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楊帆汽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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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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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33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楊帆汽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毛XX,男,該公司法務部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上訴、撤訴、反訴,代為進行調解、和解。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廣東省東莞市。
負責人:何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X,男,北京市中銀(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提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參加法庭審理,進行和解,提出反訴、上訴,撤回上訴,簽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黃XX,男,北京市中銀(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提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參加法庭審理,進行和解,提出反訴、上訴,撤回上訴,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楊帆汽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紅兵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辛誠勤、高三和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劉景龍擔任記錄,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4日,況擁軍駕駛贛CG27**號貨車由南寧往柳州方向行駛至G72線泉南高速公路1442KM+50M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與正常行駛的由梁宗輝駕駛的桂P055**號/桂93**掛發生刮碰,造成贛CG27**號貨車、車載蔬菜及高速公路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傷人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認定,況擁軍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公司賠償了貨主48000元蔬菜損失。某保險公司是肇事車輛贛CG27**號貨車的保險人,承保了該車貨物的責任險,保額為50000元,依法應承擔保險賠付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48000元。為此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48000元,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1、針對原告48000元的訴請不予認可。2、原告要求我方賠償的金額有待于通過司法鑒定確認。3、在確定具體的損失金額之后,根據原告與我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第四項,我方享有15%的免賠率。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如何認定。2、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是否享有15%的免賠率。
在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一、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贛CG27**號車司機況擁軍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該車貨物蔬菜受損。
2、保險單(正本)1份,證明:某保險公司方承保贛CG27**車上貨物責任險,承保額為5萬元。
3、況擁軍駕駛證復印件1份、贛CG27**號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況擁軍從業資格證復印件1份。證明:車輛和駕駛人員符合法定條件。原告是贛CG27**號車所有人。
4、蔬菜運輸合同1張、貨物成本清單1份。證明蔬菜成本價值49466元,貨物到達目的地價格為80000元。
5、賠償收據1份、貨主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賠償貨主48000元。
6、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駕駛員況擁軍駕駛資格及贛CG27**車檢驗符合法定條件的事實得到該判決的確認,并確認了上次庭審時提供況擁軍駕駛證復印件、贛CG27**號車行駛證復印件、況擁軍從業資格證復印件的證明效力。
某保險公司經質證對第1、2組證據沒有異議。對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要求原告提供原件進行核實。對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認為該組證據是原告及其職工況擁軍與托運人私下達成的協議,并未經某保險公司認可同意,不排除雙方抬高價款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的情形。呂林峰、況擁軍均未到庭,無法確認是否是其本人簽字。無法確定況擁軍是否經過原告授權與他人簽訂合同。對第5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認為該組證據是原告與呂林峰私下在沒有經過某保險公司同意許可下達成的和解協議,該賠償款是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無法核實,不排除原告與呂林峰相互串通抬高損失來騙取我方理賠,更無法排除原告為息事寧人爭取快速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惡意增加賠償款來滿足呂林峰的調解需求,建議法庭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申請司法鑒定來確認本案的具體損失金額,為查明本案的關鍵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規定。對第6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要求核實駕駛證和行駛證原件。
二、某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事實,提供的證據: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第四項。證明我方在確認具體損失金額的前提下享有15%的免賠率。
原告經質證認為條款規定是“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15%的免賠”,并不是某保險公司所說的在他們認可的金額基礎上。此條款屬于保險法規定的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沒有明確的提示,同時該免責條款沒有對原告作出明確的說明,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該免責條款無效。因此,就本案而言,某保險公司方不享有免賠15%的權利。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第1、2組證據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予以認定。原告第3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已為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第4、5組證據為原件,某保險公司雖提出了異議,但沒有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證據審核認定,本院確認原告第4、5組證據的證明力。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條款約定了免賠比例,但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就該內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予以支持。
經過當庭舉證、質證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7月3日13時,原告允許的駕駛員況擁軍駕駛原告車輛贛CG27**號貨車從云南晉寧縣晉城鎮裝載蔬菜運往廣東虎門鎮果利來蔬菜批發市場。2014年7月4日5時20分,該車行駛至G72線泉南高速公路1442KM+50M處時,因在慢車道行駛過程中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前部與快車道正常行駛的由梁宗耀駕駛桂P055**/桂PXXX9掛貨車右后側發生刮碰,導致贛CG27**號貨車向右沖出高速公路路邊防護欄駛出路外,造成贛CG27**號貨車車上蔬菜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廣西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五大隊現場勘查并作出認定,況擁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贛CG27**號貨車所載蔬菜的貨主為呂林峰,該車貨物價值為80000元。事故造成蔬菜的損失經駕駛員況擁軍與貨主呂林峰清點為49466元,為此原告賠償了呂林峰48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為贛CG27**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
原告在發生上述損失后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因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4800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自愿簽訂保險合同,該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本案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之一:原告主張的損失能否成立。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損失,提供了蔬菜運輸合同原件、貨物成本清單原件及賠償收據原件。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雖提出了異議,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規定,該證據的證明力應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原告損失的根據,所以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損失予以支持。
本案另一主要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是否享有15%的免賠。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負有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另根據保監會《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關于商業車險條款擬訂及執行的要求”第(三)項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投保單首頁最顯著的位置,用紅色四號以上字體增加“責任免除特別提示”,對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保險公司應當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單“責任免除特別提示”下手書:“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并簽名。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該條款第四條第(四)項雖約定了“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15%”的內容,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單等證據證明其就該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符合上述規定的提示及說明,且該條款的印制最多為“六號”字體,無法起到提示作用,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提出的15%的免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上貨物責任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賠償48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保險金計人民幣48000元給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楊帆汽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紅兵
審判員 辛誠勤
審判員 高三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