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鴻弘汽運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高民二初字第1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鴻弘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吳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鴻弘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五樂環,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其所有的贛CK9*90/贛CS0*0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贛CXXX90車255000元、贛CXXX0掛車108000元,均含不計免賠。2014年11月2日凌晨,原告駕駛員劉興駕駛贛CK9*90/贛CS0*0掛車沿省道223線由南向北興國縣龍口鎮中嶺路段時遇鐘節茂駕駛的贛BXXX59號重型廂式貨車相對行駛,由于鐘節茂駕車在雨天未降低行車速度,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鐘節茂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興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本次事故鐘節茂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興不承擔事故責任。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告作為贛CK9*90/贛CS0*0掛重型半掛車的所有人,有權依法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所屬車輛的損失,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的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12370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甲保險公司辯稱:1、應當提供贛CK9*90/CS0*0掛車行駛證和劉興駕駛證。2、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訴訟費、鑒定費及交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3、拖車費11000元屬于自行擴大的損失,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4、本次事故贛CK9*90/CS0*0掛車無責,因此本案損失應當扣除贛B08*59車交強險財產損失的2000元后再賠付。5、原告的車損屬于單方委托評估,估價過高,要求重新評估。
根據原、甲保險公司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甲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如何進行賠償。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贛CK9*90行駛證復印件1份、劉興駕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劉興具有準駕資格,贛CK9*90/贛CS0*0掛車在檢驗有效期內。經質證,甲保險公司表示無異議,但原告未提供贛CS0*0掛車的行駛證,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駛證,保險公司才予理賠。2、強制險保險單復印件1份、商業險保險單2份,證明贛CK9*90/贛CS0*0掛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經質證,甲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三性無異議,提醒法庭注意保險單上標注,保險公司與原告簽有保險條款,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進行賠付。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原告車輛在此次事故中受損,原告雇請的司機劉興不承擔責任。經質證甲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無異議。4、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車輛損失經鑒定為110113元,交了鑒定費1000元。經質證,甲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該鑒定屬于單方委托鑒定,估價過高。報案時稱對方車輛全責,不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公司才沒有進行評估,所以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對鑒定費,因原告沒有提供,我方不予質證。5、車輛施救費發票1張、拖車費發票2張,證明11000元拖車費包括吊車費及從省道拖至交警停車場的費用,5000元施救費是從興國拖到高安的拖車費。施救費上的維修費不是在事故地維修,是后來維修費之內的。經質證,甲保險公司對施救費發票三性有異議,屬于原告自行擴大的損失,施救應當按就近就低原則,該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對11000元拖車費發票三性有異議,票面上顯示是拖車費,從省道拖到停車場不需要這么多費用,且該票據是修理廠出具的,不是專業施救單位出具的。6、車輛維修費發票11張、施救維修費發票1張,證明原告為贛CK9*90/CS0*0掛車花費修理費110115元。經質證,甲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有異議,該修理費過高,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7、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為處理此事故花去交通費1595元。經質證,甲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三性有異議,該票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在車輛損失險中賠付項目不包括交通費,交通費有個專門的交通費險種,不屬于本案賠付范圍。8、機動車查詢表,證明贛CS0*0掛車在事故發生時處于正常狀態。經質證,甲保險公司表示由法院審核。
庭審中,甲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保險條款、出險信息表,證明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及交通費,原告報案對方全責,放棄索賠,我方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經質證,原告對保險條款三性有異議,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對該條款中免責部分甲保險公司未對原告盡到明確的提示和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對出險通知書三性有異議,屬于復印件,且甲保險公司未提供電話錄音,報案人是駕駛員,對保險理賠不懂,駕駛員的意思是本方沒有責任,不需要賠償對方,原告對該出險信息表不認可。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甲保險公司就贛CK9*90/贛CS0*0掛車輛的損失申請重新鑒定,后甲保險公司撤回對外委托鑒定申請,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7,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對于5000元施救費發票,原告稱是從興國拖到高安的費用,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出具發票的單位依法具有拖車作業的經營范圍,發票也未對規格、單位、數量以及單價作出記載,本院對其真實性難以確認,況且該拖車費亦不是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原、甲保險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存在關聯,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贛CK9*90/贛CS0*0車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甲保險公司收取了保險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原告;贛CK9*90車輛的保險金額為255000元,贛CS020車輛的保險金額為108000元,且均投保不計免賠率險。2014年11月2日凌晨,鐘節茂駕駛贛B08*59重型貨車從興國往贛州方向行駛,0時30分許,當行至省道223線興國縣龍口鎮中嶺路段時,遇劉興駕駛贛CK9*90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CXXX0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相對方向行駛,由于鐘節茂駕車在雨天未降低行車速度,致使贛B08*59重型廂式貨車與贛CK9*90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CS0*0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接觸,造成鐘節茂一人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江西省興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鐘節茂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興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4年11月18日,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對贛CK9*90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配件及修復價值進行評估,結論為:價值鑒定標的在價值鑒定基準內的鑒定值價值為110113元。2014年12月15日,高安市吉利汽車修理廠向原告出具了十二張發票,載明修理費金額為110115元。
本院認為:原、甲保險公司就贛CK9*90/贛CS0*0車輛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受該合同約束。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甲保險公司應對原告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而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2014)高資鑒字第3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據此確認贛CK9*90/贛CS0*0車輛的損失金額為110113元,該損失未超過原告所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故甲保險公司應向原告予以賠償。原告支付的吊車費及拖車費(從事故發生地拖至停車場)共計11000元,該費用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甲保險公司應依法予以承擔。贛B08*59貨車駕駛人鐘節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根據法律及雙方合同約定,贛B08*59貨車投保的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應在賠償款中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鴻弘汽運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及其他費用共計人民幣119113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鴻弘汽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74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鴻弘汽運有限公司負擔103元,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26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 俊
審判員 辛誠勤
審判員 徐紅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