄧曉琴、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寧生佳和劉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永盛汽車公司訴稱: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為渝BXXX67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間為一年。2014年8月20日,駕駛員楊長春駕駛渝BXXX67號貨車,在廣州市南沙區廣珠海東線橫河橋橋腳,由北往南行駛,駕駛員忽視行車安全與電纜(珠江數碼)相撞的事故,經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沙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長春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安全責任。原告在墊付2萬元賠償費用后向被告理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認為,原告對該貨車投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由此成立并生效。該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拒絕理賠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法應當按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承擔賠付責任。但保險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按約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故原告起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2萬元。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144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車輛未在該司投保交強險,投保的商業險未投不計免賠險,故應當扣除相應賠償金額:交強險2000元、不計免賠(全責)扣除交強險后的損失金額乘以20%,不應由被告承擔。另該司對交通事故認定不予認可,原告并非是造成電纜損失的肇事者。交警隊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在一個路口,受損電纜在地面的走向與車輛行駛方向一致,電纜位置越過前行方向的道路停車線不遠處,未到達交叉的十字路口,交警稱因電纜線被肇事車輛掛斷導致事故路段停電監控視頻黑屏,以此推斷事故是由涉案車輛造成顯然不成立。首先照片顯示,涉案車輛已越過對向道路停車線的位置,已經遠離了事故發生地,但視頻一直有圖像顯示。即使電纜受損是車輛擦掛原因所致,也應當是涉案車輛后的車輛所致。其次,停電與監控視頻黑屏可能有多種原因,與電纜受損無直接聯系,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電纜損失系涉案車輛造成。涉案車輛在通行該路段后貨箱欄板及雨布均無任何碰撞痕跡,也無碰撞痕跡鑒定是涉案車輛所致。交警在無任何確鑿證據下以視頻截圖認定涉案車輛負全責,無任何依據。涉案車輛的貨箱欄板在通過事發路段后與出廠一致未擅自加高增寬,車身高度符合道路安全法的規定。事故發生地電纜低垂未達到國家關于橫過公路凈空不低于7.5M的規定。電纜管理方應當對本次損失承擔責任,而不是涉案車方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延遲報案,原告是2014年8月20日通過事故發生地,交警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事故認定書。本次事故在2014年8月26日前已與原告聯系,原告應當知道事故發生及損失情況,但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才向被告報案,被告接到報案后立即前往事故交警隊調查,但交警隊以超過復議期拒絕處理,其延遲報案導致復議權喪失,無法確認事故原因及損失。保險人對無法確認的部分不應承擔責任。另,保險合同第7條約定訴訟費不應由保險人承擔,包括交通事故案件和保險合同案件。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永盛汽車公司為牌號為渝B·C0867的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保險單》(保險單號:6140507000508003304)約定: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費4501元;保險期間2014年7月8日0時起至2015年7月7日24時止;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認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票據、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分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的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裁決書等)及其他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沙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編號:0007035)認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永盛汽車公司的駕駛員楊長春駕駛牌號為渝B·C0867的大貨車在廣州市南沙區珠東線橫河橋橋腳由北向南行駛,因駕駛忽視行車安全與電纜發生碰撞造成車上貨物雨布與電纜(珠江數碼)相撞;大貨車方負全責,由大貨車方承擔此事故一切損失。原告永盛汽車公司的駕駛員楊長春在“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和“損害賠償調解”當事人欄處簽字。同日,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原告與受損方達成調解。由原告駕駛員楊長春向受損方支付了2萬元的電纜維修費用,并收到廣州市海賢通信技術有限公司開具的金額為2萬元的通信線路搶修工程的發票以及收款人出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原告賠付后,就此次事故向被告報案。被告受理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投保單》、《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機動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發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永盛汽車公司為渝B·C0867的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因此建立保險合同關系。上述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按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履行了合同的義務。渝B·C0867廂式貨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遭受財產損失。原告經交警部門認定應當對此次事故負全責并承擔全部損失,并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向受損方支付了2萬元的維修費。故原告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法律規定在已賠償的金額范圍內向被告主張保險金請求權。因為原告僅在被告處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附加險。故按照雙方約定被告只在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免除20%后支付賠償金。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的賠償金為(20000元-2000元)×(1-20%)=14400元。庭審中,原告對于應當扣除交強險賠付金額及免賠金額無異議,請求被告賠付14400元。原告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對此予以認可。被告舉證不能證明渝B·C0867廂式貨車不是此次事故的肇事方,且原告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故本院對于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永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4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重慶永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楊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張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