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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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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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終字第0040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負責人武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珺珺,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無業。
委托代理人張宏超,陜西豐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友紅,陜西豐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8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其于2013年10月15日在某保險公司為本人陜D×××××號霸道PRADO4000的豐田越野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18時50分,鄭卷平駕駛的陜D×××××/陜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福銀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09公里+956米處與陜D×××××號越野車發生碰撞,引發交通事故,咸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福銀高交大隊認定鄭卷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千應波無事故責任。李XX在西安金博凱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為148000元,因本案陜D×××××/陜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多輛受損,2人受傷,車主無力賠付,車主所投的第三者責任險也無法賠付。李XX依法向某保險公司索賠,但某保險公司僅給李XX定損93000元,不按實際維修金額賠付,多次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付李XX車輛維修費1480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李XX為其陜D×××××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60萬元,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李XX,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18時50分,鄭卷平駕駛的陜D×××××/陜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福銀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09公里+956米處時與柏世川駕駛的甘A×××××號小型轎車等車輛及千應波駕駛的陜D×××××號小型越野客車發生碰撞,引發交通事故。陜D×××××號車等車輛受損。經咸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福銀高交大隊認定,鄭卷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千應波等人無責任。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后,李XX即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通知。2013年11月24日,某保險公司派員在修理廠對陜D×××××號車進行了查勘。李XX稱,某保險公司未告知其定損數額,但同意在西安金博凱修理廠進行維修,最后以實際維修金額為準。庭審中,李XX為證明陜D×××××號車車損金額為148000元,提交了西安金博凱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相應金額為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對此,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否定。
原審法院認為,李XX為其陜D×××××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該車在保險期間因交通事故碰撞受損,李XX作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就陜D×××××號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李XX提交了維修費發票即維修清單,而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否定,法院確定車損金額為148000元。因該金額未超出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理應賠償李XX保險金148000元。對某保險公司辯稱的“李XX在本次事故中無責,理應由全責方賠償,其不應賠償”一節,法院認為,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且案涉保險為車輛損失險,并非責任險,故對該辯稱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與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XX保險金148000元。案件受理費326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庭審結束后,某保險公司發現新證據,即有被保險人簽字的定損協議,被保險人李XX在2014年1月6日起公司出具的定損協議上簽字,表示同意其公司定損金額93000元,該定損單是雙方對損失項目及價格的確認,法院應當據此改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李XX保險金930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李XX承擔。
李XX答辯,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原審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一份定損修理協議書,證明定損金額93000元是被保險人本人簽字認可的。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賠付李XX的保險金數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應按其二審提交的保險車輛定損修理協議書上核定的數額賠付李XX保險金,因為該份定損協議已經被保險人李XX簽字認可,系雙方對損失項目及價格的確認。然經本院審查,該份協議書下方明確注明“本定損修理協議書只做本次事故維修依據,不做最終理賠依據。”故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依據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李XX保險金148000元并無不妥。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向紅
審 判 員 呼延靜
代理審判員 魏 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娟