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恒星汽車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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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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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恒星汽車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
負責人:何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乙,江西艾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恒星汽車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紅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書記員劉景龍擔任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謝X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30日,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恒星汽車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強制保險單》和一份《神行車保險系列產品保險單》,為原告所有的贛CXXX0X號貨車投保了交強險、車身損失險、第三責任商業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2015年1月25日0時,司機袁光明駕駛該車沿婁懷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38KM+100M處行車道時,因操作不當,未注意前方向同車道內由伍建湘駕駛的湘13F159X號大中型拖拉機,致使自車追尾碰撞湘13F159X號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湘13F159X號車駕駛人伍建湘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后,認定袁光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為處理事故,花費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109381.35元。后原告依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因索賠金額達不成一致意見而未果。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險賠償款合計人民幣元109381.35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贛CXXX0X號在我司購買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損失險,我公司只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賠償范圍的,我司不予認可;二、第三者損失醫療費以醫院出具的票據為準,應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第三者拖車費、路損均為間接損失,我司不承擔;三、本車損失拖車費5800元,8000元為間接損失,且從事故地拖回高安屬于不必要的費用,我司不承擔。處理交通事故的費用,沒有法定依據,請求駁回。修理費78300元,應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四、依據保險合同,我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一、《機動車保險單》兩份、袁光明駕駛證、贛CXXX0X號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與某保險公司就肇事車輛贛CXXX0X號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為一年。發生事故時該車屬合法駕駛。
二、《事故認定書》,證明肇事車贛CXXX0X號車輛與伍建湘駕駛的湘13F159X號大中型拖拉機于2015年1月25日在婁懷高速公路東往西138KM+100M處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伍建湘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后,認定贛CXXX0X號車司機袁光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情況說明、《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出示原件),證明交通事故賠償款是原告公司所墊付。
四、《協議書》、收據、入出院記錄、疾病證明、醫療費票據4張。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伍建湘受傷,原告賠償了其受傷的相關費用共計人民幣9485.35元。
五、公路賠償結案報告、公路補償通知書、核算表、繳款書、現場圖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路損3600元,原告賠償了該費用。
六、修理費、拖車費、施救費、交通費票據共13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贛CXXX0X號車花費修理費78300元、鑒定費1000元,為處理事故花去施救費5800元、第三者拖車費3800元,本車拖回高安拖車費8000元、交通費396元。贛CXXX0X號車車輛損失經評估后損失為77956元。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一中二份保單的三性沒有異議,對駕駛證、行駛證請求法院核實原件。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二事故認定書的三性沒有異議,但是事故認定書上只是說兩車受損,伍建湘受傷的情況,沒有第三者貨物損失的情況。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三質證認為情況說明是袁光明個人出具的,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與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不相符,只是對事故發生過程的說明,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某保險公司對《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合同只能證明原告與朱光明之間是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并不能證明原告支付了該筆款項。從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來看,實際賠款人是朱光明,原告沒有訴訟主體資格。某保險公司對證據四質證認為:一、協議書是原告與第三者、袁光明之間達成的協議,超出法定賠償項目的,我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以法定項目為準。二、對收據的三性均有異議,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貨損及貨損的情況,該筆費用5000元是車主朱光明支付的,而并非本案原告,其沒有主體資格,其中水泥轉運費、誤工費都是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三、入出院記錄、疾病證明三性沒有異議。四、對醫療費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應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3600元的費用是由實際車主朱光明支付,并非本案原告,該筆費用是朱光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費用,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證據六質證認為5800元、3800元、8000元的拖車費均為間接損失,我司不承擔,三筆拖車費金額明顯過高,超出合理范圍。某保險公司對交通費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不能顯示該筆費用為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維修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的三性不予認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受損,被保險人應會同保險公司一起進行鑒定,本案中是原告單方進行鑒定的,保險公司不認可,該車輛損失保險公司已經定損,應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保險條款一份,證明保險公司具有免賠事由,其中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交通費,未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均不承擔。機動車因保險事故受損,應盡量修復,應會同保險人確定修理項目和費用。
經質證,原告對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免責條款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發生法律效力。民訴法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檢驗費、鑒定費是保險法規定的當事人查明事實產生的必要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以“機動車因保險事故受損,應盡量修復,應會同保險人確定修理項目和費用”為由拒賠,本案沒有該情形,修理項目是與保險公司確定的,只是雙方因修復金額達不成一致意見,沒有達成賠償協議,某保險公司沒有權利以此理由免責。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證據一的保單,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駕駛證及行駛證,經本院審查,兩證均在有效期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二系交警部門依法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并作為本案認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的依據。原告提供證據三中的《情況說明》系贛CXXX0X號車承租人朱光明出具,且情況說明上的簽名與融資租賃合同上的簽名一致,融資租賃合同有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公章及簽名,本院對該組證據依法予以認定,足以證明朱光明與原告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及本案賠償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證據四中的協議書系朱光明與伍建湘簽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定。收據系傷者伍建湘出具,本院對其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定,但對于貨物損失及誤工費用,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出入院記錄、疾病證明書的三性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醫藥費票據系正式發票,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證據五與原告提供的證據三中的情況說明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路政損失實際由原告賠償。證據六中鑒定意見書系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有相應鑒定資質,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車輛修理費發票系正式發票,且該發票與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車損金額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車輛損失的具體大小。5800元、3800元、8000元的拖車費發票系正式票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交通費系正式發票,但不能證明與本案相關聯,故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
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該條款上并無原告的簽章,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送達了相應的保險條款及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故本院對其合法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定。
綜上認證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月25日00時10分許,袁光明駕駛贛CXXX0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婁懷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38KM+100M處行車道時,因過度疲勞駕駛,未注意前方車道內由伍建湘駕駛的的湘13F159X號大中型拖拉機,致使自車追尾碰撞湘13F159X號大中型拖拉機,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湘13F159X號拖拉機車上貨物(水泥)、湘13F159X號大中型拖拉機駕駛員伍建湘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婁底支隊新化大隊認定,駕駛員袁光明負事故全部責任,伍建湘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伍建湘被送至新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天,原告支付了伍建湘醫藥費4485.4元,并賠償了伍建湘誤工費及貨物損失。原告還支付了贛CXXX0X號貨車現場施救費用5800元、湘13F159X號大中型拖拉機現場施救費用3800元,將兩車拖至交警部門指定的停車場。交通事故處理之后,原告將贛CXXX0X號貨車拖回高安,并委托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車損進行鑒定,經鑒定該車車損價格為77956元,鑒定后原告對車輛進行了修理。之后,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理賠,因未能協商一致,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
另查明:一、贛CXXX0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6505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車損免賠額特約條款(保險金額1000元),且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均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時止。駕駛員袁光明具有相應駕駛資質,贛CXXX0X號車在檢驗有效期內。
二、朱光明與原告之間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合同約定在付清租金之前車輛歸原告所有。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原某保險公司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贛CXXX0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均投保了不計免賠,該車在保險責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綜合原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發表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本案中朱光明與原告就贛CXXX0X號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雙方將贛CXXX0X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營運,并以原告公司的名義為贛CXXX0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辦理投保手續,原告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合法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其車輛受損并實際賠償了第三者的相應損失,作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原告系本案適格原告,原告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相應損失。
本案爭議焦點二、對原告的損失,某保險公司該如何進行賠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贛CXXX0X號車車損77956元,有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該鑒定意見書系有資質的第三方的評估機構依法出具,某保險公司雖對鑒定意見書認定的車損金額提出異議,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否定,故對于車損應以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確定的金額為準。2、贛CXXX0X號車施救費5800元,有正式的施救費發票予以正式。3、贛CXXX0X號車拖車費(事故發生地拖回高安)8000元,因原告并未就該拖車費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一致,故對于該拖車費由原某保險公司各承擔4000元。4、湘13F159X號大中型拖拉機拖車費3800元。5、路政損失3600元。6、伍建湘醫藥費4485.35元、伍建湘的誤工費650元(參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工資標準,誤工費以每天130元計算為650元)。7、貨物損失及轉運費,結合原告提交的現場照片來看,貨物損失確實存在,但原告并未提供相應的貨運單據,對于貨物損失及轉運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項均系交通事故導致的直接損失,其中1、2、3項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范圍,第4、5、6、7項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另保單上約定了車損免賠額1000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保險金總計為101291.35元(77956元+5800元+4000元+3800元+3600元+4485.35元+650元+2000元-1000元=101291.35元)。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應票據予以證實,本院對該訴請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主張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哪些為非醫保用藥,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十五日內起向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恒星汽車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10129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恒星汽車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88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2325元,由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恒星汽車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承擔1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紅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劉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